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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公司管理辦法

信託公司管理辦法

  為加強對信託公司的監督管理,規範信託公司的經營行為,促進信託業的健康發展,制定了信託公司管理辦法,下面是管理辦法的詳細內容。歡迎大家閱讀與收藏。

  信託公司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信託公司的監督管理,規範信託公司的經營行為,促進信託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信託公司,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本辦法設立的主要經營信託業務的金融機構。

  本辦法所稱信託業務,是指信託公司以營業和收取報酬為目的,以受託人身份承諾信託和處理信託事務的經營行為。

  第三條、信託財產不屬於信託公司的固有財產,也不屬於信託公司對受益人的負債。信託公司終止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清算財產。

  第四條、信託公司從事信託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信託檔案的約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對信託公司及其業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機構的設立、變更與終止

  第六條、設立信託公司,應當採取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第七條、設立信託公司,應當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並領取金融許可證。

  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信託業務,任何經營單位不得在其名稱中使用“信託公司”字樣。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設立信託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具備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入股資格的股東;

  (三)具有本辦法規定的最低限額的註冊資本;

  (四)有具備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任職資格的董事、高階管理人員和與其業務相適應的信託從業人員;

  (五)具有健全的組織機構、信託業務操作規程和風險控制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七)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依照法律法規和審慎監管原則對信託公司的設立申請進行審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不予批准的,應說明理由。

  第十條、信託公司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3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註冊資本為實繳貨幣資本。

  申請經營企業年金基金、證券承銷、資產證券化等業務,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最低註冊資本要求。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信託公司行業發展的需要,可以調整信託公司註冊資本最低限額。

  第十一條、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信託公司不得設立或變相設立分支機構。

  第十二條、信託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註冊資本;

  (三)變更公司住所;

  (四)改變組織形式;

  (五)調整業務範圍;

  (六)更換董事或高階管理人員;

  (七)變更股東或者調整股權結構,但持有上市公司流通股份未達到公司總股份5%的除外;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合併或者分立;

  (十)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信託公司出現分立、合併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申請解散的,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後解散,並依法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

  第十四條、信託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或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出對該信託公司進行重整或破產清算的申請。

  第十五條、信託公司終止時,其管理信託事務的職責同時終止。清算組應當妥善保管信託財產,作出處理信託事務的報告並向新受託人辦理信託財產的移交。信託檔案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三章、經營範圍

  第十六條、信託公司可以申請經營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幣業務:

  (一)資金信託;

  (二)動產信託;

  (三)不動產信託;

  (四)有價證券信託;

  (五)其他財產或財產權信託;

  (六)作為投資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發起人從事投資基金業務;

  (七)經營企業資產的重組、購併及專案融資、公司理財、財務顧問等業務;

  (八)受託經營國務院有關部門批准的證券承銷業務;

  (九)辦理居間、諮詢、資信調查等業務;

  (十)代保管及保管箱業務;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或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的其他業務。

  第十七條、信託公司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開展公益信託活動。

  第十八條、信託公司可以根據市場需要,按照信託目的、信託財產的種類或者對信託財產管理方式的不同設定信託業務品種。

  第十九條、信託公司管理運用或處分信託財產時,可以依照信託檔案的約定,採取投資、出售、存放同業、買入返售、租賃、貸款等方式進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信託公司不得以賣出回購方式管理運用信託財產。

  第二十條、信託公司固有業務項下可以開展存放同業、拆放同業、貸款、租賃、投資等業務。投資業務限定為金融類公司股權投資、金融產品投資和自用固定資產投資。

  信託公司不得以固有財產進行實業投資,但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信託公司不得開展除同業拆入業務以外的其他負債業務,且同業拆入餘額不得超過其淨資產的20%。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信託公司可以開展對外擔保業務,但對外擔保餘額不得超過其淨資產的50%。

  第二十三條、信託公司經營外匯信託業務,應當遵守國家外匯管理的有關規定,並接受外匯主管部門的檢查、監督。?

  第四章、經營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