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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交通事故傷殘鑑定標準最新

遼寧省交通事故傷殘鑑定標準最新

因交通事故而致殘的,應作交通事故傷殘鑑定。傷殘鑑定的內容主要包括選定鑑定人、鑑定人的迴避、實施鑑定、鑑定時限、傷殘鑑定的終止、補充鑑定、鑑定複核、出具鑑定文書、鑑定解釋、重新鑑定等。

一、鑑定人的選定

司法鑑定機構受理鑑定委託後,應當指定本機構中具有該鑑定事項執業資格的司法鑑定人進行鑑定。

委託人有特殊要求的,經雙方協商一致,也可以從本機構中選擇符合條件的司法鑑定人進行鑑定。

司法鑑定機構對同一鑑定事項,應當指定或者選擇二名司法鑑定人共同進行鑑定;對疑難、複雜或者特殊的鑑定事項,可以指定或者選擇多名司法鑑定人進行鑑定。

二、鑑定人的迴避

1、初次鑑定的鑑定人迴避

司法鑑定人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委託人、委託的鑑定事項或者鑑定事項涉及的案件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其獨立、客觀、公正進行鑑定的,應當迴避。

司法鑑定人自行提出迴避的,由其所屬的司法鑑定機構決定。

委託人要求司法鑑定人迴避的,應當向該鑑定人所屬的司法鑑定機構提出申請,由司法鑑定機構決定。

2、重新鑑定的鑑定人迴避

進行重新鑑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人應當迴避:

(1)有上述“初次鑑定的鑑定人迴避”的情形的;

(2)參加過同一鑑定事項的初次鑑定的;

(3)在同一鑑定事項的初次鑑定過程中作為專家提供過諮詢意見的。

委託人對司法鑑定機構是否實行迴避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撤銷鑑定委託。

三、鑑定的實施

司法鑑定人進行鑑定,應當對鑑定過程進行實時記錄並簽名。記錄可以採取筆記、錄音、錄影、拍照等方式。記錄的內容應當真實、客觀、準確、完整、清晰,記錄的文字或者音像載體應當妥善儲存。

司法鑑定人在進行鑑定的過程中,需要對女性作婦科檢查的,應當由女性司法鑑定人進行;無女性司法鑑定人的,應當有女性工作人員在場。

在鑑定過程中需要對未成年人的身體進行檢查的,應當通知其監護人到場。

對被鑑定人進行法醫精神病鑑定的,應當通知委託人或者被鑑定人的近親屬或者監護人到場。

對需要到現場提取檢材的,應當由不少於兩名司法鑑定人提取,並通知委託人到場見證。

四、鑑定時限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在與委託人簽訂司法鑑定協議書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委託事項的鑑定。

鑑定事項涉及複雜、疑難、特殊的技術問題或者檢驗過程需要較長時間的,經該機構負責人批准,完成鑑定的時間可以延長,延長時間一般不得超過30個工作日。

司法鑑定機構與委託人對完成鑑定的時限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在鑑定過程中補充或者重新提取鑑定材料所需的時間,不計入鑑定時限。

五、傷殘鑑定的終止

司法鑑定機構在進行鑑定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終止鑑定:

1、發現委託鑑定事項的.用途不合法或者違背社會公德的;

2、委託人提供的鑑定材料不真實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3、因鑑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因鑑定材料耗盡、損壞,委託人不能或者拒絕補充提供符合要求的鑑定材料的;

4、委託人的鑑定要求或者完成鑑定所需的技術要求超出本機構技術條件和鑑定能力的;

5、委託人不履行司法鑑定協議書規定的義務或者被鑑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鑑定無法繼續進行的;

6、因不可抗力致使鑑定無法繼續進行的;

7、委託人撤銷鑑定委託或者主動要求終止鑑定的;

8、委託人拒絕支付鑑定費用的;

9、司法鑑定協議書約定的其他終止鑑定的情形。

終止鑑定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書面通知委託人,說明理由,並退還鑑定材料。並根據終止的原因及責任,酌情退還有關鑑定費用。

六、補充鑑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可以根據委託人的請求進行補充鑑定:

1、委託人增加新的鑑定要求的;

2、委託人發現委託的鑑定事項有遺漏的;

3、委託人在鑑定過程中又提供或者補充了新的鑑定材料的;

4、其他需要補充鑑定的情形。

補充鑑定是原委託鑑定的組成部分。

七、鑑定複核

委託的鑑定事項完成後,司法鑑定機構可以指定專人對該項鑑定的實施是否符合規定的程式、是否採用符合規定的技術標準和技術規範等情況進行復核,發現有違反《司法鑑定程式通則》規定情形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予以糾正。

八、司法鑑定文書的出具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在完成委託的鑑定事項後,應當向委託人出具司法鑑定文書。司法鑑定文書的製作應當符合統一規定的司法鑑定文書格式。

鑑定文書包括一般情況、案情介紹、病歷摘抄、檢驗結果記錄、分析意見和結論等內容。

司法鑑定文書應當由司法鑑定人簽名或者蓋章。多人參加司法鑑定,對鑑定意見有不同意見的,應當註明。司法鑑定文書應當加蓋司法鑑定機構的司法鑑定專用章。

司法鑑定機構出具的司法鑑定文書一般應當一式三份,兩份交委託人收執,一份由本機構存檔。

九、鑑定的解釋

司法鑑定人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應當出庭作證,回答與鑑定事項有關的問題。

委託人對司法鑑定機構的鑑定過程或者所出具的鑑定意見提出詢問的,司法鑑定人應當給予解釋和說明。

十、重新鑑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可以接受委託進行重新鑑定:

1、原司法鑑定人不具有從事原委託事項鑑定執業資格的;

2、原司法鑑定機構超出登記的業務範圍組織鑑定的;

3、原司法鑑定人按規定應當迴避沒有迴避的;

4、委託人或者其他訴訟當事人對原鑑定意見有異議,並能提出合法依據和合理理由的;

5、法律規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需要重新鑑定的其他情形。

接受重新鑑定委託的司法鑑定機構的資質條件,一般應當高於原委託的司法鑑定機構。

重新鑑定,應當委託原鑑定機構以外的列入司法鑑定機構名冊的其他司法鑑定機構進行;委託人同意的,也可以委託原司法鑑定機構,由其指定原司法鑑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條件的司法鑑定人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