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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糾紛答辯狀

合同糾紛答辯狀範文

合同糾紛答辯狀如何寫?以下是PINCAI小編收集的關於《合同糾紛答辯狀》的範文,僅供大家閱讀參考!

擔保合同糾紛答辯狀範文一:

答辯人:李豔某,男,漢族,1965年10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縣張鎮---朝陽路4號 被答辯人:秦皇島市博-貿易有限公司 地址:秦皇島市經濟技術開發區松花江西道3---號辦公樓四層 法定代表人:石德某,職務:董事長 北京市國漢律師事務所接受被告李豔某的委託,指派本律師就答辯人與被答辯人因《煤炭買賣合同》一案,出庭擔任代理人,現提出以下答辯意見: 答辯人依法依約均不承擔連帶償還被答辯人貨款的責任。

一、答辯人在被答辯人與本案第一被告之間的《煤炭買賣合同》中所承擔的抵押擔保條款依法沒有生效,答辯人不承擔擔保責任。 依據本案被答辯人與第一被告包頭市雲通煤炭運銷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雲通公司)之間簽訂《煤炭買賣合同》第九條5款“答辯人以個人名下房產作為買方預付款的擔保,監督買賣雙方的合同執行”之約定,答辯人在該買賣合同中承擔的是抵押擔保義務,並且是以其個人名下的房產進行擔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十一條和第四十二條的規定,用房屋進行抵押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而本案中煤炭買賣雙方及答辯人並未辦理抵押物登記,在抵押合同中,抵押登記是合同生效的要件,不具備生效要件的合同沒有發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中答辯人依法不應承擔擔保責任。

二、被答辯人主張答辯人承擔連帶償還貨款的責任沒有法律依據和合同依據。

買賣雙方《煤炭買賣合同》第九條5款的原文是:由第三方李豔某(即答辯人)個人名下房產作為買方預付款的擔保,監督買賣合同的執行。從該條款的意思表示可知,本案買賣合同中關於抵押擔保條款約定的義務是答辯人為買方向賣方提供擔保,即被答辯人不能支付預付款的情況下,答辯人以個人名下房產作為預付款的擔保。現在既然被答辯人已經支付了合同約定的預付款,答辯人即使在抵押條款生效情況下,答辯人也不應承擔向買方償還貨款的義務。否則,只能有另外一種解釋,即該抵押擔保條款約定不明確,約定不明確的條款就等於沒有約定,是不能作為主張權利的依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務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6條的規定,“抵押合同對被擔保的主債權種類、抵押財產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根據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補正或者無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因此,本案中答辯人不應承擔抵押擔保責任。 此外,我們從上述條款中還可以看出,答辯人所起的主要作用應是監督買賣合同的執行,而不是抵押擔保的義務,這一點從條款中可以明確得知,也是進一步說明為什麼三方沒有進行抵押登記的有力理由。

三、本案中被答辯人與第一被告雲通公司已於2012年2月16日對原三方簽訂的《煤炭買賣合同》進行了變更,即買賣雙方實際上已達成了終止合同協議,並實際履行了終止合同的相關義務,因此,答辯人無論是否承擔抵押擔保或保證責任,均隨著主合同的終止而消失。 1、雲通公司與被答辯人被答辯人向法庭提交的《關於秦皇島市博-貿易有限公司煤炭買賣合同貨款使用情況的說明》(見證據10)和《工商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見證據不11)兩份證據充分證明買賣雙方已達成了一致,不再履行雙方之間的合同,雲通公司並於2012年2月17日、3月12日和6月26日三次退還了貨款總計人民幣179萬元,雙方對終止合同達成共識後,雲通公司履行了退還貨款的行為,至今被答辯人並未提出異議,並在本案《民事起訴狀》中再次確認該終止合同退還貨款的行為,至此雙方已解除買賣合同,實際上在履行解除合同的義務,完全脫離了當初三方簽訂煤炭買賣合同的真實目的,而答辯人根據原買賣合同所承擔的擔保義務,即使有效的情況下,也因被答辯人與雲通公司之間合同的終止或解除而消滅。 2、被答辯人與雲通公司之間終止合同,並履行退還貨款的行為沒有及時通知到答辯人,答辯人依法不應承擔抵押擔保或保證的責任。 答辯人在原合同抵押條款的義務是為買方支付預付款提供擔保(且不管該條款是否生效),並監督雙方履行合同,現買賣雙方在未通知答辯人的情況下,擅自終止主合同,應由買賣雙方按雙方達成的協議履行後續義務,答辯人不承擔任何責任。 四、被答辯人提交證據9,即李豔某出具的《情況說明》不能作為本案認定答辯人承擔保證擔保責任的依據。

1、該《情況說明》落款買方蓋章處的單位是北京市博恩兆生環境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而不是本案的被答辯人,即不是原告秦皇島市博恩貿易有限公司,二者不具有關聯性,二者為各自獨立的主體,不能作為本案的證據使用。

2、為說明相關事實,我們做以下幾個假設:假定該《情況說明》真實存在並是向被答辯人出具的,我們理解此份說明是一份保證責任,是向買方保證賣方應在2011年12月15日履行交付煤炭的義務,就此一點已與《煤炭買賣合同》向賣方保證買方支付預付款的抵押擔保義務相矛盾,包括兩方面的矛盾,即抵押與保證的矛盾,向買方保證與原合同向賣方抵押擔保的矛盾,由此可知,此情況說明是不能證明任何目的的。

3、假定該《情況說明》真實存在並是向被答辯人出具的,根據此份說明,答辯人也已過了保證期間,根據我國《擔保法》的規定,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但本案中被答辯人沒有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主張答辯人履行保證責任,答辯人依法應免除保證責任。 4、假定該《情況說明》真實存在並是向被答辯人出具的,答辯人李豔某無論是依據《煤炭買賣合同》,或是依據這份所謂的《情況說明》,答辯人的擔保義務是相對於合同履行而進行的擔保,而不是就買賣雙方終止履行合同承擔任何擔保義務。

以上幾點均是為了充分說明和論證本案中關於答辯人的保證責任問題而進行的假設。事實是上述《情況說明》與本案沒有關係,買方也不是本案的被答辯人,即不是本案的原告,而真實的情況是被答辯人與雲通公司已於2012年2月16日達成了終止協議,並且沒有通知答辯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24條的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那麼,據此答辯人無論是否負有抵押或保證的義務,也因被答辯人買賣雙方合同的終止而消滅,答辯人不承擔任何責任。 五、本案中被答辯人與雲通公司之間的煤炭買賣過程中,由於被答辯人履行合同過程中以煤炭質量為理由少付貨款,導致第一被告無法繼續履行合同,買賣合同的過錯方在於被答辯人,被答辯人應對其過錯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

綜上,就抵押而言,答辯人在本案中抵押擔保責任由於沒有進行抵押登記,並且擔保責任約定不明確,依法不應承擔責任;從保證的角度論證,買賣合同的雙方已終止履行合同,並達成一致,且沒有通知答辯人,也沒有在法律規定的期限要求答辯人履行保證責任,因此,答辯人依法不承擔擔保責任。懇請合議庭查明事實,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請求,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 代理人:北京市國漢律師事務所

劉超律師

20XX年9月23日

合同糾紛答辯狀範文二:

答辯人:B計算機有限公司

地址:××

電話:××

法定代表人:××

職務: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鍾親元

對A勞動爭議仲裁申訴一案提出答辯如下:

事實與理由:

向貴會申訴之我公司員工A,與其解除合同理由如下:

一、不服從我公司的薪資調整(不同意薪資調整,不願意重新簽訂合同)。

二、2004年4月2日及2004年7月21日各記大過一次,同時2004年08月28日值班時睡覺,造成惡劣影響。見證據目錄1、2。

根據以上申訴人的綜合表現,申訴人A已經嚴重違反我公司勞動紀律和規章制度,於是我公司於2004年10月06日做出了《終止勞動合同通知》(見證據目錄3)的決定,提出將與2004年11月06日與申訴人A正式終止合同,並已經提前三十天通知。按照《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第二十九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按照用人單位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按照前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書面告知勞動者理由。”我公司完全可以直接通知其解除合同,根本不必提前三十天通知;現已經提前三十天,我公司已經仁義盡至了。

根據《勞動法》、《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以及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我公司做出的決定合法合理,有根有據。

關於申訴人提出的加班費,我公司在招聘該員工A時就已經說明並徵得申訴人A的同意:其所得的待遇就是按照每天上班12小時,每週工作6天的工作條件相對應的待遇。因此其每個月獲得的勞動報酬已經包括了該加班費,也即我公司已經支付了平時和週末的加班費;因此不必另行支付。見證據目錄5。

關於夜班補助,我公司的薪資裡顯示了“夜班津貼”,也即夜班補助,也就是說平時每個月的該補助已經包含在發給申訴人的薪資中,已經支付,所以不必再支付。見附件4。

關於“合同終止補償金”,我公司根據以上申訴人的嚴重違反我公司勞動紀律根本不必提前三十天通知申訴人終止合同,何況已經提前了三十天通知,所以不存在《勞動法》、《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等有關我公司需要支付補償金的情況。

總之,一句話,敬請仲裁委員會充分考慮我公司之答辯,駁回申訴人提出的所有申訴要求。

此致

××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答辯人:B計算機有限公司

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附:證據目錄

1、我公司於2004年04月02日和2004年07月21日做出的`《獎懲通知單》,兩份;

2、我公司警衛隊長××出具的證人證言,一份;

3、《終止勞動合同通知》,一份;

4、2004年8月的A工資單,一份。

買賣合同糾紛答辯狀範文三:

答辯人:xxxx紙箱包裝有限公司

地址:xx縣東新鄉小洲村委會胡家村

法定代表人:黃xx, 聯絡電話:1xxxxxxxxxxx8

委託代理人:萬xx,xx市為民法律服務所 法律工作者。

因東光縣鑫宇紙箱機械廠(以下簡稱東光廠)訴答辯人加工合同糾紛一案,現答辯人依法答辯如下。

一、本案的案由不是“加工合同糾紛”而是“買賣合同糾紛”。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51條、252條之規定:加工合同是指承攬人以自己的技能、裝置、和勞力,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將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加工為成品,定作人接受該成品並支付報酬的合同。而東光廠提供的合同,表面上寫的是《加工定作合同》,但定作人席泉林並未提供原材料,也未提供加工成品的圖紙、驗收標準等事項,東光廠提供的所謂“定作成品”實際上是東光廠自己生產的產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30條之規定,東光廠與席泉林簽訂的是《買賣合同》,他們之間發生糾紛的案由應定為“買賣合同糾紛”。

二、答辯人不是本案適格的被告,只能作為第三人參與訴訟。

縱觀本案東光廠向法院提供的合同及欠條,上面沒有答辯人的公章,也沒有答辯人的法定代表人簽名,所以答辯人不是本案適格的被告,但由於東光廠與席泉林買賣的裝置最終是答辯人使用,故答辯人可以作為第三人參與本案的訴訟。

三、東光廠提供的產品誇大宣傳,是不合格產品,不符合國家和行業的標準。

首先,東光廠只不過是東光縣的一個個體工商戶,但他在企業介紹時宣傳是河北省東光縣鑫宇紙箱機械製造有限責任公司,號稱“重質量、講信譽”,卻連一個完整的企業產品標準都沒有。

其次,像東光廠提供的YSF-D四色瓦楞紙板水性印刷輪轉模切開槽機、圓壓圓模切機、薄刀分紙機、網紋線等產品,根本達不到質量標準要求。產品既沒有出廠合格證,也沒有使用說明書,產品也沒有安裝除錯,人員培訓更沒有。

最後,答辯人宣告,保留向東光廠追償因產品質量問題而對答辯人造成的一切經濟損失的權利。

綜上所述,答辯人使用的雖然是東光廠的產品,但是與席泉林簽訂的《買賣協議》,與東光廠無關,答辯人付款也是付給席泉林的,況且款項已基本付清。席泉林所寫的欠條應由其個人承擔,東光廠應承擔其生產的產品售後服務的責任。懇請法院查明事實,駁回東光廠對答辯人的訴請!

此致

xx縣人民法院

答辯人:xxxx紙箱包裝有限公司

二0xx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