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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死亡賠償協議

交通事故死亡賠償協議

【文章導讀】 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請求肇事方給予死亡賠償金或者其他賠償費用,交通事故死亡賠償金是對被害人家屬的一種安慰,以下關於交通事故死亡賠償協議 ,希望你會喜歡。

甲 方: (受害人父親)身份證號碼:

(受害人母親)身份證號碼:

(受害人兒子)身份證號碼:

法定代理人: 身份證號碼:

(受害人的妻子)身份證號碼:

乙 方: (駕駛人父親)身份證號碼:

(受害人母親)身份證號碼:

(駕駛人的妻子)身份證號碼:

年 月 日 時 分許,***駕駛車牌號為 的車行駛至*******時發生交通事故,致 死亡。甲、乙雙方就賠償事宜,經協商自願達成如下協議:

一、乙方自願一次性賠償甲方各種人身損害賠償專案(包括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處理事故家屬誤工費、交通費、住宿費等)共計 萬元(小寫:元)整。

二、甲方同意接收上述賠償款項,並放棄對乙方的其他一切權利,不再要求乙方進行任何形式的賠償或承擔其他任何責任。若甲方及甲方的其他利害關係人再向乙方提任何要求,由甲方負責。

三、本協議簽訂後,為方便乙方進行保險理賠,甲、乙雙方均同意互相配合就本事故的保險賠償事宜透過非訴或者訴訟的方式解決(如提供死亡證明、火化證、戶籍登出證明等)。透過訴訟方式解決的,若法院出具判決書或者調解書確定的賠償數額與本協議不一致,雙方仍保證按本協議約定的賠償數額履行。相關辦案費用由乙方承擔。

四、乙方於XX年4月17日已向甲方 支付

賠償金 元,乙方應在本協議生效之日起 日內向甲方支付賠償金 元,剩餘款項 元於 日內全部付清。未付款項採取轉帳方式轉入 銀行 帳號。賠償金支付後由甲方自行進行內部分配,如產生分配糾紛與乙方一概無關。

五、甲方對乙方的違法行為表示諒解,保證不再要求司法部門追究乙方的任何行政、刑事責任,並保證在必要時配合乙方向司法機關等有關部門說明本協議的情況,出具相關檔案或證明。

六、甲方保證不再要求乙方或乙方機動車投保的保險公司賠償本協議以外的任何賠償。因本事故車輛投保產生的保險賠付,由乙方進行理賠或索賠,保險賠付款項全部歸乙方所有。

七、甲方應保證沒有其他權利人就此事故再向乙方主張權利,若因此造成乙方損失由甲方賠償;甲方保證其提供的資料真實有效,若因甲方提供的資料不真實而造成計算賠償依據錯誤,乙方有權要求甲方退回多計算部分或作相應扣除;若本協議被確認無效,甲方應將已收取的全部賠償款返還於乙方,從新協商或由有權機關處理。

八、甲、乙雙方任何一方違反本協議約定,違約方應向對方支付違約金壹拾伍萬元。

九、此事故雙方一次性了結,別無其他任何糾葛。

十、本協議一式四份,自兩方簽字後生效,甲、乙雙方各執一份,交警部門留存一份,保險公司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附:交警部門賠償計算表

甲方:(簽章) 乙方:(簽章)

見證人:(簽章)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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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支援車輛的貶值損失。這種意見認為:1、車輛的"貶值損失"較難認定。首先,不是所有車輛發生碰撞後都有貶值損失,如刮、蹭等輕微的損傷,經過修理後可以完全恢復,有的部件如車燈、保險槓、車門等損壞後透過更換,不僅沒有貶值,反而會"增值";其次,車輛的"貶值損失"數額很難確定。實踐中,一般是透過中介機構進行評估,但車輛修復後的價格,不僅受市場因素的影響,還依賴於評估人員的經驗判斷。市場因素的多變性和不可控性,加上評估人員的主觀因素,使得"貶值損失"很難形成各方一致認可的意見。2、車輛的貶值損失不是即時發生的直接損失,而是在未來可能發生的間接損失。車輛的"貶值損失"是車輛修復後價值與未遭受損害前的價值比較後的差額,這種差額只有在交易過程中才會產生,若不進行交易,就不存在損失。3、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交通事故造成車損後,針對受損車輛本身的賠償,一般是修復車輛至正常使用狀態即可,即只賠償車輛的修理費,不賠償所謂的"貶值損失"。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機動車輛保險第三者財產貶值損失問題的批覆》也明確規定:"由於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財產(包括機動車輛)直接損毀致使該財產貶值,不是第三者財產的直接損毀,而是間接損失","該損失不屬於保險責任。"

(二)支援車輛的貶值損失。這種意見認為:1、事故車輛雖然經過維修,但駕駛效能、安全性、使用壽命都將受到影響,車輛的使用價值受到損害,社會評價也會降低,這種損失是實實在在的,既可以透過專業評估機構評定,也可以透過二手車交易得到體現。2、車輛貶值損失是現有財產價值的減少,屬於直接損失,而不屬可得利益減少的間接損失。車輛被撞壞儘管經過修復,但車輛因此貶值是顯而易見的。正如打碎一個清代的花瓶,修復後的花瓶價值和原來的花瓶價值肯定不一樣,汽車也是這樣,特別是一些高檔汽車,雖然維修後不影響使用,但仍會有一些部件存在功能性和隱蔽性損壞,是不能透過修理來恢復其正常狀態的,其價值的損失是事實存在的。3、財產損害賠償的首要原則應該是全面賠償原則。只要損害與侵權行為存在因果關係,有多少損失,賠償多少,即便是間接損失,也應該予以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交通事故中的財產損失是否包括被損車輛停運損失問題的批覆》規定,"在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損車輛正用於貨物運輸或者旅客運輸經營活動,要求賠償被損車輛修復期間的停運損失的,交通事故責任者應當予以賠償。"

目前司法實務,不支援車輛貶值損失的觀點和做法還是佔大多數,來自最高法院的意見也反對賠償車輛的"貶值損失",對此,筆者持有不同意見。筆者認為,判斷車輛的貶值損失是否應得到法律的支援,可以從車輛貶值損失的性質、損失數額的確定、法律依據等三個方面加以考量,具體闡述如下:

首先,車輛貶值損失的性質。直接損失是權利主體現有財產價值的減少,而間接損失是權利主體可得利益的落空。當車輛發生事故後,雖然經過維修,一般很難恢復到原有水平,車輛的效能、操控性、安全係數通常會受到影響,車輛的使用價值會有所下降。法律規定的恢復原狀只是一種理想狀態,現實很難做到。還有,事故車輛經過修復後,即使沒有外觀和功能上的瑕疵,若作為融資擔保工具被評估,估值偏低是不言而喻的;若作為二手車交易,價格肯定遠低於同類同期車輛,人們的消費心理一般不接受和認同這種類似於"凶宅"的事故車。現實中,有不少新車因為發生交通事故將不能繼續享受廠家質量承保範圍,同時喪失了保修期內部分維修專案的免費維修。因此,事故車輛的價值降低是現實產生的,屬直接損失。儘管這種損失,不是立即體現為貨幣形態的數額減少,但不意味損失沒有發生。由此得出,保險部門認為貶值損失屬於間接損失的觀點是錯誤的。

其次,車輛貶值損失數額的確定。現實生活中,由於沒有權威機構就車輛的貶值損失能給出令人信服的科學評估,這是人們不支援貶值損失的理由之一,有人甚至提出車輛的貶值損失可以在車輛出賣後再主張。對此,筆者認為:1、貶值損失不能通過出賣來確定。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客觀上已經產生了貶值,只是在交易過程中得以彰顯,但這並不能因此而否認車輛貶值這一事實的發生;事故車輛是否進行二手車交易,並不是確定貶值損失的必要根據。2、車輛貶值損失可以透過評估鑑定機構加以評定。實務中,且不說車輛的貶值損失,就是事故車輛的維修費往往也需要透過價格認證中心評估確定,因為實際修理費用中可能包括了不該修、不該換的費用,而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評估結論更為公正合理,易被各方接受。當前存在的問題是評估機構評定缺少統一的標準和程式,致使評估的公信力不夠。有關部門可參照現有的司法鑑定程式,對車輛的貶值損失評估從程式上加以規範,實體方面可制定統一的評定標準。比如,對於車輛非重要部件的損壞,經過修復或零件更換是完全可以恢復的,或者車輛貶值幅度不大的情形,可不認定貶值,好比人身損害賠償制度,只有達到一定的"傷殘等級"才可以主張殘疾賠償金,只有造成嚴重後果的才可以要求精神損害撫慰金。

最後,相關法律依據和淵源。現行的法律、法規、司法解釋雖沒有明確規定保護車輛的貶值損失,但絕不是無章可循、無例可鑑的。一方面,我國現有的法律規定可以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第三款規定,"損壞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並應當賠償損失"。在財產損害賠償中,當採取恢復原狀的方式並不能彌補受害人的全部損失時,侵害人還應當賠償受害人的其他重大損失。這也正是最高院批覆的營運車輛發生事故,不僅賠償車輛的維修費,還應當賠償受害人停運損失的法律依據。另一方面,世界發達國家的立法也可以借鑑。綜觀發達國家的立法,大致可以分為三種做法:1、法國。認為車輛貶值以出賣汽車為前提。如果事故車輛經過修復後,沒有出賣而是保留自用,則無價值差額可言,不能請求賠償貶值。2、德國。認為貶值是車輛發生事故前後賠償權利人兩種財產狀況的差額,其存在為現實,不因事後汽車是否出賣而有所不同。3、奧地利。以加害人的主觀狀態來決定是否還須承擔車輛的貶值損失。在輕微過錯情況下,只須恢復原狀,而無須賠償貶值損失。綜合起來看,筆者認為,德國的做法更合理、更具借鑑價值。侵權法的發展方向是從財產損害的補償原則向全面賠償原則過渡,全面賠償原則要求受害人的財產損害,應當得到完全的賠償,對於直接損害應當不折不扣賠償,間接損失只要存在因果關係,也應當得到賠償。車輛發生事故經過修復後所產生的效能降低與市場估價下降屬於財產損害,屬於針對車輛的直接損害,其能否得到賠償與是否出賣無關,與加害人的故意還是過失無關。

【依法分析】

根據《民法通則》第117條,損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的財產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應當賠償損失。車輛碰撞和修復後,確實存在價值減損的問題。這些減損的直接原因是發生交通事故,而不是自然的使用和磨損。因此應當屬於賠償的物質損失範圍之內。取得賠償的關鍵是獲得減損的明確證據,這就需要當事人獲得減損數額的證明,實踐中一般是到專業的評估機構進行價格評估。

【技巧提示】

另外,事故後車輛的減值損失是普遍存在的,不只侷限於新車,只是舊車在評估過程中存在折舊的情況,可能到最後所得的減值損失相對少一些。這類案件的訴訟時效為兩年,超過兩年,法院將不予受理。

如果事故中的受害者意識到車輛損壞可能會貶值,就一定要保留自己追究對方賠償責任的權利和積極收集相關的證據,不要輕易和對方達成某種賠償協議。尤其是在事故雙方“私了”的情況下,更要慎重行事。前不久,一位女士駕駛新買的奧迪車與另外一車相撞,對方全責,因事故不大,該女士就與對方私了,對方主動賠付了她車輛減值損失6000元,並簽訂了賠償協議。事後,該女士去舊車市場詢問,被告知事故後車輛貶值至少為萬元。車主大呼上當,但因雙方已經簽訂了賠償協議,只能自認倒黴。

對車輛減損價值發生爭議的,一定要獲得權威鑑定機構的鑑定結論作為證據,而如何確定哪個機構的鑑定結論具有證據的權威性,最好是進人訴訟程式中申請法院鑑定,或者當事人雙方協商指定鑑定機構或者由法院指定鑑定機構。

目前,交通事故中車輛減值損失索賠的案例還不太多,在交通事故發生後,大多數人只是修完車就各奔東西,車主們的心中還沒有車輛減值損失這樣的概念。根據我國法律精神,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責任方應該全賠。所以車主們應把傳統的觀念變為法制觀念,在車輛嚴重受損的情況下,一定要有這種維權意識。從另一方面來說,車輛所有者也不能認為投很高的保險就萬事大吉,因為目前名目繁多的保險業還沒有車輛減值損失這一專案,所以一旦發生事故並被受害方索賠,只能自己掏腰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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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司法解釋是怎樣規定的?

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全文及最高人民法院解答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於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56次會議透過,現予公佈,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

為正確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一、關於主體責任的認定

第一條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並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確定其相應的賠償責任:

(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機動車存在缺陷,且該缺陷是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無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

(三)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因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的藥品或者麻醉的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駕駛機動車的;

(四)其它應當認定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過錯的。

第二條 未經允許駕駛他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請求由機動車駕駛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但具有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第三條 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四條 被多次轉讓但未辦理轉移登記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最後一次轉讓並交付的受讓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五條 套牌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套牌機動車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被套牌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應當與套牌機動車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六條 拼裝車、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或者依法禁止行駛的其他機動車被多次轉讓,併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由所有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七條 接受機動車駕駛培訓的人員,在培訓活動中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駕駛培訓單位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八條 機動車試乘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試乘人損害,當事人請求提供試乘服務者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試乘人有過錯的,應當減輕提供試乘服務者的賠償責任。

第九條 因道路管理維護缺陷導致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道路管理者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但道路管理者能夠證明已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盡到安全防護、警示等管理維護義務的除外。

依法不得進入高速公路的車輛、行人,進入高速公路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損害,當事人請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擔賠償責任的,適用侵權責任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

第十條 因在道路上堆放、傾倒、遺撒物品等妨礙通行的行為,導致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道路管理者不能證明已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盡到清理、防護、警示等義務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 未按照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強制性規定設計、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並造成交通事故,當事人請求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十二條 機動車存在產品缺陷導致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生產者或者銷售者依照侵權責任法第五章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十三條 多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損害,當事人請求多個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區分不同情況,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十條、第十一條或者第十二條的規定,確定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或者按份責任。

二、關於賠償範圍的認定

第十四條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的“人身傷亡”,是指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權人的生命權、健康權等人身權益所造成的損害,包括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和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各項損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的“財產損失”,是指因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權人的財產權益所造成的損失。

第十五條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一)維修被損壞車輛所支出的費用、車輛所載物品的損失、車輛施救費用;

(二)因車輛滅失或者無法修復,為購買交通事故發生時與被損壞車輛價值相當的車輛重置費用;

(三)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

(四)非經營性車輛因無法繼續使用,所產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

三、關於責任承擔的認定

第十六條 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

(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

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十七條 投保人允許的駕駛人駕駛機動車致使投保人遭受損害,當事人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但投保人為本車上人員的除外。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

(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藥品或者麻醉的藥品後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

(三)駕駛人故意製造交通事故的。

保險公司在賠償範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

第十九條 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不是同一人,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二十條 具有從事交強險業務資格的保險公司違法拒絕承保、拖延承保或者違法解除交強險合同,投保義務人在向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後,請求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二十一條 多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損害,損失超出各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之和的,由各保險公司在各自責任限額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損失未超出各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之和,當事人請求由各保險公司按照其責任限額與責任限額之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依法分別投保交強險的牽引車和掛車連線使用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損害,當事人請求由各保險公司在各自的責任限額範圍內平均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多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損害,其中部分機動車未投保交強險,當事人請求先由已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保險公司就超出其應承擔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強險的投保義務人或者侵權人行使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二十二條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個被侵權人同時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各被侵權人的損失比例確定交強險的賠償數額。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所有權在交強險合同有效期內發生變動,保險公司在交通事故發生後,以該機動車未辦理交強險合同變更手續為由主張免除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機動車在交強險合同有效期內發生改裝、使用性質改變等導致危險程度增加的情形,發生交通事故後,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前款情形下,保險公司另行起訴請求投保義務人按照重新核定後的保險費標準補足當期保險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主張交強險人身傷亡保險金請求權轉讓或者設定擔保的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四、關於訴訟程式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人民法院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應當將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列為共同被告。但該保險公司已經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且當事人無異議的除外。

人民法院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當事人請求將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列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第二十六條 被侵權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無近親屬或者近親屬不明,未經法律授權的機關或者有關組織向人民法院起訴主張死亡賠償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侵權人以已向未經法律授權的機關或者有關組織支付死亡賠償金為理由,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被侵權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無近親屬或者近親屬不明,支付被侵權人醫療費、喪葬費等合理費用的單位或者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二十七條 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製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人民法院應依法審查並確認其相應的證明力,但有相反證據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