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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信託稅制存在的問題及建議論文

我國信託稅制存在的問題及建議論文

提要:我國尚未形成系統的信託稅收法律制度,存在信託稅收調整不合理、信託收益稅負不明確、不公平等一系列問題。本文分析我國信託課稅中存在的問題,根據信託導管原理所蘊涵的指導思想,在現有法律框架下,對信託稅收制度提出一些建議,以完善我國的信託稅制。

關鍵詞:信託;稅收;重複徵稅;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以及《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辦法》頒佈實施以來,我國信託公司開始向信託本源業務迴歸,逐步邁向規範發展的新軌道。在五年多的時間裡,重新登記的信託公司在資金信託、財產信託等業務領域積極拓展,信託財產的規模和收益水平不斷提高。而目前在我國尚沒有與之相配套的稅收制度,信託業的外部法律環境還不完善,從而使信託業的發展受到了一定的制約。因此,本文對我國信託稅制的修改與完善作些粗淺的探討。

一、我國信託課稅中存在的問題

我國現行稅制沒有對信託課稅問題做出明確規定,目前我國稅務當局只能用現行的一般性稅收政策對豐富多彩的信託活動進行稅務監管,並未考慮信託本身法律關係的特殊性及其表達方式、實踐方式的多樣性和新穎性,因此信託課稅中存在一系列的問題。

1、重複徵稅。重複徵稅是當前信託課稅面臨的最突出問題,其根源在於現行的稅制沒有考慮信託業務所有權的二元化問題。一是委託人將資產委託給信託公司進行投資時,伴隨著產權的轉移,則要交納一定的營業稅、印花稅、契稅等;而當作為受託人的信託公司要把資產還給委託人的時候,同樣發生了產權轉移,還是要交納營業稅、印花稅、契稅等。這就造成了對同一稅源的二次徵稅。二是信託存續期間信託收益產生的稅負與受益人、受託人收到信託利益後產生的稅負相重複。這會大大提高信託公司的經營成本,直接後果是壓縮了投資者的收益空間。

2、稅負不公。證券投資基金從本質上來說是一種典型的資金信託。當前我國對證券投資基金實行特殊的優惠政策:不僅免徵募集基金的營業稅,而且還對個人投資者從基金分配中獲得的股票差價收入免徵個人所得稅,而同時由於信託稅制的缺位,實際上就造成了證券投資基金稅負低於其他信託經營活動的稅負不公問題。從公平稅負的角度來看,既然屬於信託活動,給予證券投資基金的稅收優惠待遇也應同樣給予資金信託等其他信託業務。

3、納稅義務人及稅目稅率不明確。從營業稅角度看,目前稅法對委託業務明確規定受託人(即金融機構)為代扣代繳義務人,而對信託業務對未做任何規定;從個人所得稅來看,新個人所得稅法明確了以支付所得的單位和個人為代扣代繳義務人,而我國《個人所得稅法》將屬於徵稅範圍的所得分為11個稅目,沒有明確規定信託收益這一類所得屬於哪一種具體徵收範圍。雖然信託收益的性質與基金分紅最為接近,但種類繁多的信託業務又無法直接套用《關於證券投資基金稅收問題的通知》中的相關規定。目前,絕大部分信託投資公司對信託收益並未給予明確規定,極個別信託公司對信託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繳納20%的個人所得稅,但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是指個人擁有債權、股權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而信託收益是信託公司以自身名義運用信託財產對外擁有的債權、股權,並非個人擁有的債權、股權,個人擁有的只是對信託財產的收益權。

4、信託納稅主體與信託法衝突。目前,信託公司在稅務機關只能有唯一的稅務登記證號,從納稅主體來看,如果以受託人(既信託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則受託人只能以信託公司自有的唯一納稅登記號進行納稅申報,稅款也要先轉入信託公司的`自有資金銀行賬戶,造成信託資金和自有資金的混用,與信託公司的相關管理規定嚴重衝突。

綜上,由於上述稅收的種種問題,我國目前信託業存在稅負過重的現象,嚴重製約了信託行業的發展。只有建立與稅收相配套的稅收制度,才能避免納稅人的不合理稅負,擴大投資者的收益空間,降低信託投資公司的經營成本,在制度上有效保障我國信託業健康持續發展。

二、完善我國信託稅制的意見

在信託稅收的問題上,雖然各國的規定不盡相同,但國際稅收慣例承認信託導管原理在信託稅收制度設計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信託導管原理所蘊涵的指導思想,筆者認為,信託稅制的基本原則,應反映信託稅收的基本規律,並對全部信託稅收活動進行抽象和概括,為此提出如下建議原則:

1、稅收法定的原則。稅收法定是指一切稅收以及與其有關的活動都必須有法律明確規定,沒有法律明確規定的,人們不負有納稅義務,任何機關和個人也都無權向其徵稅。

2、實際受益人負擔原則。這是建立我國信託稅制的基礎。目前,我國業界對信託收益徵收所得稅主要有五種方案:一是對受益人課稅,對信託本身不課稅;二是對受益人免稅,對信託本身課稅;三是對受益人和信託本身同時課稅,但對信託本身已課徵的稅收,在對受益人課稅時予以抵減;四是對受益人和信託本身同時課稅,但降低稅率;五是開徵利得稅。從根本上說,前四種方案在不同程度上考慮了信託活動本身的性質,體現了信託導管原理的基本內容。但具體說來,第二種方案有悖於收益課稅原理,從未採用過;第三、四種方案將信託本身視為納稅主體,並且都出現在英美等國家,因為英美等國的信託大都已經發展為大規模的基金,其獨立法人的法律特徵明顯,而且這些國家的法律對此提供保護;第四、五種方案不但需要修改我國的所得稅法,而且徵收管理複雜,稅收成本較高,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應當按照洗脫實質以實際受益人為最終納稅義務人,並且避免對名義應稅行為徵稅。

3、避免重複徵稅原則。重複徵稅會增迦納稅人的不合理負擔,直接限制信託活動的開展。因此,避免重複徵稅應作為信託稅制設計時的一個重要原則。從信託的本質看,信託只是收益人實現一定經濟目的的管道,受益人作為信託利益的享有者,透過該管道所負擔的納稅,應當不因受託人的介入而加重,受託人管理、運用以及處分信託財產的活動旨在實現信託設立的目的。因此,基於信託的贈與性質,受益人最終負擔的稅收不應高於由受益人親自管理經營所承擔的稅負。以不動產信託為例,受託人從委託人處取得信託財產後,將該不動產租賃經營一段時間,然後出售給第三人,並將全部租賃收入和出售收入交付於受益人。這樣,從整個信託過程看,該不動產所有權分別經過了兩次移轉,即從委託人處轉移至受託人處,又從受託人處再轉移至第三人處,就該不動產的契稅稅負而言,應當不高於該不動產所有權從委託人處直接轉移到第三人處所應承擔的契稅稅負。

4、扶植保護公益信託原則。對公益信託的信託財產及其收益在稅收方面給予優惠,減免各種稅收,這是各國稅法的一個慣例,扶植公益信託同樣是信託稅制設計時的一項重要原則。稅金是國家

財政收入的主要來源,而國家徵稅的目的之一,即為了促進社會公益事業發展。存在於公益信託中的信託財產及其收益,其本身目的也是為了社會公益事業。因此,對公益信託的有關稅收予以減免,顯然順理成章。我國《信託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國家鼓勵發展公益信託。因此,在設計信託稅制時,應考慮公益信託的特殊性,透過一定的稅收減免政策,鼓勵當事人積極投資於公益事業。

綜上所述,目前如果要拋開現行的稅制框架,建立自成一體的信託稅制,在我國顯然是不現實的。這既不利於稅務機關的徵收管理,也不利於納稅人繳納稅金。應該在現有稅制的基礎上,對信託業務徵稅進行補充規定,將信託稅制融入到現有的稅制當中,從而構建完整、有效的信託稅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