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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合夥糾紛上訴狀

民事合夥糾紛上訴狀範文

民事合夥糾紛上訴狀範文

原告:蔡某,女,漢族,1960年5月6日出生,江西省南昌市東湖區**路**號,電話***

原告:劉某,男,漢族,1974年1月9日出生,江西省南昌市東湖區**路**號,電話***

被告:劉某,女,1976年2月14日出生,漢族,住朝陽區來廣營**小區,電話***

案由:合夥協議糾紛

訴訟請求:

1、判決被告繼續履行2005年3月18日所籤合同

2、按合夥協議約定對合夥所得收入進行分紅,計300萬元人民幣

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

2005年3月19日,原被告共同簽訂協議書一份,約定由三方按相同比例出資,在位於朝陽區來廣營東路的土地上建成房屋,經營房屋出租業務,所得收入三方共同享有,並於每年1月31日將上一年的收入和賬目進行確認和結算。協議簽訂後三方按協議履行,用於出租的房屋也於2005年11月竣工開始對外出租營利。

但在其後幾年的實際經營中,被告利用其管理上的便利,對二原告隱瞞房屋經營狀況,且連續多年對合夥利潤不進行分紅。二原告多次要求分紅無果後,為保護應得的合法利益,無奈之下只得提起訴訟。

鑑於上述事實,原告特依據《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向貴院提起訴訟,懇請貴院作出公正、合理的判決。

此致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民事合夥糾紛上訴狀範文

上訴人(原審被告):AAA,男,19xx 年 xx月 xx日生 住所地: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BBB,男,19xx 年 xx月 xx日生 住所地: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CCC,男,19xx 年 xx月 xx日生 住所地: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DDD,男,19xx 年 xx月 xx日生 住所地:xx

原審第三人:EEE,男,19xx 年 xx月 xx日生 住所地:xx

上訴人因與BBB、CCC及DDD合夥協議糾紛一案,不服無錫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09年 月 日(2009)新民一初字第XXX號《民事判決書》,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法撤銷(2009)新民一初字第XXX號《民事判決書》,對本案予以改判。

上訴理由:

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對上訴人提供的兩份協議認識不足、定性不當。

2009年2月19日、2009年2月23日,上訴人代表的利益共同體(即AAA、EEE)與被上訴人BBB所代表的利益共同體(即BBB、CCC、DDD)先後簽署了兩份協議。協議中“此後任何債權債務均由AAA一人承擔”、“同意退出”、“車隊資產歸AAA一人所有”、“退出一方不再幹預車隊運作”等文字表述是協議雙方內心的真實意思表示,即BBB、CCC及DDD要求退夥,與AAA、EEE達成的退夥協議。

一審法院雖然認識到上述兩份協議實際是BBB、CCC及DDD三人退夥的約定,但卻沒有結合我國有關合夥的法律規定對退夥協議有充分的認識和正確的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4條規定:合夥人退夥時分割的合夥財產,應當包括合夥時投入的財產和合夥期間積累的財產,以及合夥期間的債權和債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第二十條:合夥人的出資、以合夥企業名義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財產,均為合夥企業的財產。

第五十一條:合夥人退夥,其他合夥人應當與該退夥人按照退夥時的合夥企業財產狀況進行結算,退還退夥人的財產份額。

上述法律條款中的“應當包括”、“應當……結算”,說明了關於退夥的程式和步驟是一種強行性法律規範,在合夥人退夥時,合夥及合夥人必須嚴格按照法律的規定進行結算、分割合夥財產。法院對此規範應當優先適用,而不能任由合夥人自行選擇適用任意性方式進行退夥。

也就是說,按照法律規定,合夥人退出合夥時已經對包括合夥盈餘在內的合夥財產、債權債務等進行了整體的結算,並最終分割出退夥財產份額。

協議中“此後任何債權債務均由AAA一人承擔”、“同意退出”、“車隊資產歸AAA一人所有”、“退出一方不再幹預車隊運作”等文字正是退夥之時合夥人在對以往合夥期間的經營行為及經營結果進行充分的權衡利弊後做出的真實意思表示,是所有合夥人對合夥期間的經濟進行徹底清算後做出的公平選擇。

常人皆可理解退出合夥意味著喪失合夥人資格,被上訴人BBB作為神智健全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怎麼會在明知合夥盈餘未分配、未結算且未分割其應得的退夥財產的情況下便沒有任何異議地簽署並履行退夥協議,從而退出合夥?

被上訴人一審起訴時提供了詳細的《結算統計表》及費用明細(而這些關於支出、收入及盈餘的資料,實際上正是被上訴人BBB在合夥經營期間與上訴人核對賬目時從上訴人的製作的合夥賬目上摘抄而來),可見,在退夥之前,被上訴人對合夥盈餘的數量及其是否已經分配顯然十分清楚,退夥分割財產時,依法應當對合夥時投入的財產、合夥期間積累的'財產,以及退夥時已經發生的且已經明確知道的合夥期間的債權和債務進行全部的結算,對某項特別的財產或已經發生且已明知的債權債務暫不作處理的,應當在退夥協議中特別說明,沒有特別說明的,應認定為退夥協議已對全部的合夥財產進行了結算、分割和處理。

本案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正是已經預見到各方的權利義務大小(包括實際出資額)和經營風險(包括利潤分配)問題才會慎重簽署並履行了上述退夥協議,這一事實足以證明合夥人簽署退夥協議之前已對合夥財產進行過整體的結算:或是盈餘、債權與債務相抵扣,或是已知的債權債務為零且合夥盈餘在退夥前已作了全部的分配,無論上述哪種情況,都會導致合夥財產中僅剩下四部客車。但是,這個分割結果正是合夥人內部之間在退夥時已經過結算所形成。

而一審法院正是在退夥問題上出現了法律認識的不足,未認識到退夥協議是雙方經過結算後的意思表示,退夥協議中合計金額¥290000元從法律上看應當是退夥分割的財產份額,卻草率地認定“¥290000元僅代表所購車輛折價款”,未將退夥協議的簽署及其履行完畢視為是該合夥已將包括盈餘在內的退夥財產分割並付清且BBB等三人已退出合夥的證明,而錯誤地得出結論:“因退夥協議中未涉及合夥盈餘分配問題,故對上訴人主張的與被上訴人的合夥盈餘已全部付清的抗辯理由不予採納”。

既然退夥協議已經履行完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又何來債的關係?一審法院採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作為判決依據顯然是錯誤的。

二、由於一審法院審理中認定事實不清,對退夥協議不當的定性,導致審理時違背了證據規則,在被上訴人沒有任何證據的情況下作出了錯誤的判決。

上訴人向一審法院提供了兩份退夥協議,經庭審查明該書面退夥協議是合夥人在自願平等的基礎上達成的一致意思表示,且該退夥協議業已履行完畢,依法應當認定退夥協議是被上訴人已退出合夥且整體合夥財產已經結算並付清退夥分割的財產的佐證,那麼,上訴人對自己提出的與被上訴人合夥盈餘已全部付清的抗辯意見已完成舉證責任。

一審法院不依據證據規則中關於舉證責任分配、舉證責任轉移的相關規定審理案件,卻扮演起退夥結算的組織者,再次對合夥人之間在退夥前已經結算過的合夥財產進行了再次結算,而免除了被上訴人的舉證責任,在被上訴人沒有任何證據的情況下作出判決,一審法院的上述行為顯然違反了法定程式。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導致違反證據規則,作出了不符合事實、顛倒黑白的判決,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並改判並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此致

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