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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事故鑑定的主要規定

醫療事故鑑定的主要規定

醫療事故鑑定的主要規定為2002年9月1日施行的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依照該條例的規定:

一、醫療事故的鑑定機構為設區的市級地方醫學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直接管轄的縣(市)地方醫學會負責組織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醫學會負責組織再次鑑定工作。

二、根據對患者造成的損害程度,醫療事故分為四級:

一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殘疾的。

二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三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輕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四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明顯人身損害的其他後果的。

三、醫療事故的解決處理方式:

1、醫患雙方自行協商調解解決。

2、衛生行政部門處理解決。

3、透過民事訴訟的方式解決。

四、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委託方式共有三種:

1、由雙方當事人共同委託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鑑定。

2、衛生行政部門受理的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認為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應委託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鑑定。

3、司法部門委託鑑定。

五、發生醫療糾紛後,患者及其家屬即可與醫療單位協商調解解決,又可以申請衛生行政部門進行行政處理解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