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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事故有哪些法律責任有哪些

醫療事故有哪些法律責任有哪些

醫療事故的行為人都是醫療機構或者醫療人員,醫療事故的構成是醫療人員在從事醫療活動時故意或者無意對他人造成損害的事故,那麼醫療事故法律責任有哪些呢?請閱讀下文了解!

人民法院始終是訴訟法律關係主體。民事訴訟法律關係是人民法院同一切訴訟參與人之間存在的一種社會關係。在這種關係中,人民法院始終是訴訟法律關係主體的一方,而且處於主導地位。因為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權行使審判權。任何一個民事案件,從受理到審判、執行的整個訴訟過程中,都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之下進行的。沒有人民法院作為訴訟法律關係主體的一方,也就沒有民事訴訟活動發生,民事訴訟法律關係也不能形成。

一、醫療行為的性質

醫院、衛生院 (室、所)、門診部、診所、醫療(務)室、疾控中心、體檢中心(站)、療養院、急救站等領取醫療執業經營執照,合法開展醫療活動的機構(為行文方便,下文中統稱為“醫療機構”,下同)為就診人提供的醫療行為是不是服務行為?醫療機構與就診人之間究竟建立的是什麼法律關係?一直以來,備受法學界、醫學界、社會有識之士的普遍關注。特別是在國務院出臺了《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後的那一段時間,醫療機構甚至大喊自己才是真正的弱者。不管站在哪種角度分析醫療行為的性質,並根據自己的分析對醫療服務進行界定,不是說沒有道理,但是否能反映醫療服務行為的本質屬性才是檢驗的唯一標準。筆者認為,醫療行為的本質是醫療機構為就診人提供的醫療服務,應該從醫療服務的本質入手來分析雙方產生的法律關係。

首先,要考評行為的性質。醫療行為是以醫師的診治、護士的護理為形式或載體的,醫師(護士)依據診療(護理)規程,根據所掌握的醫學知識、醫療經驗、醫療裝置輔助診斷,對就診人作出是否健康的評判、提供健康能否恢復或程度的服務,如實記錄病情和診療過程等是服務中對行為是否履行義務的證據。這一系列行為的法律性質是什麼呢?

就診人如實陳述就醫目的,疾病症狀,病史,因診療需要確認治療方案,交納診療費用的行為又是什麼呢?都是在履行自己的義務。

其二,雙方要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及雙方的約定完整地履行自己的義務。

其三,任何一方不履行自己的義務或履行不當,對產生的損害後果就要承擔相應的責任。

其四,就診人的身體健康的維護是合同的內容和醫療服務要達到的目的,透過醫療服務形成對健康權、身體完整權、生命權的維護。

其五,醫療行為是針對特定的就診人作出的,行為產生的依據是基於就診人的委託,對行為約束的根源不是法律規定,法律規定是對行為履行是否適當的評判體系。

透過以上分析,由此可知就診人與醫療機構就醫療服務建立的是民事法律關係,而且具有雙務的合同法律特徵。因醫療與人們的健康關係太密切,國家對醫療服務中醫療機構的義務有成文的規範體系,對醫療機構和就診人的義務也有比較明確的規定。所以,對人們正確認識醫療服務是合同法律關係的性質帶來了負面影響,甚至有很多人把醫療服務的行為不認為是合同關係,對醫療糾紛的公平、正確處理也造成了一定的障礙。

原、被告同等的訴訟權利。當事人之間,當事人與證人、鑑定人之間不存在民事訴訟法律關係。當事人之間,誰對誰都不享有審判權。例如,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訴後,原告如果通知被告應訴,被告不會接受。只有人民法院的傳喚,才對被告發生法律上的效力。必須到庭的被告經人民法院兩次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決。我國社會主義性質的民事訴訟法,給予原、被告同等的訴訟權利。在民事訴訟中,雙方當事人分別與人民法院發生一定的訴訟法律關係,而他們之間並不存在任何訴訟法律關係。當事人與其他訴訟參與人之間也不存在訴訟上的義務關係。共訴訟參與人,包括證人、鑑定人、翻譯人員也分別與人民法院發生訴訟上的權利和義務關係。這種關係,也是受民事訴訟法所調整的。

醫療服務構建的是醫療機構和就診人的法律關係這一點是不容懷疑的。根據法學對法律關係的分類,雖然醫療機構受國家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導和管理,就醫療機構而言,帶有很強的行政管理性質,但醫療機構與就診人之間不構成管理與被管理的關係,但雙方建立的不是行政法律關係;刑事法律關係也不是的,刑法只對醫療服務中出現的有嚴重後果的重大事故進行制裁 ,對一般的醫療服務從來就沒有納入到規制範疇,對出現嚴重損害後果的制裁,也只是民事法律關係轉化為刑事法律關係後的結果處理,也不是對醫療服務基本性質的界定; “醫患雙方從本質上講是民事法律關係”,所以,醫療服務的性質的基本形態只能是民事法律關係。

在民事法律關係的體系中,按照現行的民法的分類,民事權利與義務產生的大類為債和侵權。醫療服務產生的依據是具有合法性的,物件具有特定性,不符合侵權的法律特徵;但符合債的法律特徵,其表現形態的權利和義務的指向的實質為債。債的民事法律關係有四種形態,即合同關係、侵權關係、不當得利與無因管理。醫療服務與不當得利和無因管理也沾不上邊;雖然在目前的法律規定中將醫療糾紛中的人身傷害界定為侵犯了人身權,但不是民法上講的單純的侵權關係,只能且應當理解為是合同履行中違約產生的責任承擔的一種表達,這種違約是以侵犯就診人的人身權為表現形式的違約。如果認定為侵權關係,很多事實和產生的法律關係無法解釋。

就其本質而言,醫療服務建立的法律關係只能是合同法律關係。既然是合同,就要符合合同的特徵,這是我們對法律關係進行梳理和分析的基本點和出發點。現在就從合同的概念出發對醫療服務的性質作一些分析,按照我國《合同法》第二條對合同的定義:第一款為“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它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第二款為:“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第一款為基本定義,第二款是對例外情況和法律適用的說明。從此條的設計來看,醫療服務不是與人的身份有關的行為,只與為維護人的健康權、身體完整權、生命權為目的的醫療服務和費用等相連,不屬不受合同法調整物件的例外,因此,是受合同法調整的合同關係。

人民法院與一切訴訟參與人之間的關係,既是相對獨立的,也是相互聯絡的。獨立性是指民事訴訟法律關係是多個關係,而不是隻有一關係。這些關係,有自己各自的內容。例如,原告起訴要向人民法院提出,法院對起訴審查後認為符合條件,決定受理案件後,即產生原告與人民法院的關係。法院通知被告應訴,通知證人作證,通知鑑定人鑑定等,便產生了法院同被告、證人、鑑定人之間的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關係。這是民事訴訟法律關係獨立性的表現。但是,人民法院同當事人、證人、鑑定人之間的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關係,並不是彼此孤立的,而是互相聯絡的。由於民事訴訟法律關係是在民事訴訟法律關係獨立性的表現。但是,人民法院同當事人、證人、鑑定人之間的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關係,並不能彼此孤立的,而是互相聯絡的。由於民事訴訟法律關係是在民事訴訟這個特定義務關係,並不彼此孤立的,而是互相聯絡的。由於民事訴訟法律關係是在民事訴訟這處特定範圍內形成或產生的一種社會關係,這種關係必然隨著訴論的開始而產生,隨著訴訟的終結而消滅。離開了民事訴訟這處特定的活動,就不可能產生民事訴訟法律關係,已經產生的關係,也會自行消滅。例如,原告起訴後,法院受理了案件,並通知了被告應訴,從而產生了人民法院同原、被告之間的訴訟權利和義務關係,但在訴訟進行中,原告申請撤訴,經法院審查,認為原告申請撤訴的行為符合法律規定,也沒有侵犯國家、集體和他人的利益,因而予以批准,訴訟程式終結,法院同原、被告之間的民事訴訟法律關係也因此而消滅,法院同證人、鑑定人、翻譯人員之間的'訴訟權利和義務關係也不可能發生。可見,人民法院與當事人之間的訴訟法律關係,是民事訴訟法律關係的核心部分,其他各種關係,都是以法院與當事人之間的關係為中心而發生的。當然,在民事訴訟法律關係中,作為訴訟法律關係主體一方的各個訴訟參與人,在訴訟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所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也有所不同。因此,民事訴訟法律關係是既分立又統一的一種社會關係。

民事訴訟法律關係的分立和統一是相輔相成的,沒有分立,也就無所謂統一;沒有統一,那種分立的訴訟法律關係,也就失去了實際意義。但是,在民事訴訟法律關係中,並不是幾個關係同時存在,有的案件可能多幾個訴訟法律關係,而有的案件可能少幾個關係,由於各個案件情況的不同,各有區別。在通常情況下,民事訴訟法律關係是以多個關係而論的。無論在哪種情況下,人民法院與當事人之間的關係,是主要的方面。人民法院與其他訴訟參與人之間的關係,是圍繞人民法院與當事人之間的關係而存在的,否則,訴訟活動將無法進行。因此,人民法院同當事人之間的訴訟法律關係,是其他各種關係聯絡的橋樑和樞紐。醫療行為體現的是醫療機構與就診人就醫療服務建立的合同法律關係。現行法律將醫療產生的人身傷害界定為侵犯人身權不是忽視了合同法律關係的本質,而是就醫療機構在履行合同中的違約行為產生的法律後果進行的界定,在處理醫療糾紛中,不能因為法律規定將傷害界定為侵權就否定醫療服務的合同法律關係。

醫療機構的違約構成的本質是在履行合同中,因為過失或差錯沒有盡到自己的義務造成就診人人身傷害的結果。雙方就就診人的傷害不是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的不特定性,而是基於約定中的授權行為。屬法定事由產生的非預期結果。所以,我們在認識醫療行為時,應當正確理解醫療行為的法律屬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