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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合同糾紛代理詞

保險合同糾紛代理詞

審判長,審判員:

我們接受本案原告 有限公司的委託,依法擔任其與被告 分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的代理人。經過開庭前的調查、庭審質證和辯論,本案的基本事實已清楚。下面,根據本案事實和所涉的法律問題,發表如下代理意見,供法庭參考。

下面,針對被告代理人的答辯,本代理人發表如下意見:

一、被告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已知投保車輛未年檢,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原告投保車輛,其車牌號後三位為390,按照廣東省以前的機動車年審規定,是以車牌尾數對應的月份為準,如本案車輛號牌尾數為0,因此應在10月年審,委託人也一直誤以為其車輛年審時間為每年10月,而不知道廣東省在2007年下半年已改變了年審辦法,均以行駛證登記日期為準,因此委託人實際應在2009年5月底前年審,但由於其誤解,而導致出險時車輛未年審。本案所涉車輛的行駛證在5月底沒有年審,就應該過期,原告在投保車輛時間是6月29日,被告核對對車輛行駛證等證件原件及之後接受原告交付的車輛行駛證等影印件資料時並沒有提出任何異議,可見被告在簽訂合同時已經瞭解該車行駛證沒有年檢這一事實,且被告簽發保單,視為同意承保,投保人已經就該保險合同已經繳納保險費。根據《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知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可見,保險上的告知義務中我國實行的是詢問告知,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是在理解清楚投保人告知事項的基礎上決定的,如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已知投保人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告知事項不實而仍然與之訂立保險合同,卻在出險時又以此為由不承擔責任,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故此,行駛證未年審,如果保險公司在簽訂合同時已經瞭解這些事實,在車輛發生事故時,保險公司不能以免責條款為由解除合同,或者推卸保險責任。

二、被告拒付保險金的行為違背保險的職能。

保險的其本職能是分散風險和補償損失,保險作為人類應付自然災害和意外風險的一種手段,其目的是分散風險。保險組織透過向投保人上收取保險費,建立保險基金,當被保險人遭受損失時,用保險基金進行補償。這實際上就是用廣大投保人的錢來補償一部分被保險人的損失,或者說將一部分人面臨的危險分攤給廣大投保人,透過保險補償,被保險人能夠用獲得的保險金重新購置財產,恢復正常的生活和生產經營,提高了人們對危險的承受能力。被告不付保險金的行為,從根本上違背了保險的職能要求。

三、根據保險法理論,車輛未經年檢不予理賠的免責條款本身就違反了保險的有關原則,屬於惡意的免責條款。

保險公司在保險條款中設立車輛未經年檢、無行駛證、無號牌、檢驗不合格則不予賠等的免責條款,從條款的表面用意來看,主要是為了杜絕無證駕駛、無牌駕駛、駕駛不合格的機動車輛。但是,從條款的深層目的來看,保險公司之所以將這些的情形列為免責條款,乃是因為在這些情形下,駕駛機動車的危險將比正常駕駛的危險增加,出險機率較高,因此將其列為免責條款。

但是,機動車未經年檢,危險是否一定增加?凡是有正常思維的人都會得出結論:未經年檢的車輛不一定不合格。比如,剛買一年的新車沒有年檢,其不合格的機率很小。而本案的事實也證明了這種情況,交通事故發生之後,粵B28390車經過鑑定,證實在發生交通事故時各項汽車效能均在合格範圍內,既然車輛檢驗合格,那麼,車輛出險的危險並沒有增加,從而保險公司就不應以此拒賠。而保險公司將“車輛未經年檢”混跡於“無行駛證”、“無號牌”、“檢驗不合格”等情形之中,實有“渾水免責”之嫌。

而且,還需要強調的保險法原理是,在免責事由與事故結果之間,必須存在近因關係。近因原則不僅體現在被保險人索賠時需要主張原因與事故之間存在近因關係,還體現在保險人主張免責時,必須證明免責條款中的內容必須與事故之間具有近因關係。就本案來說,保險公司如欲以車輛未經年檢的免責條款拒賠,必須證明車輛未經年檢是造成保險事故的近因,否則不能拒賠。而恰恰在這點上,由於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是駕駛員本身,這與車輛未經年檢的免責條款風馬牛不相及,保險公司也沒有舉證證明事故發生與車輛未經檢驗有直接因果關係,因此,保險公司也是無由拒賠。

四、被告提供的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作出不利提供格式條款的被告的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明確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

假設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中責任免責條款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未在規定期限內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或檢驗未透過的”對雙方有約束力,也應作出有利於原告的.理解。

(一)按法律規定,原告的車輛現在是每年檢驗一次。在也就是說2009年5月-2010年4月原告在這一年內的任何一天進行安全技術檢驗,都符合法律規定。只要檢驗合格,就認為這一年度年檢合格。2009年5月—2010年4月是第二個檢驗年度,在這一年裡任何一天進行安全技術檢驗,都符合法律規定。只是檢驗合格,就認為這一年度年檢合格。在未按規定,可以理解為法律規定,也可以理解為交通管理部門的規定的情況下,應理解為按法律規定。即在年檢年度內任何一天檢車,都屬於按規定年檢。這樣理解有利於符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原告在2009年9月檢車,屬於按規定年檢,被告應予賠償。

(二)原告在2009年5月—2010年4月的年檢年度內,是於2009年9月進行的年檢,比年檢年度的的起始時間2009年5月晚4個月,在這種情況下,被告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沒有提出異議,按照誠實信用原則和保險的禁反言原則,被告無權對2009年5月-2010年4月年度年檢未在2009年4月份檢車提出異議。

(三)從〈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安全法實施條例〉規定安全技術檢驗的目的看,是為了避免機動車安全效能不合格,給他人造成損失,認為年檢合格,推定這一年內機動車的安全效能是合格的。原告是2009年9月進行的年檢,可以推定2009年9月之前,原告的機動車是合格的,原告年檢的日期是2009年9月,離事故發生時間2009年7月17日不到三個月,應認為車輛在發生事故時是合格車輛,原告在2009年7月17日發生保險事故,被告應予賠償,被告拒賠的行為違反了法律規定的誠實信用原則。

(四)事故認定書載明,“司機 駕車行進中沒有與前車保持足以採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說明該起事故的發生,是由於駕駛人未注意到前方情況,操作失誤,與車輛的效能無關。發生保險事故的原因與保險車輛在2009年5月份沒年檢沒有因果關係。

五、保險條款的第三條第二項因排除對方主要權利且保險人未盡說明提示義務而無效,被告應當給予保險賠償。

被告認為,本案肇事車輛未經年檢,依保險條款的約定,被告應當免責。我們先來仔細分析該條款吧:

首先,年檢是公安機關為保障社會公共交通安全而對機動車進行的定期強制檢測,目的是確保車輛能夠安全行駛。這種檢測只能證明被檢車輛在檢測時是合格適用的,而不能保證在下一個年檢週期內一直合格適用,所以年檢只是行政機關管理車輛的權宜之計。未參加年檢,僅僅是違反了行政法規的規定,理應接受行政機關的處罰;如果發生事故,在責任認定和承擔上依法可以適當加重。但這不應該成為作為平等民事主體的保險公司免責的引用。

其次,事故車輛在事故後送檢測,結論為“合格”。既然是合格的,說明事故車輛是符合上路行駛的實質要件的,造成事故不是車輛自身的原因。所以,我們認為,事故車輛在實質上是合格的。

最後,事故認定書載明,“司機 駕車行進中沒有與前車保持足以採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說明該起事故的發生,是由於駕駛人未注意到前方情況,操作失誤,與車輛的效能無關。

另外,保險法第18條規定,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必須予以明確說明,但本案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已盡到此義務,該免責條款依法不發生效力。

【保險法第十八條: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於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六、被告擬定的保險合同中與本案有關的免責條款,顯失公平,根據民法通則和合同法,應當確認無效。

《民法通則》第4條: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合同法》第40條: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保險法》第11條:投保人和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應當遵循公平互利、協商一致、自願訂立的原則,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綜上,保險條款的第三條第二項因排除對方主要權利、顯失公平且保險人未盡說明提示義務而無效,被告應當給予保險賠償。

綜上,代理人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失保險金 元有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被告拒賠無理,請求法庭依法支援原告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