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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花稅最新規定

印花稅最新規定

在學習、工作、生活中,大家都不可避免地會接觸到納稅吧,以下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印花稅最新規定,僅供參考,大家一起來看看吧。

企業交納印花稅會計分錄處理,通常分為下列幾種情況:

一、不透過應交稅費科目核算

企業交納的印花稅如果金額比較小,比如定額貼花的營業賬簿和產權許可證照等,不需要預計應交數的稅金,不透過“應交稅費”科目核算(關鍵點),如果金額小購買時直接減少銀行存款或庫存現金即可。實際繳納的印花稅:借:管理費用(印花稅)貸:銀行存款、庫存現金等。

二、透過應交稅費科目核算

實際工作中,很多地方採購合同和銷售合同印花稅是根據實際採購、銷售或購銷總額的一定百分比乘以稅率直接計算繳納的,這時很多企業就會先透過“應交稅費”計提本月的印花稅,次月實際繳納時再衝減應交稅費科目。

比如,根據豫地稅發[2005]第43號檔案《河南省印花稅核定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購銷業務,分別按實際採購、銷售或購銷總額70%的比例核定計稅依據,依照“購銷合同”稅目徵收印花稅。當然,不同的省份規定是不一樣,所以企業在實際計算繳納印花稅的時候一定要先查詢當地的相關規定。

計提本月印花稅的會計分錄:

借:管理費用

貸:應交稅費應交印花稅

實際交納印花稅的會計分錄:

借:應交稅費應交印花稅

貸:銀行存款、庫存現金等。

三、繳納以前年度印花稅的處理

按照《小企業會計準則》和權責發生制原則,應做如下分錄:

借:以前年度損益調整

貸:銀行存款

因為是屬於以前年度的支出,不能計入當年的期間費用。如果是當年度當期的計提,則做如下分錄:

借:營業稅金及附加印花稅是對經濟活動和經濟交往中書立、領受具有法律效力的憑證的行為所徵收的一種稅。因採用在應稅憑證上貼上印花稅票作為完稅的標誌而得名。印花稅的納稅人包括在中國境內書立、領受規定的經濟憑證的企業、行政單位、事業單位、軍事單位、社會團體、其他單位、個體工商戶和其他個人。

貸:應交稅費-應交印花稅

按照《小企業會計準則》,印花稅計入“營業稅金及附加”科目,而《企業會計準則》是計入“管理費用”科目。

條例全文

(1988年8月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1號釋出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書立、領受本條例所列舉憑證的單位和個人,都是印花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繳納印花稅。

第二條下列憑證為應納稅憑證:

(一)購銷、加工承攬、建設工程承包、財產租賃、貨物運輸、倉儲保管、借款、財產保險、技術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質的憑證;

(二)產權轉移書據;

(三)營業賬簿;

(四)權利、許可證照;

(五)經財政部確定徵稅的其他憑證。

第三條納稅人根據應納稅憑證的性質,分別按比例稅率或者按件定額計算應納稅額。具體稅率、稅額的確定,依照本條例所附《印花稅稅目稅率表》執行。

應納稅額不足1角的,免納印花稅。

應納稅額在1角以上的,其稅額尾數不滿5分的不計,滿5分的按1角計算繳納。

第四條下列憑證免納印花稅:

(一)已繳納印花稅的憑證的`副本或者抄本;

(二)財產所有人將財產贈給政府、社會福利單位、學校所立的書據;

(三)經財政部批准免稅的其他憑證。

第五條印花稅實行由納稅人根據規定自行計算應納稅額,購買並一次貼足印花稅票(以下簡稱貼花)的繳納辦法。

為簡化貼花手續,應納稅額較大或者貼花次數頻繁的,納稅人可向稅務機關提出申請,採取以繳款書代替貼花或者按期彙總繳納的辦法。

第六條印花稅票應當貼上在應納稅憑證上,並由納稅人在每枚稅票的騎縫處蓋戳登出或者畫銷。

已貼用的印花稅票不得重用。

第七條應納稅憑證應當於書立或者領受時貼花。

第八條同一憑證,由兩方或者兩方以上當事人簽訂並各執一份的,應當由各方就所執的一份各自全額貼花。

第九條已貼花的憑證,修改後所載金額增加的,其增加部分應當補貼印花稅票。

第十條印花稅由稅務機關負責徵收管理。

第十一條印花稅票由國家稅務局監製。票面金額以人民幣為單位。

第十二條發放或者辦理應納稅憑證的單位,負有監督納稅人依法納稅的義務。

第十三條納稅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稅務機關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處罰:

(一)在應納稅憑證上未貼或者少貼印花稅票的,稅務機關除責令其補貼印花稅票外,可處以應補貼印花稅票金額20倍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稅務機關可處以未登出或者畫銷印花稅票金額10倍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稅務機關可處以重用印花稅票金額30倍以下的罰款。

偽造印花稅票的,由稅務機關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印花稅的徵收管理,除本條例規定者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本條例由財政部負責解釋;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制定。

第十六條本條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2011年1月8日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