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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FOB貿易術語下海運欺詐所引起的貨運代理人責任問題論文

淺談FOB貿易術語下海運欺詐所引起的貨運代理人責任問題論文

一.問題的提出

近來的海事審判實踐中,國外買方在貿易合同中利用FOB術語與其指定的契約承運人串通,透過無單放貨的形式騙取國內賣方貨物的案件頻頻出現。這類案件通常導致的結果是:國內賣方貨、款兩空,國外買方和契約承運人事發後“金蟬脫殼”或根本沒有賠償能力,賣方只能將為契約承運人代理貨運業務的國內貨運代理人列為被告。問題是:此時的國內貨運代理人應否承擔無單放貨的賠償責任?

二.此類欺詐案件的特徵及法律分析

討論這個問題之前,首先有必要對上述欺詐案件的特徵和其中的相關法律關係進行分析。筆者認為,此類案件通常具有下列基本特徵:

(一)買賣雙方訂立FOB條款的國際貿易合同,由國外買方指定承運人,控制運輸過程;我國國內的賣方負責將貨物交付給買方指定的承運人或其代理人以換取提單。買賣雙方約定透過信用證方式結算貨款,賣方向銀行提交買方指定的承運人簽發的提單,用以議付結匯。買方通常委託一家與其關係“特殊”的境外貨代公司充當承運人,後者並不具備運輸貨物的資質和能力,有些甚至是“皮包公司”。被選擇的境外貨代公司以自己的名義簽發提單,在法律上處於契約承運人的地位,其簽發的提單在航運實務中也稱為HOUSE提單,這份HOUSE提單就用於換取賣方交付運輸的貨物。這種做法為國外買方與契約承運人的合謀無單放貨、事後逃避賠償責任打下了伏筆。

(二)由於買方選擇的契約承運人沒有實際運輸貨物的能力,因此該契約承運人又委託我國國內的貨運代理人另行向實際承運人訂艙運輸貨物,完成從賣方處接收貨物並交給契約承運人的交接過程。這種做法還有另一個潛在目的:讓國內賣方較為熟悉的國內貨運代理人與賣方直接接觸,增加賣方的“安全感”。國內貨運代理人完成上述貨運代理業務的操作慣例是:1.與國內賣方聯絡、接收貨物,同時將契約承運人簽發的提單轉交給賣方;2.向真正具有運輸能力的實際承運人訂艙,將貨物運輸至目的地;取得實際承運人簽發的提單之後,將該提單寄交契約承運人,後者憑此提單從實際承運人處提取貨物。為與前述契約承運人簽發的HOUSE提單相區別,航運實務中也將實際承運人簽發的這份提單稱為海運提單。

(三)買方在貨款結算環節(信用證議付)設定圈套,使賣方提交的HOUSE提單等議付單證被銀行以單證不符為由退單止付,造成賣方無法結匯;而契約承運人取得貨物後,直接將貨物無單放貨給與其關係“特殊”的國外買方,造成賣方持有代表貨物物權憑證的HOUSE提單,實際上卻已貨、款兩空。從上述特徵分析,此類案件中的貿易合同雖然使用FOB術語,但在操作上卻與傳統意義上的FOB條款具有明顯的差別:傳統意義上的FOB術語以裝船完成作為貨物交付的標誌,貨款同時結清,提單託運人為買方;而此類案件中的FOB術語實際操作時仍以賣方為託運人,貨款透過提單議付時才真正實現結匯換單。兩者之間在貨物物權憑證和貨款的對價互易上存在一個“時間差”。

此類案件中通常存在四種法律關係和兩份提單。這四種法律關係分別是:1.買賣雙方之間的貿易合同關係,2.賣方(受益人)與議付銀行之間的議付關係,3.委託代理關係,分別是境外買方與契約承人之間、契約承運人與國內貨運代理人之間的委託代理關係,這兩層代理關係較為隱蔽,通常不被注意和重視。4.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係。兩份提單分別是賣方持有的HOUSE提單和契約承運人持有的海運提單,分別體現了賣方與契約承運人之間、契約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之間兩個互相獨立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係。其中真正完成貨物運輸的海運提單恰恰與賣方無關,而是由契約承運人掌握並藉此提取貨物;而與賣方直接相關並由其掌握的HOUSE提單雖然為賣方提供了表面上的合同保證,實際卻近乎“廢紙”一張。由此可見,境外買方及其指定的契約承運人正是利用這張HOUSE提單和兩者之間的“特殊”關係實現其騙取國內賣方貨物的目的,而國內的貨運代理人就成為境外契約承運人從國內賣方處取得貨物的一枚“棋子”。從理論上看,國內賣方本該具有多種法律救濟途徑。但事發後,境外買方與契約承運人往往已經“金蟬脫殼”、或者根本沒有賠償能力;議付銀行又有因“單證不符”而止付的抗辯理由;而實際承運人與賣方之間沒有直接的法律關係,實際承運人收回其簽發的海運提單後放貨的行為也無過錯可言。因此,賣方很難從上述各方處獲得實際賠償,出於無奈,賣方只能將國內貨運代理人推上被告席。

三.問題的解決

那麼,國內的貨運代理人應否向賣方承擔賠償責任?這個問題在實踐和理論中均存在一定的爭議。認為貨運代理人應當承擔責任的主要有以下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是:賣方與貨運代理人之間存在貨運代理合同關係。國內貨運代理人接受賣方的委託向實際承運人訂艙運輸,卻交給賣方一張不具備資質的契約承運人的HOUSE提單,導致賣方貨、款兩空,應當承擔代理不當的責任。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所依據的前提是不能成立的。FOB貿易術語下的貨物訂艙運輸並非由國內賣方負責,而是處在境外買方和契約承運人的控制之下。因此,國內貨運代理人是接受境外契約承運人的委託訂艙運輸,其法律地位應是契約承運人的代理人,而非國內賣方的代理人。契約承運人與貨運代理人之間存在委託代理關係,而賣方則處於相對第三方的地位,其與貨運代理人之間屬於相對第三方和代理人之間的代理外部關係。貨運代理人的操作慣例並未超越代理許可權,由此產生的法律後果應由被代理人——境外契約承運人承擔。因此,貨運代理人基於貨運代理合同關係向賣方承擔代理不當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種觀點首先承認了國內貨運代理人的法律地位是境外契約承運人的代理人。進而認為:1.國內貨運代理人參與了境外買方與契約承運人的欺詐和無單放貨;2. 我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管理規定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第37條規定,在我國境內簽發的HOUSE提單應報經登記、編號。國內貨運代理人明知HOUSE提單未報經登記、屬違法性質,卻仍將該提單交給賣方,根據《民法通則》第67條的規定“代理人知道被委託代理的事項違法仍然進行代理活動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負連帶責任”。因此,國內貨運代理人應與境外契約承運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筆者認為,這種觀點的理論推理是正確的'。但其所依據的事實前提“國內貨運代理人參與了欺詐”或“知道代理的事項違法仍然進行代理活動”必須能被國內貨運代理人的行為或相應證據所證實,否則不能輕易得出這一結論。具體分析意見如下:

1.國內貨運代理人的代理行為一般僅從貨物接收開始,到將實際承運人的海運提單交給被代理人為止。而無單放貨發生在貨運代理人完成代理、契約承運人取得貨物之後,與貨運代理人的代理行為之間並無必然聯絡。在這種情況下,貨運代理人的代理行為在形式上並無違法之處,不能據此推定其存在主觀惡意。因此,筆者認為,此時在別無證據佐證的情況下,不能認定國內貨運代理人參與了欺詐和無單放貨。

2.我國有關法規及審判實踐中對於HOUSE提單的效力及其所證明的運輸合同關係均是認可的。<<細則>>第37條限制的物件僅是在我國“境內簽發”的HOUSE提單,針對的是我國國內貨運代理人自己簽發和代為簽發的HOUSE提單,並不包括“境外簽發”的情況。所以,契約承運人在境外自行簽發的HOUSE提單從形式上看並不違反我國法律。據此,筆者認為:如果國內貨運代理人未報經登記即以自己的名義代契約承運人簽發了提單、並將其交給賣方,就違反了<<細則>>第37條的規定,符合違法代理的特徵,應當與契約承運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如果國內貨運代理人僅向賣方代為轉交境外契約承運人自行簽發的HOUSE提單,由於轉交的提單形式上並不存在問題,轉交行為又不構成轉交人自己的意思表示,所以貨運代理人對其轉交的HOUSE提單並不負有實質性審查並保證的義務,接受HOUSE提單的法律後果由賣方自負。即使提單事後發生了問題,也不能必然得出轉交提單的代理人“知道代理事項違法仍進行代理活動”的結論。綜上所述,筆者的觀點是:FOB貿易術語下,為契約承運人代理貨運業務的國內貨運代理人一般不應承擔無單放貨的賠償責任,除非有確實的證據證明其參與了欺詐,或知道代理的事項違法仍然進行代理活動。

四.思考與對策

透過對上述問題的思考,筆者認為:此類欺詐通常導致一種無奈的結局:真正獲益的境外公司“金蟬脫殼”,我國國內的賣方和貨運代理人中卻必有一方承擔這種損失。而這種損失其實源於賣方接受FOB條款及買方指定的契約承運人簽發的HOUSE提單所造成的風險,與國內貨運代理人的代理行為之間通常沒有必然的因果關係。因此,僅解決國內貨運代理人的責任問題尚不足以從根本上防治這種局面。有必要採取相應對策,儘早對此類欺詐進行預防。

首先,作為國內賣方,在訂立國際貿易合同時應當保持警惕,充分注意到FOB條款的風險,最近國家外經貿部已特意發文要求出口企業防範此類情況下契約承運人無單放貨的風險;國內賣方應當接受具有良好資質的船公司出具的海運提單,儘量避免接受契約承運人簽發的HOUSE提單;必要時可要求對方提供相應擔保,以確保對承運人求償的權利能夠實現。其次,作為國內貨運代理人,在接受“來歷不明”的境外契約承運人委託時,對被代理人的資信情況、代理的許可權及事項的合法性也應當給予重視,並依法在代理許可權範圍內從事代理業務,以免成為他人詐騙的“工具”和“替罪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等已經透過提單登記、交納保證金等規定對貨運代理人從事無船承運業務等行為作出了明確規範,並制定的相應的行政處罰措施。

最後,國家外經貿部等相關業務的行政主管、監督部門也應針對我國目前只有貨代業務資格稽核規定、缺乏業務管理方面配套法規的現狀,儘快出臺相應的國際貨運代理提單(即HOUSE提單)管理辦法:1.對所有在我國境內使用的HOUSE提單建立嚴密的登記備案制度,並將相關情況向中國人民銀行及各商業銀行通報乃至向全社會公告,旨在透過結匯等相關環節對HOUSE提單實行有效監管。2.與世貿組織各成員國加強合作,借鑑、引入國際通行的HOUSE提單責任保險和保證金制度,從立法角度實現風險保障機制,維護提單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同時,法院作為審判機關,也可透過審判活動對出現的相應法律問題及時加以引導,促使國內貿易公司、貨運代理人提高風險防範和規範化操作的意識,從而最大限度地降低交易和相關運輸的風險,以促進市場經濟條件下的國際貿易、運輸、貨運代理等相關業務正常、安全、高效地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