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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待定合同的善意相對人是否有撤銷的權利

效力待定合同的善意相對人是否有撤銷的權利

效力待定合同的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嗎?對於這個問題的回答是肯定的,因為相對人主觀是善意的,所以法律賦予了他撤銷效力待定合同的權益。

《合同法》第48條規定了效力待定合同的處理情況,善意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追認,也有權撤銷合同。

《合同法》第四十八條 規定“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

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本條第一款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本條的追認,是指被代理人對無權代理行為事後予以承認的一種單方意思表示。被代理人的追認應當以明示的意思表示向相對人作出,如果僅向無代理權人作出意思表示,也必須使相對人知道後才能產生法律效果。一旦被代理人作出追認,因無權代理所訂立的合同就從成立時起產生法律效力。追認權是被代理人的一項權利,被代理人既有權作出追認,也可以拒絕追認,如果被代理人明確地表示拒絕追認,那麼因無權代理而簽訂的合同就不能對被代理人產生法律效力,因此而產生的責任就應該由行為人自己承擔。

與本章第四十七條的第二款一樣,本條的第二款也規定了合同的相對人享有催告權和撤銷權。所謂催告權,是指合同的相對人催促被代理人在一定期限內明確答覆是否承認無權代理合同。

催告權的行使一般具有以下要件:

(l)要求被代理人在一定的期限內作出答覆,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期限為1個月;

(2)催告應當以明示的方式作出。

(3)催告的意思必須是向被代理人作出。根據本條的規定,如果被代理人在催告後一個月內未作表示的,則視為拒絕追認。因無權代理而訂立的合同在本人追認之前,處於效力待定狀態,為了保護合同相對人的利益,本條還規定,合同的相對人還享有撤銷權。這裡的撤銷權,是指相對人在被代理人未追認合同之前,可撤回其對無權代理人所作的意思表示。

被代理人撤銷權的行使必須滿足以下條件:

(l)必須在被代理人作出追認之前作出,如果被代理人已經對合同作出追認了,那麼合同產生了效力,合同相對人就不能撤銷其意思表示了。

(2)相對人在無權代理人簽訂合同時必須是善意的,也即是,相對人在訂立時,並不知道對方是無權代理人。如果明知對方是無權代理人而仍與對方簽訂合同,那麼相對人就無權撤銷其意思表示。

(3)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效力待定合同一般是出現在無權代理合同中,要是不賦予相對人對效力待定合同的撤銷權,那麼只會讓善意相對人的權益受到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