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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形式的法律規定

關於合同形式的法律規定

合同法規定的合同形式一:

《合同法》對合同的形式規定

在合同形式問題上亦採取了國際上通行的“不要式原則”(Principle of informality)原則,只是對某些合同才要求必須按照法律規定的特定形式來訂立。根據我國《合同法》第10條的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

1、口頭形式

口頭形式是指當事人以直接對話方式訂立合同,而不用文字形式形式訂立合同的形式。

2、書面形式

書面形式是指當事人以文字方式表達協議內容所訂立合同的形式。我國《合同法》第11條規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資料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資料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關於書面形式的採用,《合同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採用書面形式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當事人約定採用書面形式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3、其他形式

其他形式一般是指推定形式,即是指口頭形式和書面形式以外的合同訂立形式,是指當事人未用語言、文字表達其意思表示,而用實際行為達成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的形式。如某當事人將貨幣投入自動售貨機,買賣合同即告成立。

合同法規定的合同形式二:

合同形式,是指當事人合意的外在表現形式,是合同內容的載體。我國《合同法》對此做了規定:

第10條: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採用書面形式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當事人約定採用書面形式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第11條: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資料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資料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合同法解釋(二)》第2條:當事人未以書面形式或者口頭形式訂立合同,但從雙方從事的民事行為能夠推定雙方有訂立合同意願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條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訂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提示】合同訂立的“其他形式”有默示和沉默,默示是指當事人以一定的積極行為表達於外,以此推定其意思表示的形式;沉默在《民通意見》第66條中又稱為不作為的默示,是指無積極行為的不作為形式,只有在當事人有特別約定、當事人之間有特定的交易習慣、法律有特殊規定時才能認定為意思表示。這種意思表示多是消極的,如《合同法》第47、48條規定,第三人催告限制行為能力的法定代理人或無權代理中的被代理人追認的,法定代理人或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又如《繼承法》第25條第2款規定,受遺贈人在知受賠後兩個月內未作表示接受或放棄受遣贈的,視為放棄。但也有產生積極法律效果的情形,如《民法通則》第66條第1款規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為作表示的,視為同意。又如《繼承法》第25條第1款規定,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未就接受或放棄繼承作出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再如《合同法》第171條,試用期滿買受人未作表示的,視為購買。

【相關法法律規定】

民法通則第56條:民事法律行為可以採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規定用特定形式的,應當依照法律規定。

民法通則第65條:民事法律行為的委託代理, 可以用書面形式, 也可以用口頭形式。法律規定用書面形式的,應當用書面形式。

民通意見第66條:一方當事人向對方當事人提出民事權利的要求,對方未用語言或者文字明確表示意見,但其行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認定為默示。不作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規定或者當事人雙方有約定的情況下,才可以視為意思表示。

合同法第36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採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

合同法第37條: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在簽字或者蓋章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