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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業行政處罰程式規定

關於林業行政處罰程式規定

關於林業行政處罰程式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林業行政處罰,保障和監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效實施行政管理,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依法實施林業行政處罰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實施林業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循公正、公開、及時的原則。

實施林業行政處罰,糾正違法行為,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第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所給予的林業行政處罰,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對林業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違法給予行政處罰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提出賠償要求。

第五條 違法行為構成犯罪,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

第二章 實施機關與管轄

第六條 實施林業行政處罰的機關,必須是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委託的組織。其他任何機關和組織,不得實施林業行政處罰。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委託實施林業行政處罰,必須辦理書面委託手續,並由委託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報上一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委託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受委託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負責監督,並對該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受委託組織在委託範圍內,以委託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名義實施行政處罰,不得再委託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處罰。

第七條 地州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統一管理林業行政處罰工作。

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確定一個內部機構統一管理林業行政處罰工作。

第八條 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管轄本轄區內的林業行政處罰。

地州級和省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管轄本轄區內重大、複雜的林業行政處罰。

林業部管轄全國重大、複雜的林業行政處罰。

第九條 林業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管轄。

第十條 上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必要的時候可以處理下一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管轄的林業行政處罰,也可以把自己管轄的林業行政處罰交由下一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處理;下一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認為重大、複雜的林業行政處罰需要由上一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處理的,可以報請上一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十一條 幾個同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都有管轄權的林業行政處罰,由最初受理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處理;主要違法行為地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處理更為適宜的,可以移送主要違法行為地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林業行政處罰管轄權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上一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二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委託的組織,管轄授權、委託範圍內的林業行政處罰。

第三章 立案、調查與決定

第十三條 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林業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 林業行政執法人員調查處理林業行政處罰案件時,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執法證件由林業部統一制發,省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執法證件的發放和管理工作。

第十五條 林業行政執法人員在調查處理林業行政處罰案件時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自行迴避。

當事人認為林業行政執法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或者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有權申請林業行政執法人員迴避。

林業行政執法人員的迴避,由行政負責人決定;行政負責人的迴避由集體討論決定。

迴避未被決定以前,不得停止對案件的調查處理。

第十六條 林業行政執法人員在調查處理林業行政處罰案件時應當依法收取證據。

證據主要有以下幾種: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證人證言;

(五)當事人的陳述;

(六)鑑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林業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林業行政處罰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必須查明事實;違法事實不清的,不得給予林業行政處罰。

第十八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林業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林業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十九條 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納。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二十條 凡給予林業行政處罰的,應當具備下述條件:

(一)有明確的違法行為人;

(二)有具體的違法事實和證據;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給予林業行政處罰的;

(四)屬於查處的機關管轄。

第一節 簡易程式

第二十一條 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林業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應當依照本規定的有關條款履行林業行政處罰決定。

第二十二條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林業行政處罰決定的,可以由一人進行,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製作《林業行政處罰當場處罰筆錄》,填寫《林業行政處罰當場處罰決定書》,按規定格式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依據、罰款數額或者警告、時間、地點以及本行政主管部門名稱,由林業行政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當場交付當事人。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的林業行政處罰決定,必須報所屬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節 一般程式

第二十三條 除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必須按照一般程式規定實施林業行政處罰。

第二十四條 凡發現或者接到舉報、控告、移送、上級交辦、主動交代等違反林業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應當填寫《林業行政處罰登記表》,報行政負責人審批。對認為需要給予林業行政處罰的,在七日內予以立案;對認為不需要給予林業行政處罰的,不予立案。

立案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違法行為發生;

(二)違法行為是應受處罰的行為;

(三)屬於本機關管轄;

(四)屬於一般程式適用範圍。

林業行政處罰案件立案以後,經調查並報行政負責人審批,沒有違法事實的,撤銷立案;不屬於自己管轄的,移送有關主管部門;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五條 調查處理林業行政處罰案件不得少於二人。

第二十六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收集證據時,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儲存,填寫《林業行政處罰登記儲存通知單》,並應當在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燬或者轉移證據。

第二十七條 林業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全面、公正、客觀地收集、調取各種證據。必要時,可以會同有關部門共同收集、調取各種證據。收集、調取證據應當製作筆錄,由調查人和有關當事人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八條 林業行政執法人員調查處理林業行政處罰案件應當詢問當事人或者其他知情人(以下稱被詢問人),並製作《林業行政處罰詢問筆錄》。被詢問人拒絕回答的,不影響根據證據對案件事實的認定。

詢問筆錄應當交被詢問人核對,對於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其宣讀;被詢問人提出補充或者改正的,應當允許;被詢問人確認筆錄無誤後,應當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被詢問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上註明,詢問人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被詢問人要求自行書寫的,應當允許;必要時,林業行政執法人員也可以要求被詢問人自行書寫,自行書寫的應當有本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九條 林業行政執法人員對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場所、物品可以進行勘驗、檢查。必要時,可以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勘驗、檢查,並可以邀請與案件無關的見證人和有關的當事人參加。當事人拒絕參加的,不影響勘驗、檢查的進行。

勘驗、檢查應當製作《林業行政處罰勘驗、檢查筆錄》,由參加勘驗、檢查的人和被邀請的見證人、有關的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三十條 為解決林業行政處罰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派或者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鑑定。

鑑定人進行鑑定後,應當提出書面鑑定結論並簽名或者蓋章,註明本人身份。

第三十一條 林業行政處罰案件經調查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應當填寫《林業行政處罰意見書》,並連同《林業行政處罰登記表》和證據等有關材料,由林業行政執法人員送法制工作機構提出初步意見後,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審查決定。

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需要給予較重行政處罰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第三十二條 凡決定給予林業行政處罰的,應當製作《林業行政處罰決定書》,按照規定格式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林業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林業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林業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林業行政處罰決定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第三十三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組織作出的林業行政處罰,應當在《林業行政處罰決定書》上蓋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印章。

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作出的林業行政處罰,應當在《林業行政處罰決定書》上蓋本組織的印章。

第三十四條 林業行政處罰案件自立案之日起,應當在一個月內辦理完畢;經行政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但不得超過三個月;特殊情況下三個月內不能辦理完畢的,報經上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延長。

第三十五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在作出林業行政處罰決定之前,不依照規定向當事人告知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或者拒絕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行政處罰不能成立;當事人放棄陳述或者申辯權利的除外。

第三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行政執法人員作出的行政處罰有權提出申訴和檢舉;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認真審查,發現確有錯誤的,應當主動改正。

作出林業行政處罰決定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認為作出的林業行政處罰決定確有錯誤的,有權提請集體討論,決定是否重新處理。

第三節 聽證程式

第三十七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聽證,制發《舉行聽證通知》,製作《林業行政處罰聽證筆錄》。當事人不承擔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聽證的費用。聽證依照法定程式進行。

第三十八條 聽證結束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規定第三十一條,作出決定。

第四章 送達與執行

第三十九條 《林業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及時送達被處罰人,並由被處罰人在《林業行政處罰送達回證》上簽名或者蓋章;被處罰人不在,可以交給其成年家屬或者所在單位的負責人員代收,並在送達回證上簽名或者蓋章。

被處罰人或者代收人拒絕接收或者簽名、蓋章的,送達人可以邀請其鄰居或者其單位有關人員到場,說明情況,把《林業行政處罰決定書》留在其住處或者其單位,並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絕的事由、送達的日期,由送達人簽名,即視為送達。

被處罰人不在本地的,可以委託被處罰人所在地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代為送達,也可以掛號郵寄送達。郵寄送達的,以掛號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四十條 除依照本規定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當場收繳的罰款外,作出林業行政處罰決定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款。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林業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

第四十一條 依照本規定第二十一條可以當場作出林業行政處罰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依法給予二十元以下的罰款的;

(二)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

第四十二條 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作出罰款決定後,當事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提出,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第四十三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不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四十四條 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二日內,交至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水上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內交至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二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林業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二)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拍賣或者將凍結的存款劃撥抵繳罰款;

(三)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和作出處罰決定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第四十七條 除依法應當予以銷燬的物品外,依法沒收的非法財物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財物拍賣的款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八條 《林業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後,承辦人應當將案件材料立卷。

林業行政處罰案件卷宗一般包括:卷皮、目錄、案件登記表、證據材料、林業行政處罰意見書、林業行政處罰決定書和其他材料。

林業行政處罰案件辦理終結,承辦人應當根據一案一卷的原則,將案件的全部材料立卷歸檔。

第四十九條 上級交辦的林業行政處罰案件辦理終結,承辦的單位應當將案件的處理結果向交辦單位報告。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規定中規定的林業行政處罰案件包括破壞陸生野生動物資源的行政處罰案件。

第五十一條 本規定中規定的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因故不能履行的,可以按指印。

第五十二條 本規定由林業部負責解釋。

第五十三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