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首頁
  2. 其他

最新的傷情鑑定標準

最新的傷情鑑定標準2016年

為進一步規範湖北省法醫臨床司法鑑定中涉及傷殘等級鑑定中的相關問題,保障司法鑑定質量,避免爭議,保證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省司法鑑定協會法 醫專業委員會制定下發了《關於法醫臨床司法鑑定若干問題的規定》(2012年5月1日起執行),實行3年多來,在實際工作中起到了很好的作用。隨著社會的 進步、法律法規的完善、鑑定工作面的擴充套件,省司法鑑定協會法醫專業委員會廣泛徵求意見,進一步修改完善了該規定,制定了《關於法醫臨床傷殘程度鑑定若干問 題的指導意見》,現予以印發,請各地、各鑑定機構結合鑑定工作實際參照執行。

本指導意見自2016年1月1日起正式實施,省司法鑑定協會印發的《關於法醫臨床司法鑑定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鄂司鑑協字〔2012〕2號)於2015年12月31日廢止。

湖北省司法鑑定協會

2015年12月17日

關於法醫臨床傷殘程度鑑定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

目 錄

1. 總則

2 .傷殘鑑定時機

3 .《道標》有關顱腦、脊髓及周圍神經損傷與肢體功能喪失程度評殘條文的理解與規定

4 .誤工休息時間評定

5 .護理時間和護理依賴等級評定

6 .殘疾輔助器具費用評定

7 .後續治療費用評定(附件)

1.總則

1.1 範圍

本意見適用於湖北省法醫臨床鑑定執業人員評定傷殘等級及相關賠償專案參考使用。

1.2 制定依據

本意見根據《司法鑑定程式通則》第二十二條規定,以及各傷殘鑑定標準中的比照原則,制定本規定。

1.3 鑑定原則

傷殘評定應以人體損傷後治療效果為主要依據,同時對原發性損傷及其併發症或後遺症進行全面分析、綜合評定,認真分析殘疾與損傷之間的關係,實事求是地評定。

1.4 評定傷殘適用標準

1.4.1 傷殘評定的標準適用,應依據具體案件性質確定。司法機關有明確委託要求,或當事人雙方一致同意採用某個標準,委託人(單位)可在委託書及司法鑑定協議書中註明並簽署協議,按協議書要求的鑑定標準與事項進行傷殘評定。

1.4.2 《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GB18667─2002)標準全部技術內容為強制性。應嚴格執行。適用於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評定。

1.4.3 職工工傷鑑定執行《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鑑定管理辦法》規定,依照《勞動能力鑑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 (GB/T 16180─2014)》標準評定傷殘等級。正常情況下應由勞動部門指定的鑑定機構評定。司法鑑定機構可接受勞務雙方協議同意的委託,鑑定機 構應在協議書中明確說明此類鑑定結論的限制性,並在鑑定書(協議書)中載明。司法鑑定機構可接受司法機關有勞動工傷傷殘的委託,按委託要求評定。

1.4.4 人身保險傷殘程度評定,執行2013.06.08中國保險行業協會和中國法醫學會聯合釋出的《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進行評定。也可按照保險公司或人民法院提供的保險標準與具體事項進行評定。

1.4.5 其他損傷原則上參照《人體損傷殘疾程度鑑定標準(試行)》,按其規定進行。(如有新的人身損傷傷殘程度評定標準,從其新規定)。

1.5 涉及精神損傷(傷殘)的鑑定

關於道路交通事故、工傷與職業病、其他人身損害所致的傷殘評定,如涉及精神損傷(傷殘),應委託具有法醫精神病鑑定資質的鑑定機構進行鑑定。法 醫臨床鑑定機構只對軀體傷殘等級進行鑑定;法醫臨床鑑定機構不能就精神損傷(傷殘)進行鑑定,也不能依據精神病醫院出具的精神檢查結果、心理檢測報告進行 精神損傷(傷殘)鑑定。

1.6 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的傷殘等級評定的有關規定

1.6.1 對於有明確的傷殘等級評定標準的損傷,不得套用附錄中的有關條款評定傷殘程度或晉級。遇有本標準以外的傷殘程度者,可根據傷殘的 實際情況,比照本標準中最相似等級的傷殘內容和附錄A的規定確定相當的傷殘等級。 不宜單獨引用“附錄”的概括性條款進行傷殘評定。

1.6.2 多部位(種)傷殘的評定:應以其中最重損害後果的傷殘等級為基數,原則上按照以下方法增加賠償指數:Ⅹ級為2%,Ⅸ級3%,Ⅷ級4%,Ⅶ級5%……進行疊加,但增加指數的總和不得超過10%,即不能超過一個級別。

1.6.3 對於同一肢體多處損傷後均存在一定功能障礙,須按同一肢體功能障礙之和作為評殘依據。

1.6.4 對於肢體的對稱性損傷(或疾病),按本標準均達到同一等級傷殘的,根據對傷者身體狀況及工作、生活能力的影響程度,可以考慮晉級評定(一般傷殘等級須在Ⅷ級以上)。如:一側肢體原有Ⅷ級以上功能障礙的,對側肢體損傷達到同等級傷殘的,可以考慮晉級評定。

1.6.5 對於原一眼盲目的被鑑定人,交通事故損傷致健側眼球缺失或盲目,可按照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最高等級評定為Ⅴ(5)級傷殘。

1.6.6 肢體大關節損傷假體置換術後(髖、膝、肩關節),置換如無明顯併發症或後遺症,原則上評定為Ⅸ(9)級殘。

1.6.7 四肢運動神經損傷的,可依據其損傷程度給予相應傷殘等級評定,上肢臂叢神經嚴重損傷(無神經傳導)按一肢喪失功能評定;尺橈神經 損傷按其損傷程度及功能喪失程度評定;下肢腓總神經損傷致足下垂的,可評定為Ⅸ(9)級傷殘(其足下垂的矯形手術亦應給予相應治療費用)。

1.6.8 涉及傷病關係的傷殘評定:如果外傷與疾病均與損害後果存在因果關係,應以最終損害後果評定傷殘等級,但須評估損傷(或疾病)參與 度;對某些外傷作用輕微(如誘因)、且與傷殘關聯度輕微的案例(如腔隙性腦梗死、椎間盤退變突出等),不評定傷殘等級。如不能判斷外傷與損害後果存在因果 關係,則不予評定傷殘等級。

1.6.9 傷殘等級評定時,均應進行相關客觀檢查(以往已行客觀檢查的,必要時仍應複查),損害後果的認定須有客觀檢查結果支援,不能以主觀檢查結果作為傷殘評定的依據(尤其是視、聽功能)。

1.7 在傷殘等級鑑定中,損傷與疾病、損傷和傷殘程度關係分析與處理原則

傷殘等級鑑定經常涉及損傷與疾病關係評定,最常見的是傷者在原有傷(病)的基礎上再次受到致傷因素的作用,造成已有傷(病)的組織器官再次損傷。應當首先進行傷殘等級評定,然後再進行傷病關係的分析,並在分析說明中提供具體的損傷參與度。

在實際鑑定中,現存損害後果(損傷或傷殘)與致傷因素之間的因果關係可能存在多種情形,包括一因一果、多因多果、一因多果及多因一果。在鑑定項 目委託與分析說明中,應分別予以說明。根據致傷因素在損害後果中的原因力大小,將現存損害後果與致傷因素之間的因果關係進行分析。

(1)單純由疾病引起,與損傷無關(無因果關係)(參與度0%);

(2)以疾病為主,損傷為誘因(輕微因果關係)(參與度1%);

(3)以疾病為主,損傷為輔因(次要因果關係)(參與度21%40%);

(4)傷病處於“臨界型”關係,包括損傷與疾病並存、兩者兼而有之、作用基本相等、獨自存在不可能造成後果(同等因果關係)(參與度41%60%);

(5)以損傷為主,疾病為輔因(主要因果關係)(參與度61%99%);

(6)單純由損傷引起,與疾病無關(直接因果關係)(參與度100%)。

1.8 勞動能力喪失評定

1.8.1 依據傷殘等級級別確定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可按照《勞動能力鑑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GB/T 16180─2014)》的 規定,劃分勞動能力喪失等級。一、二、三、四級殘為勞動能力完全喪失,五、六級為大部分喪失,七、八、九、十級為部分勞動能力喪失。

1.8.2 如果傷病職工同時符合不同類別疾病三項以上(含三項)“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條件時,可確定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2.傷殘鑑定時機

傷殘等級一般應在各種因素直接所致的損傷或確因損傷所致的併發症治療終結後進行評定,即臨床醫學一般原則所承認的臨床效果穩定。

2.1 應當在受傷後或傷後1個月時間(以上)進行鑑定的損傷型別:以原發性損傷後果為依據評殘的肢體、臟器缺失,內臟切除、修補;顱骨和頜 骨缺損;肋骨骨折、肋骨缺損及牙齒脫落;椎體壓縮性骨折大於1/3(不含脊髓損傷);其他不涉及功能障礙、未構成傷殘等級的損傷等。

2.2 應當在受傷後3個月時間(以上)進行鑑定的損傷型別:非穩定性骨盆骨折;肋骨骨折致胸膜粘連;未行手術的肢體骨折、肢體骨折行開放復 位內固定術(愈復趨勢良好,未出現骨折延遲癒合、骨髓炎、骨不連等併發症);視力障礙、聽力障礙等;面部及體表軟組織損傷後瘢痕等。

2.3 應當在受傷後6個月時間(以上)進行鑑定的損傷型別:有損傷併發症或後遺症的;色素沉著;顱腦損傷或中樞神經損傷後遺症致智力缺損、 精神障礙,植物人、遷延性昏迷、肢體運動功能障礙、語言功能障礙、大小便失禁等;周圍神經損傷;顱腦損傷致外傷性癲癇;脊髓損傷導致四肢癱、截癱、大小便 失禁等;嚴重肢體軟組織損傷影響肢體功能;脊柱損傷內固定遺有功能障礙;重度燒傷;性功能障礙等。

2.4 應當在受傷後8個月時間(以上)進行鑑定的損傷型別: 肢體長骨骨折併發急、慢性骨髓炎,骨不連。

2.5 應當在受傷後12個月時間(以上)進行鑑定的損傷型別:外傷性癲癇經系統治療一年後。

2.6 對受傷人員要求在治療終結前進行鑑定的,如不涉及刑事責任、委託人確有需要且當事雙方同意,同時,鑑定人尚能夠判斷損傷預後的,可在出院後進行傷殘等級評定,但鑑定機構必須與委託人和當事雙方簽署鑑定協議書並明確告之鑑定意見可能的不準確性。

3.《道標》有關顱腦、脊髓及周圍神經損傷與軀幹、肢體功能喪失程度評殘條文的理解與規定

顱腦、脊髓及周圍神經損傷顱腦、脊髓及周圍神經損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軀體四肢或神經功能障礙無其它對應條款適用時,可比照適用以下標準。

3.1 單純頭皮血腫,頭皮挫傷、裂傷,一級腦外傷(腦震盪),單純顱骨骨折,少量顱內出血,輕度腦挫裂傷等,不評定傷殘。

3.2 適用於《道標》第4.10.1.a)標準的損傷評殘

3.2.1神經功能障礙:腦挫裂傷、顱內血腫遺留不同程度的主觀症狀,如頭痛、頭昏、睡眠障礙、記憶力減退、情緒不穩、自主神經功能失調,同時輔助檢查存在腦電圖異常,或者CT、MRI檢查腦記憶體在小軟化灶;或者有輕微的腦室擴大和腦溝增寬的。

3.2.2 平衡功能失調的體徵,應有客觀檢查依據。

3.3 適用於《道標》第4.10.10.i)標準的損傷評殘

3.3.1 單純性關節脫位恢復良好,鎖骨骨折(非關節處),不宜評殘。鎖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和/或伴肩鎖關節(行內固定手術),胸鎖關節脫位,肩胛骨骨折累及肩胛盂或肩峰骨折明顯移位,肩胛骨體部嚴重的粉粹性不穩定骨折,影響肩關節功能的,可比照本條標準評殘。

3.3.2 腕骨骨折(如舟骨骨折或多發性骨折)並嚴重影響腕關節功能。

3.3.3 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併成角畸形、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或者波及關節面;股骨粗隆間骨折並移位(撕脫性骨折除外)。

3.3.4 髕骨切除的;交叉韌帶斷裂、半月板破裂或滑入關節之間;側副韌帶、十字韌帶斷裂明顯影響膝關節穩定功能的。

3.3.5 脛骨兩處以上的粉碎性並移位性骨折,脛骨嚴重粉碎性併成角性骨折,脛腓骨雙骨折(脛骨須為粉碎性骨折)。

3.3.6 距骨粉碎性骨折(移位)並影響踝關節或跟距關節功能;跟骨粉碎性、塌陷性骨折或骨折線進入關節面、復位欠佳;跟腱斷裂手術後粘連影響肢體功能的。

3.4 適用於《道標》第4.10.3.a)條標準的損傷評殘

四個以上橫突或/和棘突骨折的。

3.5 適用於《道標》第4.10.3.b)條標準的損傷評殘

三根肋骨骨折加鎖骨骨折。

3.6 適用於《道標》第4.10.2.0)條及附錄A.10.C)條的損傷評殘

面顱骨骨折致面部明顯不對稱的。

3.7 適用於《道標》第4.8.3.b)條標準的損傷評殘

兩個以上胸、腰椎椎體骨折,原則上椎體前緣均壓縮需達到1/3以上。

壓縮未達到該程度,應視損傷情況下調評為Ⅸ級或Ⅹ級傷殘;有明顯退行性變的椎體骨折(如許莫氏結節形成),亦應視退行性變的程度下調評殘等級。

對X線片上難以區分新鮮或陳舊性損傷的椎體楔形變,須行MRI檢查判斷(宜在損傷後2月內進行檢查)或專家會診判斷。

3.8 適用於《道標》第4.8.10.f)條標準的損傷評殘

四肢長骨(除腓骨外)骨折不癒合或骨折併發慢性骨髓炎不癒合1 年以上者。

3.9 對於骨關節損傷導致的關節功能活動障礙,須測量關節被動活動度,並用量角器比對拍照存檔;神經損傷所致的關節功能活動障礙,則測量關節主動活動度並拍照存檔,注意有無損傷基礎並參考臨床檢查情況確定。

4.誤工休息時間評定

4.1 原則上按照GA/T 1193--2014《人身損害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評定規範》的標準鑑定誤工休息時間。

4.2 對於存在輕度功能障礙的可適當延長30-60日;需二次治療的(如內固定取出)或存在嚴重功能障礙和/或多部位損傷的,應根據其具體情況,延長誤工休息時間。

4.3 因傷情變化超過誤工損失日評定時間規定的(如骨折不癒合),誤工休息時間可評為“至定殘前一日”;傷後較長時間方進行傷殘評定的傷者,可按實際情況評定誤工休息時間。

4.4 可以安裝假肢的,誤工休息時間應評定為出院後3-6個月或至安裝假肢日後30日終止。

5.護理時間和護理依賴等級評定

5.1護理時間原則上按照GA/T 1193--2014《人身損害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評定規範》的標準鑑定護理時間。

5.2“護理時間”和“護理依賴”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前者是一段時間內需要護理,而後者是終身需要護理。原則上按照“生活自理五項基本標準”及GB/T 31147--2014“人身損害護理依賴程度評定”標準評定護理依賴等級(護理人數原則上評為1人)。

5.3護理時間一般為住院時間或“誤工休息時間”的1/3;有嚴重功能障礙、損傷延遲癒合等的傷者,護理時間可為“誤工休息時間”的1/2或更長,但不能超過誤工休息時間。

5.4 傷殘七級以上癱瘓、精神障礙、骨不連或癲癇等傷者,護理時間可以等同於“誤工休息時間”。

5.5 其他可以適當延長護理時間的情況。

5.5.1 孕婦、哺乳期傷者、60歲以上、14歲以下的傷者;損傷前已有疾病影響外傷癒合的;治療中出現明顯併發症、後遺症的;對稱器官同時損傷或一側原有傷病的`等。

5.5.2 日常生活部分、大部分或完全不能自理,如植物狀態生存,二肢以上肢體缺失不能安裝假肢,傷殘四級以上的癱瘓、失語、精神智力障礙、癲癇、呼吸功能嚴重障礙、心功能嚴重障礙、肢體運動功能障礙,為生存期護理依賴,需評定護理依賴等級。

6.殘疾輔助器具費用評定

法醫鑑定機構不進行殘疾輔助器具費用評估。應由具備殘疾人輔助器具鑑定資質的司法鑑定機構評估輔助用具價格等。

7.後續治療費用評定

7.1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中的相關規定,鑑定機構應只評定“必然發生的”的,不評估非必然發生的後期醫療費、治療未終結時的特殊(含手術)治療費用以及其他不可預見的費用。

7.2 前期醫療費的稽核:應參照“道路交通受傷人員臨床診療指南”的規定進行評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前期醫療費實行“差額化”賠償、即需要多少賠多少的原則,只要是實際需要併合理的費用,鑑定時應予以支援。

7.3 後續治療費:是指傷殘評定後必然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和適當的整容費及其他後續治療費。最高人民法院規定的原則是“定型化”賠償原則,即從損害賠償的社會妥當性和公正性出發,為損害確定固定標準的賠償原則。

7.4 確定後續治療費應把握的原則

7.4.1 應是必然發生的後續治療費。

7.4.2 已評定傷殘等級者,原則上不給予可能減輕傷殘等級的後續治療費用。如顱腦損傷評殘後,不再給予營養腦細胞、高壓氧等治療費用;未評定傷殘者,可結合實際需要情況評估後續治療費用。

7.4.3 後續治療費原則上按普通價格(暫定為市級三甲醫院收費標準)和/或參照實際經治醫院收費標準評估。

7.4.4 後續治療費的評估,還應該考慮傷者的具體情況,如傷殘等級評定的鬆緊度、治療時間的長短、損傷的恢復情況等進行綜合評定。

7.4.5 對於還需要手術、整形、瘢痕修復評估後續治療費的案件,鑑定機構應告知結論存在不準確性的風險,對後續治療費的醫學評估證明要慎重應用。

7.4.6 損傷致嚴重殘疾存在醫療依賴者,其後期醫療費用的評估應根據醫學科學規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後期醫療費“定型化”賠償的原則,一般二年後不再給予病因治療費用,但應適當考慮給予支援、對症、併發症防治費用。

7.4.7 必然發生的後續治療費的評定,原則上需按照下表中標準執行(見附表);對於標準中未列出的,可比照相近治療費用標準進行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