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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知識點作業題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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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試述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

  締約過失責任是指在合同訂立過程中,一方因違背其依據誠實信用原則和法律規定的義務致另一方的信賴利益的損失時所應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合同法》第42條、第43條專門規定了締約過失責任制度,這不僅完善了我國債法制度的體系,而且也完善了交易的規則。

  根據《合同法》的規定,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有以下四點:1)時間要件:必須發生在合同締約階段和合同有效成立之前。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者雖然成立,但因為不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而被確認為無效或被撤消時,締約人才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2)客觀要件:必須有一方或雙方當事人違反先契約義務的締約過失行為。3)主觀要件:必須有行為人存在主觀過錯(故意和過失)。4)結果要件:造成相對方的合理的信賴利益的損害。主要包括:一是因信賴對方要約邀請和有效的要約而與對方磋商所支出的各種締約費用。二是準備履行所支出的各種合理費用。三是為支出上述各種費用所失去的利息。四是信賴利益的損失不得超過履行利益。

  在締約階段,當事人因社會接觸而進入可以彼此影響的範圍,依誠實信用原則,應盡交易上的必要注意,以維護他人的財產和人身利益。因此,締約階段也應受到法律的調整。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認真履行其所負有的義務,不得因無合同約束,而隨意撤回要約或實施其他致人損害的不當行為。否則,不僅將嚴重妨礙合同的依法成立

  和生效,影響到交易安全,也影響人與人之間正常關係的建立。

  2、試述合同自由原則。

  合同是兩個以上當事人意思表示的合意。合意一經完成,合同宣告成立,當事人便受到合同的拘束。合同本質上就是當事人透過自由協商,決定其相互間權利義務關係,並根據其意志調整他們相互間的關係。為使當事人的意思能產生法律上的約束力,當事人應依法享有自由決定締約、締約夥伴和合同內容,自由決定合同的變更和解除等問題。當事人在法律範圍內享有的這種自由都是合同的自由原則的體現。 合同自由原則在《合同法》中具體體現在第4條:“當事人依法享有自願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一般認為,該條是對合同自願的確定,但實際上所謂自願原則,也就是合同內容由當事人在不違法的情況下自願約定,在履行合同中當事人可以協議補充或變更有關內容,還可以自由約定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的方法。由此可見,自願原則的含義基本上涵蓋了合同自由原則的內容。 合同自由原則包括:

  1)內容自由:合同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一般包括以下條款:A、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B、標的;C、數量;D、質量;E、價款或者報酬;F、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G、違約責任;H、解決爭議的方法。當事人可以參照各類合同的示範文字訂立合同。

  2)形式自由: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採用書面形式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當事人約定採用書面形式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3)變更自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

  4)解除自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5)違約救濟的自由: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3、格式條款的特點及規制制度是什麼?

  格式條款的產生和發展是20世紀合同法發展的重要標誌之一。格式條款的出現,不僅改變了傳統的訂約方式,而且對合同自由原則形成了挑戰。因此,各國都紛紛透過修改和制定單行的法律對格式條款進行規範。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曾對格式條款作出專門規定,《合同法》也設立了三項條款對格式條款進行了規定。根據《合同法》第39條規定:“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可見,所謂格式條款,是指由一方當事人為

  了反覆使用而預先制訂的,並由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接受的,在訂立合同時不能與對方協商的條款。格式條款具有以下特點:

  1)格式條款是由一方為了反覆使用而預先制定的;

  2)格式條款是適用於不特定的相對人;

  3)格式條款的內容具有定型化的特點;

  4)相對人在訂約中居於附從地位。

  在這裡,需要注意的是,我國合同法採用格式條款而不是格式合同的概念。合同法適用格式條款的概念,意味著在一個合同中可以將所有的條款分為兩類,即格式條款與非格式條款,即使不存在書面合同,那麼對於已經納入到合同中的格式條款,也可以適用《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對保護消費者權益十分有利。我國合同法對於格式條款的規制制度主要包括:

  1)合法性原則:《合同法》第40條規定,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52條和第53條規定情形的,該條款無效。

  2)公平原則:《合同法》第40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出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3)誠實信用原則:《合同法》第39條規定:採用格式條款訂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4)保護弱者的原則:《合同法》第41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

  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採用非格式條款。

  4、簡述撤消權與可撤消合同的區別。

  撤銷權與可撤銷合同中一方當事人所享有的撤銷權,在名稱上具有相似之處,且在宣佈撤銷的後果上也具有相似之處,兩種撤銷權的行使都會導致民事行為自始不發生效力。根據1999年12月底施行的《合同法解釋一》第25條的規定:“債權人依據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放棄債權或轉讓財產的行為,人民法院應當就債權人主張的部分進行審理,依法撤銷的,該行為自始無效。”所以,行使作為合同保全的撤銷權也會發生與請求撤銷意思表示不真實的行為一樣的效果。但是,二者在性質上存在著根本的區別,表現在:

  1、二者是合同法上兩種不同的制度,分別屬於合同效力制度與合同保全制度。可撤銷制度設立的目的是為了貫徹意思自治原則,使撤銷權針對意思表示不真實的行為請求撤銷,從而實現撤銷權人的意志和利益。而撤銷權制度是法律為了保全債權人的利益,防止債務人的財產不當減少所設立的一種措施,它並不在於保障當事人實現其真實的意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