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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司保險業務轉讓管理暫行辦法

保險公司保險業務轉讓管理暫行辦法

《保險公司保險業務轉讓管理暫行辦法》已經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辦公會審議透過,現予公佈,自起施行。

保險公司保險業務轉讓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為了規範保險公司保險業務轉讓行為,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保險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保險法》/a>),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根據法律和國務院授權,對保險公司保險業務轉讓行為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條保險公司轉讓全部或者部分保險業務,應當經中國保監會批准。

前款所稱的“部分保險業務”的標準,由中國保監會另行規定。

第四條保險公司轉讓保險業務,應當遵循自願、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保險公司轉讓保險業務,不得洩露在此過程中獲悉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不得損害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保險業務轉讓雙方應當在平等協商基礎上訂立保險業務轉讓協議。

第七條保險業務受讓方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轉讓方保險公司依照原保險合同對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負有的義務。

第八條保險業務受讓方保險公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受讓的保險業務在其業務範圍之內;

(二)公司治理結構完善,內控制度健全;

(三)償付能力充足,且受讓保險業務後,其償付能力符合中國保監會的相關規定;

(四)最近2年內無受金融監管機構重大行政處罰的記錄;

(五)在受讓業務的.保單最初簽發地設有分支機構;

(六)已進行經營管理受讓業務的可行性研究;

(七)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保險業務轉讓雙方應當聘請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專業中介機構,對轉讓的保險業務的價值、合規性等方面進行評估。

第十條保險業務轉讓雙方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對轉讓業務的責任準備金進行評估,確保充分、合理。

第十一條保險公司轉讓或者受讓保險業務,應當經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批准;轉讓全部保險業務的,應當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批准。

第十二條保險業務轉讓雙方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保險業務轉讓雙方的基本情況;

(二)保險業務轉讓協議;

(三)保險業務轉讓程式安排;

(四)經營管理受讓保險業務的可行性方案;

(五)專業中介機構的評估報告;

(六)轉讓業務的責任準備金評估報告;

(七)受讓方保險公司上一年度償付能力報告和受讓業務對受讓方保險公司償付能力影響的分析報告;

(八)保險業務轉讓雙方的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作出的批准保險業務轉讓協議的檔案;

(九)中國保監會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其中,第(三)項、第(五)項和第(六)項須雙方共同簽字確認。

第十三條中國保監會批准保險業務轉讓後,轉讓方保險公司應當及時將受讓方保險公司基本資訊、轉讓方案概要及責任承擔等相關事宜書面告知相關投保人、被保險人,並徵得相關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同意;人身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死亡的,轉讓方保險公司應當書面告知受益人並徵得其同意。

保險業務轉讓雙方應當合理實施業務轉讓方案,妥善處置業務轉讓相關事宜。

第十四條中國保監會批准保險業務轉讓後,保險業務轉讓雙方應當在中國保監會指定的報紙上聯合公告,公告次數不得少於三次,同時在各自的網際網路網站進行公告,公告期不得少於一個月。

第十五條保險公司轉讓全部保險業務,依法終止其業務活動的,應當在轉讓協議履行完畢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中國保監會辦理保險許可證登出手續,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保險公司轉讓部分保險業務,涉及保險許可證事項變更的,應當在轉讓協議履行完畢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按照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六條保險公司違反本辦法進行保險業務轉讓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其限期改正,並依法進行處罰。

第十七條《保險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再保險、第九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的保險業務轉讓,不適用本辦法。

保險公司轉讓保險業務,不得違反《保險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十八條中國保監會對保險公司保險業務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本辦法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