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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協議無效的情形有哪幾種?

仲裁協議無效的情形有哪幾種?

仲裁協議的無效,是指當事人之間簽訂的仲裁協議不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無效的仲裁協議對當事人、仲裁機構和法院都不具有約束力。歡迎閱讀本文,更多優質內容,歡迎關注PINCAI網。

仲裁協議無效的情形有哪幾種?

一、什麼是仲裁協議

所謂仲裁協議,是指雙方當事人在自願、協商、平等互利的基礎之上將他們之間已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的書面檔案,是申請仲裁的必備材料。《仲裁法》第16條規定,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後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從仲裁法的這一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只承認書面仲裁協議的法律效力,以口頭方式訂立的仲裁協議不受法律保護。當事人以口頭仲裁協議為依據申請仲裁的,仲裁機構不予受理。

二、仲裁協議無效的情形有哪些

(一)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範圍,仲裁協議無效。

我國《仲裁法》第2、3條規定,平等主體之間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而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以及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不能仲裁。

(二)以口頭方式訂立的仲裁協議無效。

我國仲裁法第16條規定了仲裁協議的形式要件,即仲裁協議必須以書面方式訂立。

(三)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無效。

法律要求籤訂仲裁協議的當事人必須具備完全的行為能力,否則,仲裁協議無效。

(四)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或者仲裁協議對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當事人對此又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仲裁協議中要明確規定仲裁事項和選定的仲裁委員會,這是仲裁法對仲裁協議的基本要求。如果仲裁協議中沒有對此進行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該仲裁協議則具有瑕疵。對於有瑕疵的仲裁協議,法律規定是可以補救的,即雙方當事人可以達成補充協議。如果未能達成補充協議,仲裁協議即為無效。

(五)一方採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的,該仲裁協議無效。

自願原則是仲裁製度的根本原則,它貫穿於仲裁程式的始終。仲裁協議的訂立,也必須是雙方當事人在平等協商基礎上的真實意思表示。而以脅迫的手段與對方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違反了自願原則,所訂立的仲裁協議不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願,不符合仲裁協議成立的有效要件。

仲裁協議的無效有哪些情形

仲裁協議的無效,是指當事人之間簽訂的仲裁協議不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無效的仲裁協議對當事人、仲裁機構和法院都不具有約束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的規定,下列仲裁協議無效:

1,約定的條款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範圍的;

2,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

3,一方索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的;

4,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當事人又達不成補充仲裁協議的。

例如,曾有這樣一個仲裁協議:“履行本合同如有糾紛,向未違約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這個仲裁協議從字面上看,當事人的仲裁意思表示很清楚,也約定了仲裁地點,但實際上是一個無法執行的仲裁協議。因為法律上沒有”未違約地“這個概念,它是指未違約一方住所地,還是指其他什麼地方,不明確。即使認為”未違約地“是指雙方當事人中未違約一方的住所地,那麼在案件尚未審理前,仲裁機構又如何確定哪一方未違約?如果仲裁機構受理此案,就意味著仲裁機構未經審理就已認定提出申請的一方當事人是未違約的,這顯然有違仲裁機構公正的原則。

退一步講,提出仲裁申請的一方認為他們未違約,應由其住所地的'仲裁機構受理此案。如果仲裁機構受理後,對方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或案件審理結果是提出仲裁申請的一方違約或雙方都有違約情況,那麼仲裁庭如何繼續審理此案?因此,有這樣的仲裁協議等於沒有,因為沒有哪個仲裁機構可以受理此案,所以這是一份無效的仲裁協議書。

合同中約定仲裁條款時的注意事項

一、合同中約定仲裁的注意事項

在訴訟實踐中我們遇到的合同中約定仲裁條款中存在的問題主要有:

1、在合同中約定了仲裁地點但沒有約定仲裁機構,或雖然有約定,但約定的仲裁機構名稱的方式、術語不規範。如:“發生爭議在合同簽訂地(履行地)仲裁解決”、“在爭議所在地仲裁解決”、“爭議由本市仲裁機關仲裁”、“爭議由本市有關部門仲裁”、“爭議在當地仲裁委員會仲裁”、“爭議由市經濟合同仲裁委員會仲裁”等。以上這些約定,在糾紛發生後,申請仲裁時,會被認為約定不明確而不予受理仲裁申請。

2、在合同中同時約定兩個仲裁機構。如有的合同中約定:“爭議可提交A市有關仲裁機構仲裁或B市有關仲裁機構仲裁”。這樣的約定,往往在糾紛發生時雙方當事人會就申請何地仲裁機構仲裁發生分歧,此時根據新仲裁法解釋第五條之規定:仲裁協議約定兩個以上仲裁機構的,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其中的一個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不能就仲裁機構選擇達成一致的,仲裁協議無效。可以說,這樣的約定不僅沒有達到簡便快捷地解決糾紛的目的,反而增加了不少麻煩。

3、在合同中既約定仲裁,又約定訴訟。如有的合同中約定:“發生爭議可向合同履行地(簽訂地)仲裁機關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爭議由合同履行地仲裁機關仲裁,對仲裁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等。根據我國仲裁法及仲裁法解釋的規定,由於這種協議既約定了仲裁又約定了訴訟,違反了仲裁的惟一性和終局性,會被仲裁機構認定為無效約定,其仲裁申請不被受理。

二、合同糾紛解決方式怎麼選擇?

仲裁與訴訟制度各有優劣勢,二者形成相互補充的狀態,也構成了我國基本的法律裁判程式。因此,當事人可以根據自身的具體情況來選擇糾紛的解決方式。

1、關於效率。

當事人發生糾紛一般都希望儘可能在短時間內解決,以避免投入更多的財力、時間成本。在這點上,仲裁比較佔優勢。首先,仲裁的受理和開庭程式相對簡單,訴訟相對複雜;其次,仲裁實行一裁終局,裁決立即生效。訴訟實行兩審終審,當事人不服一審判決的還可上訴,並且提起上訴程式仍需時間:再次,目前訴訟的案件呈上升趨勢,而人民法院的訴訟資源有限,加之案件的複雜程度、法官的判案水平、社會不良風氣的干擾和影響等因素,一個案件從人民法院受理到判決生效,往往需要較長時間。

2、關於靈活性。

在仲裁中,當事人可以根據自身的情況來選擇仲裁機構、選擇仲裁員,甚至選擇仲裁的時間和地點,選擇適用的實體法。特別是可以據仲裁員的經驗、閱歷、職稱、學歷、品行素養、仲裁水平等諸多方面來自由選擇自己信任的仲裁員。而訴訟則基本確定了受理的法院、審判員、審判的程式、時間及地點。當事人只能透過調整自己的相關情況來應對訴訟。

3、關於專業性。

有些糾紛的事實判別強於法律判斷,而這些事實判別又需要相當豐富的專業方面的知識,這正是仲裁機構既具社會威望、又具備權威的相關專業知識且熟悉法律規範的專家仲裁人員的優勢,因而審理案件更具有權威性和說服力,有利於這些糾紛的解決。而法院的法官往往只具有法律的專業知識,對糾紛所涉的專業知識不一定了解,在事實認定上可能存在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