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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傳統法律相關內容

中國傳統法律相關內容

明末清初思想家顧炎武說過:“法令其本在正人心,厚風俗。”(《日知錄》卷八“法制”)“正人心”和“厚風俗”乃是中國傳統法律的價值取向。對先秦法家功利主義、威懾主義法制觀的批判,自漢代賈誼《過秦論》開始,一直到近代章太炎《檢論》,可謂史不絕書。至少從漢代以後,中國法律的精神就發生了深刻的轉變,轉而注重法律的道德內涵,在更寬闊的眼界下審視“法”。而到漢代之後,法律逐漸與道德相結合,所謂“引禮入法”,“法律儒家化”,即指這一特點。在中國古人的眼中,缺乏“禮”內涵的“法”絕非良法,至少不堪為治世之具。即便是和“禮”相對,更多表現為“刑”的法,古人也要求其能夠照顧到人類的情感與倫理。所以清人紀曉嵐以“唐律一準乎禮”(《四庫全書提要》)作為對其最高的褒獎之詞。中國傳統法律闡揚其“正人心”與“厚風俗”的價值可從傳統法律的“形”“意”與“行”三點來探究。

傳統法律之形——法典的立法傾向

最能反映中國傳統法律精神的,自然屬於歷朝的法典,如《唐律疏議》《大明律》《大清律例》等。我們僅從法典的形式上來看,即可明瞭其價值取向。這些法典前後具有很強的繼承性,法典中的規則大體可以分為兩類,一塊由旨在推行道德教化的條款組成,一塊由旨在保障國家的秩序、安全與正常的行政管理條款組成。前者大體關乎孝道、婚姻、立嗣與兩性關係等,而後者則關乎軍事、獄訟以及有效的行政管理等。而有關謀反大逆、殺人、盜竊、侵害的條款兼涉兩塊內容。但即便主要作為“刑法典”的歷代法典,其“形”也不完全“一刑獨大”,唐律篇目分成十二篇:名例、衛禁、職制、戶婚、廄庫、擅興、賊盜、鬥訟、詐偽、雜律、捕亡、斷獄。這十二篇中,真正關係到現代意義上的“刑”的實體法,乃賊盜、鬥訟、詐偽、雜律四篇,而捕亡、斷獄兩篇類似於現代的程式法。從結構就可以看出立法者制律的中心意圖並不在純粹意義上的“刑”。而從《大明律》和《大清律例》的篇目,更是彰顯此點,其律分七篇,分別為:名例、吏律、戶律、禮律、兵律、刑律、工律。這是按照《周禮》所設定的治理模式來排序,與儒家所設想的道德理想一致,萬物統一於“道”中,人間的秩序得以與道的規律相對應,法典篇目秩序的排列,也是按照這樣的理念來定。在法典中,即便“刑律”一篇的條款為諸律之冠(如《大明律》共460條款,而“刑律”一篇就佔了170條),也難說統治者立法精神“以刑為主”。許多涉及行政管理和刑事處罰的條款,其實更多呈現的是立法者的“養民”之道。何況如果再算上其他的法律形式,如敕、令、格、式、例、則例、“寶訓”等,則“刑”更是作為一種“教化之輔”而存在。康熙皇帝一語可明瞭此種觀念:“至治之世,不以法令為亟,而以教化為先。……蓋法令禁於一時,而教化維於可久。若徒恃法令,而教化不先,是捨本而務末也。……朕今欲法古帝王尚德緩刑、化民成俗。”(康熙《御製文集》卷18,《禮樂論》)

傳統法律之意——明刑弼教

“明刑弼教”一詞,最早見於《尚書·大禹謨》:“明於五刑,以弼五教”。後來成為教/刑或德禮/刑罰關係的經典準則。也就是說,廣義的法律是用來推行教化的,其要達到的價值目標乃在於“正人心”“厚風俗”,誠如《史記·管晏列傳》中司馬遷借管子之言所稱的那樣:“治教化則人心正,人心正則天下無賊”。而《唐律疏議》的序言中則把教刑的關係說得更為明白:“德禮為政教之本,刑罰為政教之用,猶昏曉陽秋相須而成者也。”故而唐代立法者將法律視為政教之用,其意在促使人們恪遵德禮,以臻“至善”之化境。雖然儒家大體上強調人有“惻隱”“羞惡”“辭讓”“是非”之四端,故有“仁”“義”“禮”“智”的道德自覺,然而現實生活中總有悖理違禮之事,此時純靠自覺難以匡正人心、厚風俗,故而必須藉助法律的`威懾之力。所以古代從來不將法律視為政教之末,而以“用”名之,“刑為盛世所不能廢”(《四庫全書提要》)即指此意。

為了貫徹這一意圖,傳統法律設定了各種各樣的規則,勸善懲惡。懲惡自不必問,但凡刑律所加,針對的物件必為於倫常綱教有違之人。不僅如此,傳統法律往往還變現在看來純粹是道德的義務為法律義務。譬如《唐律疏議》的“賊盜”一篇中就有這樣的規定:“諸鄰里被強盜及殺人,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聞而不救助者,減一等。力勢不能赴救者,速告隨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論”;若“追捕罪人而力不能制,告道路行人,其行人力能助之而不助者,杖八十;勢不得助者,勿論”。立法者考慮到了人的能力,通常情形下,能力越大,責任就越大,因此更應該有道德踐履的勇氣。唐律對見義不為的行為設定刑事責任,正在於提倡一種公序良俗。

更有甚者,傳統法律中,很多條款似乎在現實生活中進入司法程式的機率不大,甚至在其設定之初,就沒有打算被執行。比如歷代法典中有“同姓不婚”條,但是似乎從未被實踐過。另外,諸如親屬之間的許多行為,雖被規定為犯罪,但是實踐中遵循“民不告官不舉”的做法,實際上立法者和司法者都明白,設定此類規則之真正意圖,乃在於提出一種治國理想,希望民眾向此努力,更多地帶有一種“宣教”色彩。

傳統法律之行——四維為重

《管子·牧民》講:“何謂四維?一曰禮,二曰義,三曰廉,四曰恥。”傳統法律本身是為彰化四維而設,固不待言。但是在變動的社會情勢下,如果機械地按照紙面的法去執行,則很可能造成“得形忘意”。於是在傳統司法活動中,判斷一個法官是否是“青天”,不在於看其判決與法律條文的契合程度,而在於其是否得到了法律之“理”或“意”。這方面,觀南宋時期的司法判決彙編《名公書判清明集》中諸“名公”所做的理由,即可見一斑。這些“名公”儒學素養很深,很多還是著名的理學家,他們在面對案件時,自然也會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但是他們理解法律時,不會拘泥於字面條文字身,而會抽繹其中的“法理”,又“準情酌理”,將“情”“理”“法”融會貫通,求得一個合乎社會正義的判決。甚至有時,他們還會根據案件的特殊性,審時度勢,以“正人心”和“厚風俗”為價值目標而對現有條款作出某種修正。

比如一名叫胡石壁的官員,就處理過這麼一個案子。一名士兵聞得母喪,在未向長官請喪假的情況下,就擅自離開部隊回鄉奔喪。胡石壁認為對此士兵不能依照法律斷為死刑,而應當衡量“情”,予以寬宥。在胡的腦海中,必定認為法律處罰逃兵的前提中,不包括為母喪而出逃的情形。較之於戍守邊關而言,孝為更大的“禮義”。因此,法律之形終究得服務於法律之意,最終在法律之行中得到體現和昇華。

或許海瑞的審案經驗更能彰顯傳統法律的價值取向:“凡訟人之可疑者,與其屈其兄,寧屈其弟;與其屈其叔伯,寧屈其侄;與其屈貧民,寧屈富民;與其屈愚直,寧屈刁頑。事在爭產業,與其屈小民,寧屈鄉宦,以救弊也。事在爭言貌,與其屈鄉宦,寧屈小民,以存體也。”(《海瑞集》)這自然存在著主觀主義的嫌疑,但是就“正人心”“厚風俗”的目標而言,此話倒堪稱得“法令其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