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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簽合同有效嗎?

代簽合同有效嗎?

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條件但同時生病了辭退?+上班時間網購被開除合理?別人幫忙代為簽訂的勞動合同,是否有效?

丁某與其同鄉小李一起來深圳找工作,找了近兩個月,都沒找到合適滿意的工作,好不容易有一個工廠要他們了,在辦入職手續簽訂勞動合同當天,丁某剛好患重感冒發高燒在住處休息。小李見同鄉昏睡不醒,一個人急急忙忙趕到該工廠掃到,在自己簽訂合同時也順便好心幫丁某代簽了勞動合同。第二天,丁某病好後就到工廠正常下班了,一個月後發工資時,丁某發現領到的工資比錄用時所承諾的報酬少了近500元,丁某隨即向廠方提出異議,該廠主管說這是勞動合同約定的,你老鄉已代替你簽了字,合同一經訂立,具有法律效力。丁某不服,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那麼,你認為這份勞動合同有效嗎?

案例解析:

這個代簽的勞動合同無效,雙方應重新簽訂勞動合同。根據如下:

我國《勞動法》第16條規定:“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係,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這一規定表明,訂立勞動合同的主體一方是用人單位,另一方是勞動者本人。由於勞動關係的實質是實現勞動力和生產資料相結合,因此,勞動合同具有很強的人身依附性,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者一方具有不可替代性。這是勞動合同的重要法律特徵。本案中,小李代丁某與該廠簽訂的勞動合同,因主體不適格屬無效勞動合同。

我國《勞動法》第17條規定,訂立勞動合同應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所謂平等,是指訂立勞動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所謂自願,是指雙方訂立勞動合同完全出於自己真實的意願。由於本案中該廠與丁某所簽訂勞動合同是小李代簽的根本不能代表丁某的心願,不存在平等自願和協商一致的問題。因此,這份勞動合同的訂立違背了法律規定的原則。我國《勞動法》第18條規定,無效勞動合同從訂立的時候就沒有法律約束力。

員工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但同時生病了,可以辭退嗎?

黃先生是深圳某公司員工,雙方簽訂了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試用期為3個月。兩個月後,就患了重感冒,發燒38度,黃先生感覺剛上班就請假不太好,就帶病工作,結果轉成肺炎住進了醫院。此時,該公司在對黃先生的工作考察中發現其並不具備招工時所要求的技能條件。為此,公司人事部以“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書面通知丁某解除勞動合同,並向他開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單》。忿忿不平的黃先生遂向勞動仲裁處提出申訴,要求確認解除合同無效,並恢復勞動關係以及享受醫療期待遇。對此,你怎麼看?

案例解析:

公司根據事實認定黃先生不符合錄用條件,解除與黃先生的勞動合同是合法的。根據如下:

我國《勞動法》第29條規定,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醫療期是指企業職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限。但是,《勞動法》第29條所規定“醫療期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限制性規定有特定的物件。該物件就是《勞動法》第26條和27條的情形,因此,限制性規定是有條件的,而不是絕對的。“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的規定屬特別規定,其發生條件是特定的,即“試用期”和“不符合錄用條件”,只要符合這二個條件的,則用人單位就可以解除職工的勞動合同,同時,“試用期”的規定不屬《勞動法》第26條和27條的情形。而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309號檔案第30條明文規定:“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為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條款,即使存在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情況,只要勞動者同時存在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四種情形之一,用人單位也可以根據第二十五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公司根據事實認定黃先生不符合錄用條件,所以該公司解除與黃先生的勞動合同是合法的。

員工因上班時間網購被開除,合理嗎?

某公司員工錢某前幾天被公司開除了,理由是公司認為其違反公司規定(公司之前推出禁雙十一逛無關網站的通知),於今年雙11期間在上班時間逛某電商網站購手機被公司依據制度開除了。但錢某不服,對此有異議,認為自己只是在電信網廳充話費而已,並沒有購物。向公司多次協商未果後,其申請了勞動仲裁,要求公司收回開除決定,要不就得賠償自己經濟補償金。對此,你怎麼看?

案例解析:

錢某就這樣被開除也未免太不近人情了,該公司處罰過嚴了,做法也過於草率。

按照現行勞動法規,對於違反公司紀律的員工,用人單位並非可以一概強行辭退,一般要求嚴重違紀才能採取這樣的極端行為。而這位趙姓員工,雖然違反公司規定,但是看上去他的網購行為並沒有嚴重影響工作或者造成公司重大損失,而且從公司說法來看,違規行為只出現了一次。而且員工自己本身對公司的說法有異議,得給員工應有的辯解權利,即違規事實究竟如何,不能只看公司的一面之辭。因此,錢某的仲裁請求應能得到支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