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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的期限論文

勞動合同的期限論文

摘要:勞動合同制從1986年在我國開始推行以來,到目前已成為我國建立勞動關係的主要形式,但有關勞動合同期限本身規定的不合理性,導致了勞動合同的短期效應,既不利於對勞動者的保護,也不利於我國的產業發展,本文立足於分析現行勞動合同的期限存在的問題並提出看法,以期今後立法的完善,論勞動合同的期限。

關鍵詞:勞動合同期限 固定期限 無固定期限

勞動合同也稱勞動契約,是勞動者和用工者建立勞動關係時所訂立的合同。勞動契約是勞動關係的核心,一切勞動關係均建立在勞動契約之上,並由此而展開。勞動合同制從十九世紀末二十世紀初在工業國家建立以來,從最初保護勞動者的立法目的到現在已經成為世界各國普遍建立勞動關係的方式,是各國勞資關係的重要內容。勞動合同制度充分體現出一個國家的勞動關係狀況。我國從1986年開始全面推行勞動合同制。1994年頒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以下簡稱《勞動法》)設專章規定了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把勞動合同作為建立勞動關係的基本形式,並上升為法律規範。

關於勞動合同的性質,歷史上經過了長期的演變,從最初身份契約、租賃契約到目前為止,更多的人認為勞動合同不僅具有民法上一般僱傭合同性質,更兼有社會意義。到二十世紀初期,出於國家干預勞動合同和協調勞動關係的需要,勞動合同才由民法範圍轉入勞動法的範疇。很多國家在勞動合同中都有國家干預的強制性內容。

勞動者作為勞動過程中的重要的生產要素,很多國家規定勞動合同的期限,以維護勞動力的持續發展和促進***的勞動關係入手,在勞動合同期限問題上,紛紛以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為主要的形式比如瑞典、日本、德國等,其他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和短期期限勞動合同只是一種補充形式,同時法律上對此類合同的適用進行了嚴格的限制。而我國現在卻以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為主要的形式。這種形式的勞動合同比較靈活,但已經呈現出很多弊端如勞動力流動性較高,不能形成持續性的集體力量,不能形成一批技能性的`熟練階層,造成了對勞動力的掠奪性的使用,對於我國的勞動合同期限,有必要做深入的深討。

一、我國勞動合同期限的一般規定

1.現行立法中的三種合同期限

根據我國勞動法第20條的規定:“勞動合同的期限分為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由此可見,我國勞動合同的期限有三種形式,所謂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是指明確規定了合同有效期限的勞動合同。至於期限是多少,勞動法及勞動部的相關規定都沒有明確,有的可能是一年二年、十年八年。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是指沒有明確規定合同有效期限,勞動關係可以在勞動者法定勞動年齡範圍內和企業的存在期限內持續存在,只有在符合法定或約定條件的情況下,勞動關係才可終止。以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是指把完成某項工作規定為合同終止條件的勞動合同。

這三種合同期限是一種並列的關係,作為當事人或者用人單位,可以任意選擇一種形式。

2.勞動合同期限與勞動合同終止和解除的關係。

勞動合同終止是指勞動合同的法律效力依法被消滅,亦即勞動合同所確立的勞動關係由於一定法律事實的出現而終結,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原有的權利義務不復存在。關於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根據我國勞動法規定第23條“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由此可見,勞動合同終止主要是基於兩種情況:一是勞動合同期滿,二是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至於這些條件究竟是什麼,法律無明確規定,由當事人雙方進行約定。勞動合同終止主要是基於客觀的原因而產生的使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的情況。除此之外,一般認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也發生終止的法律後果:(一)勞動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或死亡;(二)勞動者被除名、開除、勞動教養或判刑;(三)用人單位破產、清算及終止經營的;(四)法律規定的其他情況。但無論怎樣,合同期限屆滿是勞動合同終止的法定情況。勞動合同期滿,根據勞動部的有關規定,如果是86年前建立勞動關係的,在合同期滿後根據其服務年限給予經濟補償金,但該規定已被廢止,合同範本《論勞動合同的期限》。由此可見,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時,勞動合同即行終止,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國家另有規定的,可以從其規定。勞動合同終止意味著雙方不存在任何的勞動關係。在終止時用人單位也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但勞動合同解除的法律後果與勞動合同終止不同。所謂勞動合同解除是指勞動合同未到期,由勞動者或用工方提前解除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的解除是基於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主觀的原因而使勞動合同不再繼續履行。如果是勞動者因為自身的原因主動提出的解除,用人單位不承擔任何責任。但對於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按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支付經濟補償金。在本單位工作的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如果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後,未按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除全額髮給經濟補償金外,還須按該經濟補償金數額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由此可見勞動合同的終止和勞動合同的解除,對用人單位來講,法律後果不同。

二、勞動合同期限在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1.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已成為勞動合同的主要形式

雖然按照法律對勞動合同的期限的要求不同,將勞動合同劃分為定期勞動合同、不定期勞動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為期的勞動合同,這是大多數國家勞動立法的通例。也許有人會認為不定期的勞動合同,僱主可以隨時解除,這樣對勞動者保護不利,其實不然。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雖然沒有明確規定合同的期限是多長,但是用人單位不得隨時解除,只有勞動者出現嚴重過錯或有法律上的理由時,才可以行使合同的解除權。有的國家規定不當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是違法的,要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例如在瑞典勞動法中,如果僱主沒有正當的理由而終止僱傭合同時,該解僱可能會宣佈無效並且會判處損害賠償。一般的損害賠償通常規定為大約5000歐元。反之,定期的勞動合同於期間屆滿時,僱主與僱員的權利義務關係立即消滅,僱主沒有繼續僱傭的義務,也不需對勞動者承擔責任,相對對勞動者較為不利。所以很多國家對不定期的勞動合同規定了比定期勞動合同更高的法律地位,而且對定期勞動合同的適用規定了嚴格的條件。目前,在我國,合同期滿一般情況沒有經濟補償金,而用人單位主動解除勞動合同則要付出較大代價,所以用人單位在簽訂勞動合同時總是把合同期限籤的期限較短,這樣就對單位有利。造成了在實踐中合同期限越籤越短的情況,目前勞動合同一年一簽的現象比較普遍,甚至三個月、一個月的勞動合同大量存在。

根據《最高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若干問題意見)第16條第一款規定勞動合同期滿後,勞動者仍在原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表示異議的,視為雙方同意以原條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一方提出終止勞動關係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援。在這裡,最高法未明確以原條件應該包括那些內容,是否也應該包括原勞動合同期限的規定,僅從字面意思理解,凡是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期滿後,雙方繼續存在勞動關係而又沒有簽訂勞動合同的,任何一方可隨時終止勞動合同。賦予了用人單位隨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對勞動者非常不利。

過去我國在計劃經濟模式下,勞動者一旦進入用人單位就成為該單位的永久員工,想要解除勞動關係幾乎是不可能的。但到了86年以後,我國大力推行勞動合同制,加上國有企業的改制,國有企業佔國民經濟的比例減少,其他非國有性質的企業越來越多,用人單位處於成本的考慮,勞動合同採用最多的就是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2.勞動者的弱勢地位決定其選擇合同期限權利的弱化

雖然我國勞動法規定了三種期限的勞動合同,並且這三種期限的勞動合同可以由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選擇。但實踐中運用最多的就是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現在有人認為,在簽訂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雙方是平等的,可以自由選擇,一旦簽訂了勞動合同,雙方之間就由民事關係轉變為勞動關係,勞動者具有人身從屬性和依附性。根據該理論,不但用人單位,而且勞動者在決定合同期限上有自由選擇權。而事實上,對於大多數的勞動者來說,尤其是沒有特殊技能的勞動者,面對激烈的市場競爭,尤其是勞動力市場是供大於求的現狀,首先考慮的就是生存問題,在選擇合同期限問題上沒有什麼自由權,要麼按用人單位的要求籤訂合同,要麼就不要這份工作。所以大部分勞動者在簽訂勞動合同時,對於合同期限的規定沒有自主權,一般都是用人單位說了算。

3.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虛化

國外很多國家和地區雖然也規定了定期勞動合同、不定期的勞動合同和短期勞動合同的種類。但由於不定期的勞動合同對勞動者比較有利,所以對於不定期的合同比較重視。而我國對於不定期的勞動合同規定了苛刻的條件,尤其是有些規定在實踐中幾乎是不可操作的。例如勞動法第20條第2款的規定:“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以上,當事人雙方同意續延勞動合同的,如果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根據該條規定,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應當備以下三個條件;1.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十年以上;2.當事人雙方同意續延勞動合同;3.勞動者要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作為勞動者來說,如果在一個單位工作了十年,一般是願意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而作為用人單位來說,儘量規避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在使用完勞動者的“黃金年齡段”後,以終止勞動合同的形式不在與勞動者存在勞動關係,一般情況下即使勞動者提出簽定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