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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中約定將社會保險費直接支付給員工有效嗎?

勞動合同中約定將社會保險費直接支付給員工有效嗎?

陳某為農村進城務工人員,2008年到一家公司工作,雙方的勞動合同期限為2008年6月到2009年6月,試用期2個月,月工資1000元。訂立勞動合同時,陳某表示不願意上社會保險,能否將公司應繳納的相應社保費直接支付給其本人。公司也考慮到部分員工經濟困難,不想參保,希望直接獲得貨幣形式的社會保險費用,因此,同意將應付的社保費223元,折現為200元,每月連同工資一起支付給陳某。雙方在勞動合同中對此作了明確約定,公司還要求陳某簽署了保證書,保證不再要求繳納社會保險費。

2009年6月,勞動合同到期,公司通知陳某將不與其續簽勞動合同,陳某要求公司為其補繳2008年6月到2009年6月期間的社會保險費,公司認為,試用期員工不享受社會保險待遇,這是合同事先就有規定的,陳某轉正後,公司每月都支付了200元的社會保險費,陳某現在要求公司為其補繳社會保險費是不合理的。陳某不同意,與2009年8月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公司為其補繳2008年6月到2009年6月的社會保險。

問題一 勞動仲裁委員會該怎樣審理此案?為什麼?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經審理,裁決公司於裁決書生效之日起5日內,為陳某補繳從2008年6月到2009年6月的社會保險費,陳某應將已領取的社會保險費返還給公司。

理由:

由於陳某已經按月領取的社會保險費是基於雙方的無效約定獲得的,因此,根據法律的相關規定,陳某應該將該筆款項返還給公司,故仲裁委員會裁決陳某將已領悟的社會保險費返還公司。

問題二 該公司與陳某簽訂的勞動合同中關於社會保險約定的協議是否有效?為什麼?

《勞動法》第72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可見,社會保險具有強制性,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保險費用,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法定責任和義務。只要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依法確立了勞動關係,用人單位就必須參加社會保險,按照社會保險的專案、保險費繳納的方式和標準,保險待遇的內容和標準等為員工辦理參加社會保險的相關手續,由於參加社會保險是法律規定的強制性義務,因此,其不因雙方當事人的任何約定而被排除或免除。本案中,雖然雙方對不辦理社會保險和以其他形式支付社保費用達成了協議,但由於該約定違反了上述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因此,該約定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