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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辦法》學習心得

《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辦法》學習心得

證監會新聞發言人張曉軍16日表示,證監會正式釋出《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有6個月的過渡期安排。下面是小編精心整理的《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辦法》學習心得,希望對你有幫助!

《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辦法》學習心得

2012年即將進入大學校園的我,因為選擇了證券期貨作為本科的專業,便在一位親戚的指導下開始進入股市。我的那位親戚是一位標準的“散戶”,沒有專業方面學歷背景,沒有相關行業從業經驗,有的只是簡單的股市投資經歷,而他投資決策的最重要參考便是他開戶那家證券公司的客戶經理時常給他的投資建議。而我也在他的建議下在他的客戶經理那開了自己的第一個股票賬戶。當年開戶的具體情形已經沒那麼清晰了,只記得是過程十分之順利,儘管我沒有任何相關知識的背景,但客戶經理並沒有在這方面對我有所“為難”,他對我再三強調的就是“買者自負,風險自擔”,而當時對這句話並沒有什麼感受,證券公司的交易大廳就醒目的貼著類似標語,只是覺得這句話的“嚴肅謹慎”和當時客戶經理對我們態度的“熱情似火”形成的反差有點大而已。

然而在進入大學之後,身邊不乏對資本市場見解頗深、專業知識完備的學長和教授,透過與他們交流和對相關課程、書籍的學習,我發現對於股票的投資遠遠不像一開始理解的那樣簡單,它是對一個人專業儲備、投資理念、心理狀態等各方面的綜合考驗。在這期間那位客戶經理也時常給我打電話提出投資方面的建議,但從他的建議中,我往往感受到的是股票市場能多麼容易的帶來可觀收益,而他最開始開戶時所強調的“股市有風險,入市需謹慎”已經緘口不提。對於他的投資建議一開始我還思忖再三,但在對專業知識的學習後我發現他的建議有主觀隨意判斷的成分,並不能讓我產生認同。之後和這位客戶經理的聯絡也就慢慢變少,而我的那位親戚在經歷了幾次市場調整之後,發現在那位經理的指導下他的賬戶總額並沒有如期上漲,而是“每況愈下”,也就漸漸減少了股票市場的投資。

這些事情距今已有幾年了,本已經漸漸忘記,但在看到證監會發布的《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後,不由得想到了這些,我也瞭解到,早在2009年,證監會就在部分市場、產品或業務中建立了投資者適當性制度,但這些制度比較零散,相互獨立,未覆蓋部分高風險產品,而且提出的要求側重設定准入的門檻,對經營機構的義務規定不夠系統和明確。記得在校期間我有機會到證券公司的營業部實習,實習崗位正好是客戶經理助理,真正瞭解了這個最接近普通投資者的部門的日常運作,也解答了當初的很多疑惑。客戶經理的業績直接和他客戶交易的佣金掛鉤,客戶經理就好像銷售人員,每個賬戶就是銷售的產品,投資者也就是客戶經理銷售的物件,那麼多一個投資者願意開戶,客戶經理就多了一個收入來源,而投資者交易越頻繁,客戶經理的收入也就越多。而每天晨會的主題基本都是新發行理財產品的講解和銷售技巧的交流,而對於投資者適當性制度的宣傳和具體實施卻很少涉及。對於券商的執業人員來說,如果公司對他們的業績考核出了偏差,那他們肯定只希望拉到更多的客戶,才能賺錢提高收入,賠錢只是賠投資者的錢,這必定會使得他們的行為短期化,更不會考慮到券商與投資者關係長遠發展的問題。

其實券商等經營機構與我們這些個人投資者都是資本市場中的一員,他們透過對我們提供金融產品和服務獲取收益,希望開發更多客戶、銷售更多產品,但我們投資者則處於資訊不對稱的相對弱勢地位,就像之前我那個親戚,他投資的決策一般都會參考他的客戶經理給他的建議,很多之前沒有金融市場經驗,缺乏金融知識基礎的投資者,其實一開始很大程度都是依靠券商對其指導進入市場,他們的風險意識和交易理念受這些經營機構的影響很大。但如上面所說,這些經營機構尤其是和投資者最常接觸的執業人員,相對於投資者他們在資訊等方面都有著一定程度的優勢,可他們更關注的是短期的利益,並不會更多的站在投資者的角度考慮,這很不利於金融市場的協調發展。因此,我感覺投資者適當性制度正是為了完善上述不足,也就有了《辦法》的出臺。《辦法》強調了經營機構是投資者進入市場的媒介,適當性管理是經營機構從事證券期貨經營活動的基本底線,是其應當承擔的一種義務與責任。我認為,要加強適當性管理,必然突出對經營機構的執業要求,他們應該更多地以客戶利益為先,就好像當初我開戶時那個基金經理對我再三強調的“買者自負、風險自擔”,經營機構更應該注重的是承擔起“賣者有責”的義務,滿足這一前提,再去提醒投資者多為自己的行為負責。更進一步的,《辦法》突出了經營機構“不得采取鼓勵不適當銷售的考核激勵措施”,突出了違規機構或個人的監督管理和法律責任,以確保適當性義務落到實處,這無疑將投資者進入資本市場的第一道防線修築的更加牢靠了。

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根據《證券法》、《證券投資基金法》、《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期貨交易管理條例》及其他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向投資者銷售公開或者非公開發行的證券、公開或者非公開轉讓的期貨及其他衍生品,或者為投資者提供相關的證券、期貨業務服務的,適用本辦法。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向投資者銷售證券期貨產品或者提供證券期貨服務的機構(以下簡稱“經營機構”)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本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在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過程中,勤勉盡責,審慎履職,全面瞭解投資者情況,深入調查分析產品或者服務資訊,科學有效評估,充分揭示風險,基於投資者的不同風險承受能力以及產品或者服務的不同風險等級等因素,提出明確的適當性匹配意見,確保將適當的產品或者服務銷售或者提供給適合的投資者,並對失當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條 投資者應當在瞭解產品或者服務情況,聽取經營機構適當性意見的基礎上,根據自身能力審慎決策,獨立承擔投資風險。

經營機構的適當性匹配意見不表明其對產品或者服務的風險和收益做出實質性判斷或者保證。

第五條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本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對經營機構履行適當性義務進行監督管理。證券期貨交易場所、登記結算機構、中國證券業協會、中國期貨業協會、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上述協會以下統稱行業協會)等自律組織對經營機構履行適當性義務進行自律管理。

第六條 經營機構向投資者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時,應當瞭解投資者的下列資訊:

(一)姓名或者名稱、住址、身份、年齡、資質等基本資訊;

(二)收入來源和數額、資產、債務等財務狀況;

(三)投資相關的學習、工作經歷及投資經驗;

(四)投資期限、品種、預期收益等投資目標;

(五)風險偏好;

(六)誠信記錄;

(七)實際控制投資者的自然人、機構和交易的最終實際受益人;

(八)法律法規、自律規則規定的投資者准入要求相關資訊;

(九)其他必要資訊。

第七條 投資者分為普通投資者與專業投資者。

普通投資者在資訊告知、風險警示、適當性匹配等方面享有特別保護。

第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是專業投資者:

(一)經有關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金融機構,包括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業銀行、保險公司、信託公司、財務公司等;經行業協會備案或者登記的證券公司子公司、期貨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上述機構面向投資者發行的理財產品,包括但不限於證券公司資產管理產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產品、期貨公司資產管理產品、銀行理財產品、保險產品、信託產品、經行業協會備案的私募基金;

(三)社會保障基金、企業年金等養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會公益基金,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QFII)、人民幣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RQFII);

(四)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1.最近一年末淨資產不低於2000萬元;

2.最近一年末金融資產不低於1000萬元;

3.具有2年以上證券、期貨、黃金、外匯等投資經歷;

(五)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自然人:

1.金融資產不低於500萬元,或者最近3年個人年均收入不低於50萬元;

2.具有2年以上證券、期貨、黃金、外匯等投資經歷,或者具有2年以上金融產品設計、投資、風險管理等工作經歷,或者屬於金融機構高階管理人員、獲得職業資格認證的從事金融相關業務的註冊會計師和律師。

前款所稱金融資產,是指銀行存款、股票、債券、基金份額、資產管理計劃、銀行理財產品、信託計劃、保險產品、期貨及其他衍生產品等。

第九條 經營機構可以根據專業投資者的業務資格、投資實力、投資經歷等因素,對專業投資者進行細化分類和管理。

第十條 專業投資者之外的投資者為普通投資者。經營機構應當按照有效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要求,綜合考慮收入來源、資產狀況、可能的負債、投資知識和經驗、風險偏好、誠信狀況、身體和年齡狀況等因素,對普通投資者進行細化分類和管理。

第十一條 經營機構應當制定投資者分類內部管理制度,明確分類的具體依據、方法、流程等,嚴格按照內部管理制度對投資者進行分類,定期彙總分類結果。

第十二條 普通投資者和專業投資者在一定條件下可以互相轉化。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四)、(五)項規定的專業投資者,可以書面告知經營機構選擇成為普通投資者,經營機構應當對其履行相應的適當性義務。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普通投資者可以申請轉化成為專業投資者,但經營機構有權自主決定是否同意其轉化:

(一)除專業投資者外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及其面向投資者發行的理財產品;

(二)金融資產不低於300萬元或者最近3年個人年均收入不低於30萬元,且具有1年以上證券、期貨、黃金、外匯等投資經歷或者1年以上金融產品設計、投資、風險管理等工作經歷的自然人投資者。

第十三條 普通投資者申請成為專業投資者應當以書面形式向經營機構提出申請並確認自主承擔可能產生的風險和後果,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經營機構應當透過追加了解資訊、投資知識測試、模擬交易等方式對投資者進行謹慎評估,確認其符合前條要求,說明對不同類別投資者履行適當性義務的差別,警示可能承擔的投資風險,告知申請的審查結果及其理由。

第十四條 經營機構應當建立投資者評估資料庫並每年更新,充分使用已瞭解資訊和已有評估結果,避免重複採集,提高評估效率。

第十五條 中國證監會、自律組織在推出特定市場、產品或者服務時,可以考慮風險性、複雜性以及投資者的認知難度等因素,從資產規模、收入水平、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投資認購最低金額等方面,規定投資者准入要求。投資者准入要求包含資產指標的,應當規定投資者在購買產品或者接受服務前一定時期內符合該指標。

現有市場、產品或者服務規定投資者准入要求的,應當符合前款規定。

第十六條 經營機構應當瞭解所銷售產品或者所提供服務的資訊,根據風險特徵和程度,對銷售的產品或者提供的服務進行分級。

第十七條 經營機構應當制定產品或者服務分級的內部管理制度,明確分級依據、方法、流程等,嚴格按照內部管理制度對產品或者服務進行分級,定期彙總分級結果。

第十八條 劃分產品或者服務風險等級時應當綜合考慮以下因素:

(一)流動性;

(二)到期時限;

(三)槓桿情況;

(四)結構複雜性;

(五)投資單位產品或者相關服務的最低金額;

(六)投資方向和投資範圍;

(七)預期收益和損失情況;

(八)募集方式;

(九)發行人等相關主體的信用狀況;

(十)同類產品或者服務過往業績;

(十一)其他因素。

第十九條 產品或者服務存在下列因素的,應當審慎評估其風險等級:

(一)出現本金損失的可能性,因槓桿交易等因素容易導致本金大部分或者全部損失的產品或者服務;

(二)產品或者服務的流動變現能力,因無公開交易市場、參與投資者少等因素導致難以在短期內以合理價格順利;變現的產品或者服務;

(三)產品或者服務的可理解性,因結構複雜、不易估值等因素導致普通人難以理解其條款和特徵的產品或者服務;

(四)產品或者服務的募集方式,涉及面廣、影響力大的公募產品或者相關服務;

(五)產品或者服務的跨境因素,存在市場差異、適用境外法律等情形的`跨境發行或者交易的產品或者服務;

(六)自律組織認定的高風險產品或者服務;

(七)其他有可能構成投資風險的因素。

第二十條 經營機構應當根據產品或者服務的不同風險等級,對其適合銷售或者提供服務的投資者型別作出判斷,根據投資者的不同分類,對其適合購買的產品或者接受的服務作出判斷。

經營機構應當制定適當性匹配內部管理制度,明確匹配依據、方法、流程等,嚴格按照內部管理制度對每名投資者提出匹配意見。

第二十一條 經營機構告知投資者不適合購買相關產品或者接受相關服務後,投資者主動要求購買風險等級高於其風險承受能力的產品或者接受相關服務的,經營機構在確認其不屬於風險承受能力最低類別的投資者後,應當就產品或者服務風險高於其承受能力進行特別的書面風險警示,投資者仍堅持購買的,可以向其銷售相關產品或者提供相關服務。

第二十二條 經營機構向普通投資者銷售高風險產品或者提供相關服務,應當履行特別的注意義務,包括制定專門的工作程式,追加了解相關資訊,告知特別的風險點,給予普通投資者更多的考慮時間,增加回訪頻次等。

第二十三條 經營機構應當根據投資者和產品或者服務的資訊變化情況,及時調整投資者分類、產品或者服務分級以及適當性匹配意見,並主動告知投資者上述情況。

第二十四條 經營機構銷售有投資者准入要求的產品或者提供相關服務,在投資者首次購買產品或者接受服務之日起,應當透過主動提醒、動態跟蹤、定期檢查等方式,督促投資者持續符合要求。

第二十五條 禁止經營機構進行下列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的活動:

(一)向不符合准入要求的投資者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

(二)向投資者就不確定事項提供確定性的判斷,或者告知投資者有可能使其誤認為具有確定性的意見;

(三)向普通投資者主動推介風險等級高於其風險承受能力的產品或者提供相關服務;

(四)向普通投資者主動推介不符合其投資目標的產品或者服務;

(五)向風險承受能力最低類別的投資者銷售高風險產品或者服務;

(六)其他違背適當性要求,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經營機構向普通投資者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前,應當選擇能被普通投資者理解的方式告知下列資訊:

(一)可能直接導致本金虧損的事項;

(二)可能直接導致超過原始本金損失的事項;

(三)因經營機構的業務或者財產狀況變化,可能導致本金或者原始本金虧損的事項;

(四)因經營機構的業務或者財產狀況變化,影響客戶判斷的重要事由;

(五)限制銷售物件權利行使期限或者可解除合同期限等全部限制內容;

(六)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適當性匹配意見。

第二十七條 經營機構對投資者進行告知、警示,內容應當真實、準確、完整,不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語言應當通俗易懂;告知、警示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確保送達投資者,並由其確認已充分理解和接受。

第二十八條 經營機構透過營業網點向普通投資者進行的告知、警示,應當全過程錄音或者錄影;透過網際網路進行的,經營機構應當完善配套留痕安排,由普通投資者透過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要求的電子方式進行確認。

第二十九條 經營機構代銷其他機構發行的產品或者提供相關服務,應當在合同中約定要求委託方提供的資訊,並履行調查核實和評估分級等適當性義務。委託方不提供規定的資訊、提供資訊不完整或者經營機構掌握資訊不充分的,經營機構應當拒絕代銷產品或者提供服務。

第三十條 經營機構委託其他機構銷售本機構發行的產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審慎選擇受託方,確認受託方具備代銷相關產品或者提供服務的資格和落實相應適當性義務要求的能力,應當制定並告知代銷方所委託產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適當性管理標準和要求,代銷方應當嚴格執行。

第三十一條 對在委託銷售中違反適當性義務的行為,經營機構和受託銷售機構應當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並在委託銷售合同中予以明確。

第三十二條 經營機構應當制定並嚴格落實與適當性內部管理有關的評估與銷售隔離、限制不匹配銷售行為、客戶回訪檢查等風控制度,以及培訓考核、執業規範、監督問責等制度機制,確保從業人員切實履行適當性義務,不得采取鼓勵不適當銷售的考核激勵措施。

第三十三條 經營機構應當每半年開展一次適當性自查,形成自查報告。發現問題的,應當及時處理並主動報告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

第三十四條 鼓勵經營機構將投資者分類政策、產品或者服務分級政策、自查報告在公司網站或者指定網站進行披露。

第三十五條 經營機構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妥善儲存其履行適當性義務的相關資訊資料,防止洩露或者被不當利用,接受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和自律組織的檢查。對匹配方案、告知警示資料、錄音錄影資料、自查報告等的儲存期限不得少於20年。

第三十六條 投資者購買產品或者接受服務,按規定需要提供資訊的,所提供的資訊應當真實、準確、完整。投資者不按照規定提供相關資訊,提供資訊不真實、準確、完整,或者存在其他涉嫌違法違規情況的,經營機構應當拒絕向其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

第三十七條 經營機構應當妥善處理適當性相關的糾紛,與投資者協商解決爭議,採取必要措施支援和配合投資者提出的調解。經營機構履行適當性義務存在過錯並造成投資者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經營機構與普通投資者發生糾紛,經營機構不能證明其履行相應義務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在監管中應當稽核或者關注產品或者服務的適當性安排,對適當性制度落實情況進行檢查,督促經營機構嚴格落實適當性義務,強化適當性管理。

第三十九條 自律組織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制定完善適當性管理的自律規則,督促、引導會員履行適當性義務。對備案產品或者相關服務,應當重點關注高風險產品或者服務的適當性安排。

第四十條 行業協會制定並定期更新本行業的產品或者服務風險等級名錄以及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風險承受能力最低的投資者類別,供經營機構參考。

經營機構評估相關產品或者服務的風險等級可以高於名錄規定。

第四十一條 經營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對經營機構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採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責令參加培訓等監督管理措施。

第四十二條 證券公司、期貨公司違反本辦法規定,存在較大風險或者風險隱患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按照《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第七十條或者《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的規定,採取監督管理措施。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六條規定的,按照《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第八十四條、《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六十八條予以處罰。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按照《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第八十三條、《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六十七條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 經營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並處三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未按規定製定或者嚴格落實投資者分類內部管理制度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未按規定進行投資者類別轉化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未建立或者更新投資者評估資料庫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未按規定了解所銷售產品或所提供服務資訊或者履行分級義務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未按規定製定或者嚴格落實產品或者服務分級內部管理制度的;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未按規定劃分產品或者服務風險等級的;

(七)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未按規定錄音錄影或者採取配套留痕安排的;

(八)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未按規定製定或者嚴格落實其他適當性內部管理制度的;

(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未按規定開展適當性自查的;

(十)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未按規定妥善儲存相關資訊資料的。

第四十六條 經營機構從業人員違反相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情節嚴重的,中國證監會可以依法採取市場禁入的措施。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細則:新規實施在即機構緊張準備

《管理辦法》正式實施的日子已漸行漸近。多位券商資管人士向中國證券報記者表示,圍繞即將實施的《管理辦法》,正在加緊對相關制度、流程、銷售系統進行梳理和改造。

“今年一季度定了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的方向,當時業內都還在學習,處於統籌階段,各地證監局組織多次培訓。”上海一家券商資管人士告訴記者,因為投資者適當性管理涉及到產品直銷、代銷、產品和運營等各個方面,相關流程、制度和表單都必須根據《管理辦法》去改。

為進一步推動《辦法》貫徹落實,深圳證監局近日指導深圳市投資基金同業公會舉辦了“深圳資管行業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專題培訓會議”,解讀並部署《辦法》實施的各項準備工作。深圳相關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基金子公司、基金銷售機構、私募基金管理機構、證券投資諮詢機構近500人現場參加了會議,參與人員主要為各公司的合規人員和銷售人員。

上述券商資管人士認為,按照新規,基本上與之前賣產品的原則方法都不一樣,因此新的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工作是一項龐大的系統性工程,且時間比較緊,但目前仍然需要等待協會統一指引。

自《管理辦法》出臺以來,東方紅資產管理公司根據《辦法》規定進行了初步的制度配套修訂,在梳理、最佳化、完善原有制度的基礎上,進一步修訂公司的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制度。

東方紅資產管理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工作上分為兩個重點,一方面是瞭解投資者,另一方面是瞭解產品。

5月17日,東方紅資產管理相關負責人對記者表示,在瞭解投資者方面,為了將合適的產品銷售給合適的投資者,首先就要先了解投資者,為此公司將進一步深入瞭解更多關於投資者的資訊,例如職業、收入來源、財務狀況和誠信記錄等內容,提醒投資者及時更新個人資訊。同時,公司根據投資者的財務狀況、投資知識和經驗、風險偏好、誠信狀況等因素,綜合評估,確定投資者的風險承受能力並對其進行細化分類管理。

根據《辦法》,投資者分為普通投資者與專業投資者,要求將合適的產品銷售給合適的投資者,避免不當銷售,普通投資者在資訊告知、風險警示、適當性匹配等方面享有特別保護。同時,普通投資者和專業投資者能夠相互轉化。

在具體執行中,上述東方紅資產管理相關負責人表示,首先加強投資者教育建設,在轉化前明確普通投資者和專業投資者的區別,細化差異內容,提示投資者謹慎選擇是否轉化。同時,在普通投資者申請轉化為專業投資者時,公司將要求投資者根據法規提供相關證明,並透過追加了解相關資訊來謹慎評估投資者是否滿足專業投資者條件。

財通資管相關負責人告訴中國證券報記者,在新辦法頒佈之後,公司更新了制度最佳化流程,對新辦法涉及的產品風險等級評價、客戶風險等級劃分、代銷機構管理等制度流程都在進行修訂完善,同時加強同業交流,例如“雙錄”(錄音錄影)對基金公司、券商資管而言是項全新要求,而銀行在這方面做的比較早,因此也要求相關崗位去銀行進行這方面學習,包括加大資訊系統配套支援,對原有業務系統進行升級更新,並新增如“雙錄”系統等軟硬體設施。

該負責人表示,新辦法更加優化了產品風險等級劃分時的考慮因素,突出了對投資者提供有針對性和差異化的產品和服務,從嚴規範了經營機構的銷售行為。這會促使整個資管行業在設計資管產品時,“以客戶為導向”,充分考慮不同投資者的差別性,強調如何真正提升產品的內在價值,如何為不同客戶提供真正滿足其投資訴求的金融服務,而不只是將注意力更多放在如何吸引客戶上,這也會在很大程度上約束經營機構短期利益衝動。

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細則:初期使用者體驗可能下降

“《管理辦法》說得比較寬泛,只告訴你什麼能做什麼不能做,而沒有告訴你每一個細節應該怎麼做,比如說投資者資產負債狀況,那麼什麼材料可以作證明?就需要一個配套的指引。以前我們瞭解投資者資訊,都是投資者主動告知,不需要任何材料佐證,但現在需要相關材料進行佐證。”上述不願具名的券商資管人士告訴記者。

儘管目前相關協會關於《管理辦法》的配套細則並未正式公佈,多家券商資管等機構人士表示,摸索先改,互相參考,都在等指引出來,到時候再根據指引更改。

上海另一家大型券商資管業務人士說,對新的投資者適當性管理來說,制度、標單的設計很重要,比如買一個產品,要蒐集客戶資訊七個方面,那麼表格怎麼設計,需要填寫什麼資訊,還包括投資者承諾函,適當性管理新規對與風險承受能力方面有非常嚴格的要求,如果投資者買一個產品的風險等級高於自身風險承受能力,就需要一個明確的承諾函,而這種表單過去是沒有的。

該人士還表示,客戶分類是一個基礎性工作,專業投資者主要是金融機構,但你要證明是專業投資者,就需要很多材料來佐證,後面在進行產品投資就方便了,對普通投資者而言,要買一個產品就需要提交很多材料。

《管理辦法》作為我國市場首部專門規範證券期貨市場適當性管理的部門規章,完善了適當性管理的制度體系,統一了適當性管理的基本標準,突出強調了經營機構所要承擔的投資者分類、產品或服務分級、適當性匹配的義務和責任。

“肯定影響客戶體驗,但宗旨是保護投資者。”上述券商資管業務人士表示,工作細緻也是對機構自身的保護,制度、工作流程和表單的修改,包括硬體採購和軟體的升級改造,還要與代銷機構提相應要求,每一家券商資管都在做,但目前都沒有完全結束或者準備充分。

據瞭解,按照新規的要求,券商資管、公募基金產品的全套直銷系統都要做改造。比如,對風險承受能力最低的投資者客戶,只能買風險等級最低的一檔產品,直銷系統就要從技術上去杜絕這類投資者購買其他四檔風險等級產品。

據知情人士透露,服務商提供的TA系統改造進度不一,目前部分基金公司都在進行內部測試了,券商資管還在等待,由於升級是統一的模板,目前券商資管還沒有拿到新的系統,但估計也會很快拿到並進行測試。

“都在加緊節奏推出細則,但由於要經過協會理事會,還要報備並經證監會同意,時間很緊張。”該知情人士告訴中國證券報記者,目前中國證券業協會與中國期貨業協會在配套細則上節奏差不多一致,預計5月底或者6月初會正式對外發布。

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細則:統一的投資者適當性制度應運而生

在資管業內流傳著一個有趣的案例:一位女士於20xx年6月3日在銀行買了一款股票型基金產品,認購金額45萬元,沒過多久著急用錢就贖回,20xx年11月6日進行了基金贖回,損失本金140733.94元,把銀行告到法院,最後獲得全額賠償。

這是一個真是案例,究其原因,系銀行的支行向該女士推介了經評估不適合其購買的案涉基金產品,且該支行未能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其以金融消費者能夠充分了解的方式向該女士說明案涉基金產品的運作方式和將最大損失風險以顯著、必要的方式向其作出特別說明。

相關專業機構人士建議,預防此類投資者適當性義務風險,金融產品必須風險分級,投資者必須風險評級,產品與投資者風險不匹配的,即便投資者自願也不可以交易;交易前,必須向投資者如實披露產品全部檔案並書面風險告知;以上四步操作必須全部留痕,儲存證據,可以提取證明。

這意味著,對廣大投資者特別是中小投資者而言,由於其在資訊獲取、產品風險認知與承受能力等方面處於弱勢,透過要求經營機構履行適當性相關義務,禁止將產品銷售給不符合准入要求的投資者,禁止不適當匹配行為,有助於幫助投資者識別風險,減少超出其承受能力風險的損害。

在金融資管產品統一監管的大趨勢下,統一的投資者適當性制度將在市場呼聲下快速誕生。實際上,當前部分市場、產品已有關於適當性管理的相關規定,為什麼還要出臺《管理辦法》?

證券期貨市場是一個有風險的專業化市場,各種產品風險特徵千差萬別,而投資者在專業水平、風險承受能力、風險收益偏好等方面也存在很大不同,投資者適當性管理正是基於兩者的差異,透過要求經營機構履行必要的義務,減少資訊不對稱,從而為投資者提供適當的產品或服務的針對性措施,是資本市場重要的基礎性制度。監管部門在總結各市場、產品、服務的適當性要求基礎上制定了《辦法》,建立統一的適當性管理制度,明確投資者基本分類、產品分級底線標準,規範經營機構義務,強化監管與自律要求。

有資管人士向中國證券報記者表示,隨著金融產品和服務的日益豐富、複雜及融通,投資者適當性的重要性日益凸顯,而分佈在各類市場、產品中的適當性制度零散、割據,重複交叉或者又有未照顧和覆蓋到的地方,特別是產生了監管真空、監管套利等問題,原有的適當性安排已不能適應投資者保護的要求和市場發展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