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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繳社會保險費不受勞動仲裁時效的限制

追繳社會保險費不受勞動仲裁時效的限制

繳納社會保險費屬於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當然不受時效限制。根據《最高院解決勞動爭議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勞動者退休後,與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原用人單位因追索養老金等問題發生的糾紛,人民法院應受理”,既然退休的勞動者尚可追繳社會保險費,勞動者自然可以無時效限制地追繳社保。國發〔1991〕33號文《國務院關於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決定》指出:企業逾期不繳,要按規定加收滯納金。《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社會保險費不得減免;第十三條規定:繳費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和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第二十六條規定:繳費單位逾期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滯納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徵繳。以上條款說明追繳社會保險費是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的法定義務,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也是企業的法定義務,具有強制性,而不是任意性的。企業若暫無力繳納,也只能辦理緩繳手續,不得免交。因此追索養老費等國家強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沒有仲裁訴訟時效的限制。

因此,用人單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金的義務不能免除,而無論其欠繳的時間長短,不能因為單位長期欠交勞動保險金,職工未提起仲裁申請而免除單位的此項法定義務,而且在職工與單位未解除勞動關係之前,職工與單位並未因此發生爭議和糾紛,不能簡單地適用一年的仲裁申請時效,而將職工的請求駁回,否則,不利於這一特定弱勢群體——職工權益的保護和實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