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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對外擔保的法律分析

公司對外擔保的法律分析

有限責任制度是20世紀對於經濟發展具有劃時代意義的發明,作為有限責任制度的載體公司已經隨著經濟和社會的發展深入人心。公司作為市場經濟的微觀主體,對於整個市場經濟的發展有著重要的意義,而公司內部責權機構的構建則對於整個公司治理亦是舉足輕重。

一、成文法的分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第16條共有3款,全文為:“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

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透過。”

第1款明確規定了公司對外提供擔保的程式要件是由公司的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董事會決議,同時如章程對於限額有規定不得超過其限額。首先,該款明確公司對外提供擔保需由法定的公司機關作出決議,即有且僅有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董事會可以作為有權機關決定公司的對外擔保,其他任何法人機關諸如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等均無權作出。而公司章程則有權在法定的公司機關範圍內擇一作為擔保決議的決定機構。同時公司章程可以對擔保限額作出規定。

第2款、第3款則規定公司對於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則必須透過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且對於決議的程式也作出了具體規定。

二、公司法第16條規定對於擔保權人的效力

依據公司法第16條所規定有關擔保的程式性規定,如果擔保權人在未滿足有關的程式性規定時,而和作為擔保人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高階管理人員等簽署了有關擔保協議,或者進一步加蓋了公司的公章,在此時如何判斷擔保協議之效力?

首先,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屬於程式性的規定,但其規定為法定,其是作為國家立法機關制定並公佈的法律,推定在國家範圍內被每個主體所知悉。此法律規定區別於公司自理所確定的章程中的規定,簡單言之,法律得拘束所有主體,但公司章程依據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具有約束力。正因為此,現在公司法對於公司對外擔保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區別於公司透過其法人自治在章程中形成的規定,所以作為擔保權人應當知悉法律對於公司擔保的限制規定。

其次,“法人之本體,則為社會的組織,故具有法律的固有之機關,由此而活動……法人之機關,則非自然的存在,須以法律、法人設立行為,規定其組織及許可權。” 公司屬於法人,中國的公司治理制度規定公司可以設立,股東會或股東大會,執行董事或董事會,監事或監事會,同時中國的法人制度中有設立有法定代表人這一法人機關。其中股東會和股東大會是公司的權力機關,執行董事或董事會是公司的執行機關,監事或監事會是公司的監督機關。而法定代表人依據民法通則第38條的規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組織章程規定,代表法人行使職權的負責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所以依據公司法之規定,對於公司對外擔保事項有權作出決定的機關是股東會或股東大會、董事會,其他任何機關無權作為代理機關對外作出代理行為。

第三,從利益分析來看,對於該條款的適應問題,事實上是對於擔保權人與公司股東、公司其他不特定債權人之間的利益衡平問題。從公司治理結構來看,公司分為兩種,一種有限責任公司,另一種股份有限公司,前者在資合的基礎上存在較大人合性,而後者原則上是比較偏重於資合,尤其是在上市公司更能體現這樣的資合性質。在有限責任公司,由於存在一定的人合性且公司規模等一般相比較股份有限公司較小,但股份有限公司其股東人數可能較多,企業規模一般較大,其企業經營往往涉及眾多債權人利益等。所以在衡平兩者利益時應當有一定的考慮。

結合上述因素,擔保人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高階管理人員等簽署了有關擔保協議,或者進一步加蓋了公司的公章,此時該擔保協議不具有拘束擔保人的效力。理由如下:

第一,在此時可以認定高階管理人員代理權濫用。因為法律已經明確了公司對外擔保的要件,作為高階管理人員其未在要件滿足時即簽署擔保協議,顯然是存在過錯,故認定其存在代理權濫用。此種情況同樣並不符合表見代理之規定,亦不得據此而主張維護交易之穩定。“有人認為第三人必須積極地知道了代理權的濫用,才能認為第三人不應受法律保護。另一些人則認為,只要第三人應當知道代理權的濫用即可認為第三人不應受法律保護。第一種觀點的不足在於,積極的知道幾乎是無法證明的。而第二種觀點則會給法律交易增加過重的負擔,因為他給第三人設定了調查內部關係或者甚至探究被代理人真實利益的義務。這即是說代理權的濫用對第三人而言必須是顯而易見的,第三人根據其知悉的一切情形,只要不是熟視無睹,就不可能不知這種濫用。”

第二,就擔保權人而言,其亦存在過錯,蓋因法律已明確規定了公司對外擔保的要件,擔保權人未核實要件,而與明顯無代理權的高階管理人員簽署協議,顯然不得認定其為善意。同時考慮實際利益者,原則上擔保行為與實際經營並無關係,擔保人在擔保行為中並不得益,即便獲得債務人提供反擔保亦不過是獲得相應的可能的補償對價而已,公司高階管理人員簽署協議顯然是使公司陷入不利益之虞。而擔保權人則透過擔保行為,獲得的債的保全或是取得擔保物權,對於債的清償得到了充分的保障,其獲得之利益是明顯的。由此從利益價值衡平而言,對於加強擔保權人的注意義務是恰當的。

第三,如前述,公司作為微觀經濟的主要組成,其社會意義重大,作為第三人的擔保權人其本身確有利益存在,而作為公司的'股東以及其他債權人而言亦存在利益。“法律直接所規定對於代表權之限制,以應保護的法人之利益較善意第三人交易安全上之利益更為重大,此時不復保護善意第三人。” 事實上法律所定之限制,應當推定所有主體知悉,故違反該限制不應認為善意。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0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許可權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許可權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許可權訂立的擔保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許可權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

三、違反公司法第16條的法律後果

(一)認定其為效力待定

依據法理以及公司法之規定,有權對公司對外擔保作出表示意思的是依法依章程確立的有關機關,其意思表示原則上應當以有關機關的決議形式作為載體。依據合同法第51條之規定,公司高階管理人員作為管理人員違反法律明確規定的擔保許可權而簽訂擔保協議的顯然是一種無權處分。在這種無權處分狀態下,依據合同法以及中國法律理論的理解可以認定為是一種效力待定的合同。

那麼這種無權處分是否可以構成表見代理而認定合同有效呢?依據表見代理之要件,即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而依法行使該權力的是公司法人的某個機關,而非高階管理人員。此外對於代理權限制所生之表見代理需要代理人之相對人為善意並無過失。“須相對人之善意,與代理人就其他事項亦有代理權之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須並無過失,即雖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仍可信其為代理許可權內之行為。” 由此可以,此時並不符合表見代理之要件。

如果認定為效力待定,那麼原則上在爭議發生時,擔保單位一般不會予以追認,由此便導致該擔保協議未生法律上之效力。但對於效力待定者,原則上沒有期限之限制,對於平衡交易便利和公司治理之間的利益未必能夠妥當。

(二)無效

直接依據合同法以及公司法之規定,而認定該協議因無公司法人相關機關的決議程式而認定其無效。

認定合同無效,是公權力對於私權的一種強制的司法干涉,其條件應當是苛刻的。公司法之規定原則上仍舊不失為一種程式性的規範,如果認定為無效,雖然從現行的法律規則中,擔保權人有要求擔保人承擔賠償責任之權利,但事實上對於交易便利和公司治理之間卻無法形成有效制衡。

(三)可撤銷

準用意思表示瑕疵或程式性規範之違反的撤銷制度來進行救濟,以維護利益平衡。在未撤銷前仍認定該擔保協議有效,以維護交易之便利;設立撤銷權,以維護公司治理之利益,同時設定撤銷權的除斥期間,以限制公司撤銷權的濫用,並以維護交易穩定。

總結

綜上,對於法律明確規範的公司治理中的限制,其效力應當優先。隨著經濟的發展,包括上市公司在內的各種公司主體越來越多,其規模也越來越大。對於公司治理的維護應當予以肯定,但此種維護,應當亦可以考慮各種公司性質之不同而在具體規範中體現出差別,進而更好地平衡公司治理所涉及之利益與涉及公司的交易便利之間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