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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約合同的效力認定

關於預約合同的效力認定

1.預約是合同的一種,對雙方當事人都有約束力。雙方當事人都應本著誠信原則進行履約。違反預約當然也構成違約,違約方應承擔違約責任。

2.預約非本約,其存在的目的是準備簽訂本約,故其對雙方當事人的約束力不同於本約。在一般情況下,預約的內容並不能直接轉化為本約。預約所要求的內容必須透過簽訂本約才能成為履行標的。

因此,對於商品房認購書的違反,首先構成違約,當事人一方應承擔違約責任。關於承擔責任的方式,又因其並非本約,故守約方並不能要求其按照預約所約定的內容進行履行,也不能強制對方履約,否則就違反了契約自由原則。違約方承擔責任的方式,只有一種即賠償。

我國《商品房買賣解釋》第4條規定:出賣人透過認購、訂購、預訂等方式向買受人收受定金作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擔保的,如果因當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當按照法律關於定金的規定處理;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雙方的事由,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未能訂立的,出賣人應當將定金返還買受人。

按照此條,如果雙方在預約中約定了定金,則可按定金罰則進行處理,如果雙方未約定定金的.,則依據《合同法》第113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