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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病診斷與鑑定管理的辦法

職業病診斷與鑑定管理的辦法

  職業病診斷與鑑定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職業病診斷鑑定工作,加強職業病診斷、鑑定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以下簡稱《職業病防治法》),制定本辦法,職業病鑑定。

  第二條

  職業病的診斷與鑑定工作應當遵循科學、公正、公開、公平、及時、便民的原則。

  職業病診斷、鑑定工作應當依據《職業病防治法》及本辦法的規定和國家職業病診斷標準進行,並符合職業病診斷與鑑定的程式。

  第二章 診斷機構

  第三條

  職業病診斷應當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的醫療衛生機構承擔。

  第四條

  從事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持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二)具有與開展職業病診斷相適應的醫療衛生技術人員;

  (三)具有與開展職業病診斷相適應的'儀器、裝置;

  (四)具有健全的職業病診斷質量管理制度。

  第五條

  醫療衛生機構從事職業病診斷,應當向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資料:

  (一)職業病診斷機構申請表;

  (二)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三)申請從事的職業病診斷專案;

  (四)與職業病診斷專案相適應的技術人員、儀器裝置等資料;

  (五)職業病診斷質量管理制度有關資料;

  (六)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六條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收到申請資料後,應當在90日內完成資料審查和現場考核,自現場考核結束之日起15日內,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單位。批准的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頒發職業病診斷機構批准證書。

  職業病診斷機構批准證書有效期限為4年。

  第七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的職責是:

  (一)在批准的職業病診斷專案範圍內開展職業病診斷;

  (二)職業病報告;

  (三)承擔衛生行政部門交付的有關職業病診斷的其他工作,工作報告《職業病鑑定》。

  第八條

  從事職業病診斷的醫師應當具備以下條件,並取得省級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資格證書:

  (一)具有執業醫師資格;

  (二)具有中級以上衛生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三)熟悉職業病防治法律規範和職業病診斷標準;

  (四)從事職業病診療相關工作5年以上;

  (五)熟悉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防治及其管理;

  (六)經培訓、考核合格。

  第三章 診 斷

  第九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依法獨立行使診斷權,並對其做出的診斷結論承擔責任。

  第十條

  勞動者可以選擇用人單位所在地或本人居住地的職業病診斷機構進行診斷。

  本辦法所稱居住地是指勞動者的經常居住地。

  第十一條

  申請職業病診斷時應當提供:

  (一)職業史、既往史;

  (二)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影印件;

  (三)職業健康檢查結果;

  (四)工作場所歷年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資料;

  (五)診斷機構要求提供的其他必需的有關材料。

  用人單位和有關機構應當按照診斷機構的要求,如實提供必要的資料。

  沒有職業病危害接觸史或者健康檢查沒有發現異常的,診斷機構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二條

  職業病診斷應當依據職業病診斷標準,結合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與評價、臨床表現和醫學檢查結果等資料,進行綜合分析做出。

  對不能確診的疑似職業病病人,可以經必要的醫學檢查或者住院觀察後,再做出診斷。

  第十三條

  沒有證據否定職業病危害因素與病人臨床表現之間的必然聯絡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後,應當診斷為職業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