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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仲裁調解協議書

2017勞動仲裁調解協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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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勞動仲裁調解協議書1

  甲 方:(註明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等)

  乙 方:(註明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住址等)

  上列雙方因××××引起爭議,乙方××於×年×月×日向xx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請求,現雙方協商,自願達成協議如下:

  一、同意解除勞動合同,解除勞動合同的日期為: 年 月 日;

  二、乙方於簽署本協議三日後(前)向xx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撤回仲裁請求。

  三、在xx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核准乙方撤回仲裁請求後 日內,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 方經濟補償金(違約金) 元;

  四、在甲方依本協議約定支付全部款項後,甲、乙雙方的所有爭議即告終結,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甲方主張權利,否則乙方應無條件返還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項,且不得已本協議作為其主張權利的依據。

  五、本協議自甲、乙雙方簽字或蓋章後生效;本協議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AA公司 乙方(簽字):

  法定代表人或委託代理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2017勞動仲裁調解協議書2

  申請人:xxx,男,漢族,19xxx年6月7日出生,住xxx省xxx縣xxx鎮xxx村xxx號,系死者xxx之子。

  被申請人:xxx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職務:經理。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經友好協商,就申請人申請確認xxx與被申請人勞動關係一案,就相關賠償自願達成如下協議:

  一、申請人親屬xxx與被申請人存在勞動關係;

  二、申請人與被申請人認為xxx於2010年7月3日在xxx省xxx市xxx路xxx鎮xxx高速入口輔道發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工傷;

  三、被申請人向申請人一次性支付人民幣75000元(大寫柒萬伍仟元整),作為本案工傷賠償金等一切款項。此外申請人不再要求被申請人支付任何款項或承擔任何責任,包括勞動關係存續期間的任何其他責任。

  申請人保證xxx其他親屬同意該協議書,否則由xxx承擔責任。

  本協議書一式叄份,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各執一份,xxx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存檔一份。

  本協議自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字或蓋章之日起生效。

  申請人: 被申請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法律解讀:

  亮點一 勞動爭議仲裁 不收費

  相關條款:“第53條規定,勞動爭議仲裁不收費。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經費由財政予以保障。”

  解讀:該規定將大大減輕爭議當事人,特別是勞動者的經濟負擔。以前,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仲裁費。沒有爭議金額的案件大多按固定標準收取300元至500元,有爭議金額的則實行累加收費。申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不交納仲裁費的,按撤回申請處理。實施新規後,勞動者再也不會望“天價仲裁費”而止步了。

  亮點二 部分爭議 實行“一裁終局”

  相關條款:“第47條規定,下列勞動爭議,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爭議;(二)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

  解讀:終局裁決是新法的.最大創新之一。新法中,實施“一裁終局”的這兩大類案件,前一類是關係到勞動者生活、生存情況的爭議,後一類是標準比較明確、爭議較少的情況。對於此類爭議案件,如果勞動者在法定期限內不向法院提起訴訟,或者用人單位向法院提起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被駁回,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當事人可依裁決書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亮點三 仲裁時效期延長

  相關條款:“第27條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解讀:仲裁時效也是一個明顯變化。原來規定申請仲裁的時效為“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這一時效規定是為了儘快解決爭議,但實踐中,由於不少勞動爭議情況複雜,勞動者往往難以在時效期限內申請仲裁。

  另外,針對一些勞動者擔心失去工作崗位,不敢透過仲裁主張權利的情況,還特別規定了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一年時效的限制。

  亮點四 仲裁審理期限縮短

  相關條款:“第43條規定,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應當自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結束。案情複雜需要延期的,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批准,可以延期並書面通知當事人,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解讀:根據以往規定,仲裁裁決一般應在收到仲裁申請的60日內作出,經批准可延期30日。為提高效率,新法縮短了仲裁審理時限,減少了勞動者維權的時間成本。

  亮點五 用人單位 應提供部分證據

  相關條款:“第六條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於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解讀:此條款將有效解決用人單位“有證據不提供”的問題,比如工資發放記錄、考勤記錄、規章制度等,可有力遏止不法用人單位的惡意規避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