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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械的租賃合同糾紛事件

機械的租賃合同糾紛事件

上訴人金壇市第三建築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北京A建築機械裝置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原審第三人北京C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C公司)之間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密雲縣人民法院(2009)密民初字第43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09年8月31日受理後,依法組成由法官孫田輝擔任審判長,法官張巖、劉茵參加的合議庭,並於2009年9月14日召集各方當事人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B公司的委託代理人蔡文偉、戴軍華,被上訴人A公司的委託代理人郭春勇,第三人C公司的委託代理人王連忠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A公司一審起訴稱:2007年8月10日,B公司與A公司簽訂塔吊租賃合同,B公司租賃A公司GTZ40型塔吊1臺,用於C花園24、25號樓施工。A公司塔吊於2007年10月3日進場,B公司使用至今也未退還塔吊,至2009年3月5日共發生塔吊租賃費190 851.45元、進出場費13 000元,B公司僅支付12 000元,尚欠191 851.45元。現工地已停工,塔吊仍未返還,租賃費也未支付,故A公司訴至法院,要求解除雙方租賃合同,B公司返還A公司塔吊(登記編號為MY-T01151號,出廠編號182號),支付進場費及租賃費至2009年3月5日,共計191 851.45元(2007年10月3日至2007年11月28日租賃費25 386元,2008年3月6日至2009年3月5日共計365天,按日租賃費453.33元計算,共計165 465.45元),並負擔本案訴訟費。

A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租賃合同、2007年11月28日結算單、開工證明、塔吊出廠編號、塔吊北京市起重機械登記編號、檢驗報告、檢驗合格證。

B公司一審答辯稱:C花園四標段工程確係B公司承建,但B公司已將該工程轉包給付中榮,並由C公司提供擔保,保證對付中榮承擔連帶責任,故該工程項下產生的義務應由付中榮與C公司承擔;A公司出具的租賃合同原件公章不清楚,無法辨別是否為B公司所蓋;A公司出具的結算單加蓋金壇市第三建築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專案部(以下簡稱九專案部)章,B公司並無此下屬部門,該結算單與B公司無關;工程是2008年4月份就停工了,A公司起訴租賃費計算到2009年3月5日也沒有依據,故不同意A公司的訴訟請求。

B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工程承包協議。

第三人C公司一審述稱:C公司為工程開發商,與本案的租賃合同無關,作為第三人也不需承擔任何責任。

第三人C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承諾書。

經一審法院庭審質證,三方當事人對A公司提交的塔吊出廠編號、塔吊北京市起重機械登記編號、檢驗報告、檢驗合格證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均無異議,法院予以確認。

三方當事人對以下涉及本案爭議焦點的證據持有異議:

一、A公司提交的`租賃合同原件及影印件、2007年11月28日結算單、開工證明。A公司提交此係列證據目的是證明B公司與A公司具有租賃合同關係、合同約定的租賃費等內容、租賃合同履行及結算情況。B公司認為租賃合同原件所蓋公章不清楚,無法辨認是B公司公章。B公司沒有九專案部,工程包給了付中榮,毛潔林是付中榮下屬,而張傑也不是B公司人員。故對上述證據不予認可;第三人C公司認為此係列證據均與第三人無關。法院認為,綜合全案情況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及合法性可以認定。

二、B公司提交的工程承包協議、第三人提交的承諾書。B公司提交工程承包協議目的是證明B公司已將該工程轉包給付中榮,並由C公司提供擔保,保證對付中榮承擔連帶責任。第三人提交的承諾書目的是證明工程承包協議已被否定。A公司認為此兩份證據與A公司無關。法院認為,本案為租賃合同糾紛,對於涉案工程的承包等相關事項與本案無關,故法院對該兩份證據不予採信。

一審法院根據上述認證查明:2007年8月10日,A公司與B公司簽訂租賃合同,約定B公司租賃A公司塔吊,用於長城環島南側工地,機械進出場費13 000元,機械租賃費用實行包月制,30天為一個月,月租費13 600元,每月底結賬一次等內容。合同上蓋有B公司公章,並有毛潔林簽字。後A公司塔吊(規格QTZ400、登記編號京MY-T01151號,出廠編號182號)運到B公司工地。2007年11月28日,B公司為A公司出具了結算單,結算單顯示,2007年10月3日至11月28日共計產生租賃費25 386元,結算單蓋有九專案部章並有毛潔林簽字。2008年3月6日,九專案部張傑簽字證明,塔吊於2008年3月6日正式執行。2008年5月31日,北京市建設機械與材料質量監督檢驗站出具檢驗報告,檢驗報告顯示,工程名稱為C花園四標段24、25號樓,樣品統一編號為密 BT01151,樣品產權單位為北京A建築機械裝置租賃有限公司。B公司已支付A公司租賃費12 000元。

另查,2007年8月3日,C公司(發包人)與B公司(承包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由B公司承建C花園11至17號、22號、25號、30至32號、37至40號、46至49號共計22棟住宅樓。該工程於2008年6月20日停工至今。現A公司塔吊仍在C花園工地處。

再查,(2008)密民初字第7051號民事判決認定,B公司存在下屬九專案部,且九專案部曾授權毛潔林為公司採購材料、主管負責購進材料,對外簽證。此判決現已生效,B公司未提出上訴。

一審法院認為:A公司與B公司簽訂的租賃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該合同依法成立並生效,當事人雙方均應依約履行合同義務。經B公司下屬九專案部確認,2007年共計發生租賃費25 386元,此款B公司應予給付,B公司對九專案部的存在表示異議,但並未舉證證明,B公司同時提出應由付中榮與C公司承擔責任,但因擔保合同屬內部約定,故對B公司此辯解意見,法院不予採信;B公司承認C花園四標段工程確係其承建,而經北京市建設機械與材料質量監督檢驗站出具的檢驗報告確認,A公司塔吊確實用於C花園四標段工地。2008年3月6日,A公司塔吊又重新開始執行,至A公司主張的2009年3月5日,A公司塔吊一直處於C花園工地。雖2008年6月20日工地開始停工,但B公司並未向A公司發出停工通知,且塔吊繼續在B公司工地處,A公司對塔吊不能行使所有權人權利。故B公司應承擔2008年3月6日至2009年3月5日產生的租賃費(按日租賃費453.33元計算)。另B公司尚欠A公司進場費13 000元,已付A公司租賃費12 000元。綜上,B公司共計應給付A公司租賃費及進場費191 851.45元,對A公司此項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援。A公司主張解除雙方之間的租賃合同,鑑於該工地仍處於停工狀態,A公司合同目的無法繼續實現,故對A公司的此項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援。A公司主張解除雙方之間的租賃合同,鑑於該工地仍處於停工狀態,A公司合同目的無法繼續實現,故對A公司的此項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援。租賃合同解除,A公司有權收回塔吊,鑑於該塔吊仍在C花園工地,而工程已停工,故第三人C公司負有向A公司返還塔吊的義務。據此,法院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正常的經濟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九十四條第(四)項、第九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一、解除A公司與B公司於二OO七年八月十日簽訂的租賃合同;二、B公司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A公司租賃費及進場費一十九萬一千八百五十一元四角五分; 三、第三人C公司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返還A公司塔吊一部(規格QTZ400、登記編號京MY-T01151號,出廠編號182號)。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