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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中約定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是否有效?

勞動合同中約定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是否有效?

【案情簡介】陳某於2005年到當地一家企業工作,雙方的勞動合同期限2005年6月到2008年6月,共3年,試用期3個月,月工資3000元。應聘時,陳某向公司詢問單位是否能為員工上社會保險,公司負責人告知陳某,按照公司的規定,對於試用期員工,公司是不考慮其社會保險的,勞動者處於試用期,還不是正式職工,不能享受社會保險待遇;試用期期滿後,若考核透過,單位將提供4000元的月薪,單位在這4000元的月薪中,已包括了每月300元的社會保險費用,公司不負責辦理社會保險手續,由員工自行參保。公司這樣做主要是因考慮到一部分員工經濟困難,不想參保,希望直接獲得貨幣形式的社會保險費用;員工在本單位工作兩年後,公司將負責統一辦理社會保險手續。陳某認為公司的工資待遇還不錯,現在好工作難找,這麼高的工資,自己不籤別人也會籤。於是從2005年6月開始,便在該公司上班了。2006年10月,公司因故解除了勞動合同,陳某要求公司為其補繳2005年6月直到2006年10月的社會保險費。公司認為,試用期員工不享受社會保險待遇,這是合同事先就有規定的,陳某轉正以後,公司每月都支付了300元的社會保險費用由其自行參保,陳某現要求公司為其投保是不合理的。陳某不同意,於2006年10月底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公司為其補繳從2005年6月直到2006年10月的社會保險費。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經審理做出裁決:公司於裁決書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為陳某補繳從2005年6月直到2006年10月的社會保險費,陳某應將已領取的社會保險費返還給公司。

【案例分析】首先,企業為職工辦理社會保險是企業的一項法定義務,企業不得剝奪職工的法定權利。社會保險具有強制性,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保險費用,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法定責任和義務。凡是在社會保障覆蓋範圍內的'用人單位及其職工,都必須參加養老保險,不得以各種理由拒絕參加。只要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依法確立了勞動關係,用人單位就必須參加社會保險,按照社會保險的專案、保險費繳納的方式和標準、保險待遇的內容和標準等為員工辦理社會保險的相關手續。用人單位與職工協議不辦理社會保險或以高工資來取代社會保險的,屬於非法行為,其約定無效。本案中,公司與陳某約定,試用期不能享受社會保險待遇,試用期期滿後在每月的工資中發給300元的社會保險費用由員工自行參保,其以試用期和支付工資的形式逃避社會保險費的徵繳義務,違反了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參加社會保險的法律規定,屬於無效協議。

其次,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為何做出讓陳某返還社會保險的裁決呢?因在本案的審理過程中,陳某無法舉證證明300元屬於其正常的工資收人,因此根據相關規定,公司支付給陳某的社會保險費不應作為勞動報酬計人其工資收入。工資制度和社會保險制度是兩個不同的法律制度,不能混為一談,故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陳某將已領取的社會保險費予以返還。

【律師解讀】關於協議繳納社會保險,要注意以下五方面的問題:(1)協議繳費物件。用人單位對勞動者進行身份劃分,對所謂的“臨時工”、“非正式工”、“農民工”等性質的勞動者不為其辦理社會保險。(2)協議繳費期限。用人單位對不同工作時段的勞動者在社會保險上予以區分對待,把處於“試用期”、“試聘期”、“見習期”、“學徒期”、“熟練期”的勞動者排除在社會保險辦理物件之外。(3)協議繳費方式。用人單位以協議的形式約定以發工資的形式代替社會保險費。單位不再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申報手續,也不再直接繳納及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而由勞動者自行辦理社會保險手續或辦理商業保險。(4)協議繳費基數。用人單位不以職工月平均工資收人或僅以最低繳費基數作為單位的繳費基數,並用協議條款固定下來。(5)協議繳費比例。用人單位不以規定的單位繳費比例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而是根據其實際需要與勞動者約定按照更高或更低的比例繳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