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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約解除及其法律後果的研討

婚約解除及其法律後果的研討

一、婚約概念及性質

所謂婚約,在大陸法學界定義大同小異,主要是指男女雙方以將來結婚為目的所作的事先約定。婚約是契約的一種,契約以平等為基礎,且與自由密切相關,沒有平等就沒有契約,沒有自由就不是契約。現代婚姻法強調婚姻自主、自由、平等,強調個人本位,其基本原則與契約的本質精神是統一的。現代意義上的婚約是男女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的以將來結婚為內容的預約,婚約具有契約的本質屬性合意性,帶有身份性的契約更要求當事人雙方自願合意。但婚約與一般的契約在法律效力方面還有很大差異,即無強制執行力,是一種準身份性契約。

二、婚約解除的法律後果分析

1.身份上的法律後果

就身份上而言,婚約一經解除,男女雙方即解除未婚夫妻關係,其家人的準親家關係也隨之解除,這是毋庸置疑的。在現實生活中,有關身份上的矛盾便體現在一方要求解除婚約,而另一方堅決不同意。因婚約已不再是結婚的必經程式,其訂立主要是男女雙方本人合意的結果,婚約本身也沒有強制履行的效力,任何一方都可以單獨解除與對方的婚約關係,且此種解釋不以對方的過錯為限。婚約不受法律保護,婚約一方解除婚約時只需告知對方即可,不需要徵得另一方的同意,也沒有法定程式的約束。現代意義的婚約不具有法律上的人身約束力,訂婚後的未婚夫妻不具有任何法律意義。據此精神,婚約解除後的任何人身關係的訴求都於法無據,不會得到法律的支援,因此,婚約解除後的糾紛焦點為財產糾紛與賠償問題。

2.財產上的法律後果

婚約與訂婚同義,其成立往往以聘禮或信物的交付為標誌,且一般情況下,在訂婚到結婚的這段時問內,雙方還會有大量的財物往來,因現實生活中也有騙婚的情形,因此要區別對待。從司法實踐中看,中國法院對於婚約解除後要求返還財產糾紛,一般分為兩種情況處理:一種情況是若受害人以訂婚為名行騙取財物之實,則須將所受財物返還給對方;這是有法律明文規定的,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作了如下規定:1)對於借婚約之名而實行的買賣婚姻所使用的財物,原則上判令收繳國庫。因為收受財物的一方所獲財物為非法所得,其財物是進行非法活動的工具;2)對於以戀愛訂婚為名,行詐騙錢財之實的,除了構成詐騙罪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外,無論哪一方提出解約,原則上都應將詐騙所得財物全部歸還受害人;3)對於借戀愛為名,以贈送財物為手段玩弄女性的,其所交付給對方的財物應按贈與物對待,不予退還;另一種情況是,若訂婚後一方自願贈送財物給對方且已實際交付,視為無償贈與,價值較高的應酌情返還,一般贈與物,受贈人無返還義務。2003年12月26號釋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也將雙方尚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作為返還彩禮的法定理由之一。

就筆者看來,婚約存續期間的財產贈與不能簡單地視為無償贈與,而是一種附解除條件的贈與。附解除條件的贈與,是指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贈與行為,在當事人約定的條件不成就時仍保持其原有效力,即贈與行為合法有效存在。在當事人約定的條件成就時,其效力消失,當事人之問的`權利義務關係消滅,即贈與行為失去效力,就是以將來可能發生的客觀事實的成就作為贈與失效的條件,就婚約而言,通說為以婚姻之不成立為解除條件之贈與。即贈送彩禮確實一種無償贈與行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贈與行為,在當事人所約定的條件不成就時(婚約不解除仍保持原有效力,當條件成就時(婚約解除),其效力即消滅,贈與行為失去法律效力。若在解除條件成就時,受贈人拒不返而繼續佔有財物,則構成民法上的不當得利,贈與人可因此提出不當得利返還財產之訴。因此,婚約財產應是一種附有解除條件的贈與,具有一般無償贈與所不具有的特性。

3.精神上的法律後果

婚約以愛情作為基礎,人是感性動物,所以很難講婚約的解除是基於什麼過錯,但是,無可否認的是婚約的解除畢竟會給對方造成或大或小的損害,尤其是精神上的損害,有些甚至是久久不能痊癒的傷痛。因此,在現代民法中精神損害越來越多地受到關注的趨勢下,有必要對解除婚約引起的精神損害賠償問題認真研究。世界上許多國家親屬法都規定婚約成立後,任何一方當事人不能隨意解除婚約,否則,有過錯的一方應承擔賠償責任。但對於因解除婚約而導致的精神損害賠償必須把握好度,以免為惡意者所濫用。

三、完善中國婚約解除制度的思考

婚約的解除包括雙方合意解除與基於法定理由的解除。雙方合意解除是雙方的自由選擇,法律不應干涉,而基於法定理由的解除則應該由法律明文規定。結合現今的立法現狀及相關的法律原則,筆者認為,法律可把以下幾點作為婚約的法定解除理由:1)婚約訂立後再與他人訂立婚約;2)婚約訂立後受到刑事處罰的:3)失蹤已滿一年的:4)婚約訂立後又與他人通姦的;5)有其他重大事由的。依以上幾點理由要求解除婚約的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除上文所提到的因幾點法定事由解除婚約不承擔賠償責任,其他情形下一方解除婚約另一方可提出賠償要求,這是由婚約的契約性所決定的,賠償損失包括財產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婚約的締結一般會伴隨著彩禮的給付,婚約的解除不但會涉及到彩禮的返還問題,還有可能會涉及雙方其他財產的損失,婚約解除後一方所遭受的財產損失可以要求對方返還或賠償。關於精神損害賠償,中國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一)》以及《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書若干問題的解釋》等法律檔案都持肯定的態度。精神損害賠償從某種意義上講更能彌補因婚約的解除給當事人帶來的痛楚。筆者認為,一般來說精神損害賠償要視後果的嚴重與否而定,這就要求司法工作人員結合具體案情和當地的實際情況而定,應賦予司法人員一定的自由裁量權。具體來說包括以下情形:1)如果一方以婚約之名欺騙對方感情、騙取對方財產的,應支援對方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2)雙方在婚約存續期問自願發生性關係,解除婚約時一方以貞操權受到侵害為由主張精神損害賠償的,不予支援;3)婚約存續期問,女方因流產造成身體傷害或失去生育能力而主張精神損害賠償的,應予支援。

總之,婚約沒有婚姻法上的約束力,也不是締結婚姻的必備條件,婚約是傳統習慣的延續,一般受道德評價的約束,違反婚約的法律責任基礎就是一方因為自己的過錯侵害了他方的結婚期待權利。雖然婚約不受法律保護,但因一方的過錯而導致婚約解除時造成對方財產和精神上的損害,是可以也是應當得到法律的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