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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中國古代民商法的發展歷程論文

淺談中國古代民商法的發展歷程論文

  在我國古代法律體系當中,刑法一直具有著重要地位,在我國的歷朝歷代,都是以刑法為主,而同刑法相比,民商法在我國古代法律體系中卻一直沒有具有明確的定位,也有研究者認為,在我國古代法律體系當中,根本就不存在民法。但是在相關研究者的研究以及相關文獻史料的記載當中,則可以發現情況並非如此,即如果從法典意義層面觀察,在我國古代的法律體系當中確實不存在民商法,而從法律規範意義層面看來,民商法在我國古代則是存在的,且並非古代所有的法律當中都為“ 民刑部分”。根據相關史料中可以發現,在我國明清時期,民商法就已經從刑法當中逐漸獨立,並形成了較為完備的體系,對此,就需要能夠對我國古代法律體系當中民商法的地位形成正確認識。

  一、先秦時期

  我國民商法在該階段萌芽,在先秦時期,在財產流轉、商品交換等積極發展的情況下,逐漸形成了民商事萌芽,該時期民商法,在形成當中受到較大來自宗法制度的影響。此時,周天子作為周族大宗,根據宗法原則確立了父權制度以及嫡長子繼承製,對我國後來的繼承法以及婚姻方面產生了深遠的影響,該種立法制度,則在當時具有了民商法的作用。 而時間來到公元前 5 世紀,李悝開展變法改革,在改革中,其對春秋以來各諸侯國立法司法的經驗進行了廣泛總結,與此同時充分聯絡本國實際情況的情況下制定出的我國第一部法典《法經》。這是一部以刑為主、不同法合體的法典,分為盜法、賊法、囚法、捕法、雜法和具法六篇,其中,盜法是同公私財務保護相關的法律,賊法則是關係到人身安全以及政權穩定的法律,在這兩篇內容中,都涉及到有保護人身安全以及個人財產方面的法律,即屬於廣義的民商法規範。而時間到了公元前 356 年,秦國的商鞅變法,即在聯絡秦國實際情況以及改革需求的情況下對《法經》進行了內容方面的擴充,不僅將法改為律,且制定了新法律,在封建法律建立、完善的情況下,單純法層面的公平已經不能夠滿足人們的.需求,需要將其應用在更為關鍵的地位,而律正也是對當時人們該方面需求的體現。使用“ 均布”律對以往的法進行代替,則更是對法律規範在適用性方面必行性以及普遍性的強調。而為了能夠對新的社會關係進行調整,商鞅也需要能夠對法律內容進行充實。

  在奴隸制中,法通常情況下同刑間具有聯絡,即為刑事法律,而在封建制度逐漸形成的情況下,很多新的、非單純刑事關係也需要透過法律的應用進行調整,也正是因此使更多非刑事法律出現。

  在秦律當中,具有較多民商事法律規範,如《金步律》以及《 關世律》等,同時從律中較多保護自然資源、管理山林畜牧飼養方面商事、經濟法律層面看來,也充分體現出了統治者科學管理以及生產技術等內容。《 田律》當中,就已經較為明確的規定在早春時節不得對山林資源進行砍伐,在夏季前不允許捕捉幼鳥、幼獸等。而在商法領域中,也具有統一的度量標準,不僅在具體應用當中十分便捷,且充分體現出了平等交易的特徵。

  二、漢唐時期

  該時期是我國古代民商法的初步發展階段。在漢朝建立後,在對《秦律》進行參照的基礎上,制定了《 九章律》。 在該律中,其在《 法經》的基礎上增加了《 戶律》、《 廄律》以及《 興律》,並以此成為了漢率當中的核心與骨幹。在《九章律》中,其前幾篇同《 秦律》當中的內容較為相似,即單純為刑罰方面的規定,而在後三篇當中,即更多具有民商事角度的法規,其內容包括有徭役、倉庫、戶籍、賦稅以及興造等方面。即當時的統治者透過《 田令》以及《 田律》保護公私土地的所有權,並透過《 盜律》保護其餘財產。 在漢代以後,我國經歷了三國兩晉南北朝多年的動盪時期,並在隋朝時獲得了再一次的統一,隋開皇元年,隋文帝命常明、楊素等人制定新律,即為《開皇律》,共有十二篇、五百條。 而在隋煬帝即位後,則頒佈《 大業律》,《 大業律》除了在篇目上具有增加以外,在內容上同《 開皇律》相比並沒有存在過大的改動。在《開皇律》中,其中的雜律以及戶婚律即為民商事方面的規定。而到了唐朝,統治者在對隋朝滅亡歷史教訓進行認真總結的基礎上,得出了封建政權存亡關鍵在於新人的結論,並將禮義教化作為國家治理的基本方式,而將制裁以及刑罰作為對國家進行治理的輔助手段。唐律共有 12 篇,其中,戶婚律當中具有兩部分內容,即為婚姻與戶籍,在唐代,戶籍制度十分嚴格,無論是出生、成年還是老年,都需要在戶籍上得到反映,如果登記情況不準確,如存在謊報健康情況以及增減年齡等,都需要受到懲罰。同時,唐代實行均田制,劑將土地分給百姓,並規定有一定的標準,如果出現超出規定標準,則為不允許的,且盜耕、盜賣、侵奪別人的田地也是不允許的行為。婚姻方面,則為典型的封建婚姻制度,主要內容包括有同姓不婚、良賤不許通婚以及不許重婚等。

  三、宋元時期

  該時期為民商法在我國古代的快速發展階段,在我國封建社會發展中,宋代處於新舊交替、承前啟後的轉折時期,無論是文化教育、思想觀念還是科學技術都具有了較大程度的提升,並因此使宋代法制文明在世界範圍內處於前列。在當時宋代經濟水平處於世界經濟前列的情況下,即需要其能夠在法律方面積極進行調整,以此實現宋代民商事法律數量的增加,這部分規範在《 宋刑統》當中得到了充分的體現。《宋刑統》是我國宋代的第一部刑事法典,是按照新體隸編纂的以刑律為主的刑書。 在《 宋刑統》中,其中對民事法律關係的內容同《 唐律》相比具有了明顯的增多,這也是《宋刑統》最為突出的一項內容,在其中對宋代使其的法律特徵進行了充分的反映。

  在這部分新的法律條文中,對戶絕財產的繼承原則進行了詳細的規定,並對女子財產繼承權進行了明確,包括有死商財務處理以及婚田爭訟等,都做出了嚴格的規定。從其中新增內容可以看到,其在維護個人私有權以及私有權轉移方面的法條同《唐律》相比具有了而明顯的增多,該種情況的存在,不僅是對我國宋代私有制積極發展的深切反應,也是對宋代商品經濟關係調整民事立法的本質特徵進行了表現。

  元代是我國整個歷史發展中完全統一中國大地的王朝,在該朝代中,不同民族也體現出了不同的社會習慣,即同其餘封建王朝相比,其並沒有制定統一的法典。而在元代民商事法律方面,則體現出了多元特徵,在對民商事務進行處理時,更多的對“ 各依本俗”的治國方略進行了應用,並因此承認不同民族的習慣與法律。受到不同民族風俗方面存在的差異,且在司法上也具有新的規定,即允許不同民族在自犯時使用本民族法,而互犯時則約會處理。該種不同機構審查的方式,則使得元代民事法律具有著明顯的多元性。在元朝建立後,受到儒家禮教影響,使得很多儒士館員也進入到統治集團當中,在此過程中,則使得我國古代法律觀也逐漸滲透到了當時的民法制度當中。 在很多元代立法檔案中,即能夠找到同民商法有聯絡的較多規定,如《至元新格》等。

  四、明清時期

  該時期為民商法在我國古代的完備階段。洪武元年的《大明律》以《 唐律》為基礎編訂,在《 大明律》中,民商法在範圍以及獨立地位方面得到了充分的體現,在之前歷代法典中,“ 民刑部分”可以說是法典當中的重要特點,而在《 大明律》中,即對該定式進行了改變。在其中,刑法同民法是互不干涉、彼此獨立的存在,對民間義務關係以及平皿權利進行調整的法律條文在《大明律》當中佔據了五分之一。而在明朝我國平民社會地位提升、經濟發展的情況下,為了能夠適應該種變化,在《 大明律》中,不僅增加了相關條文,同時也具有了更大的調整範圍,不僅大幅度增加相關內容,且範圍涉及到較多民法領域,即從最初的田產、婚姻等方面擴大到稅收以及工商領域,而從實踐角度看來,當時我國社會經濟情況已經從最初的自然經濟發展出了具有工商契約現象階段,而很多史料也競爭,明初社會經濟在不斷髮展的情況下,當工商、經濟以及賦稅等糾紛問題出現後,作為對民事權力義務關係進行調整的民法也將進入到這部分經濟領域中,以此實現社會經濟發展的協調。

  而到了清朝,法律制度則同明朝具有密切的淵源,無論是體系還是內容都同明朝時期基本相同。從宏觀角度看來,我國傳統法律制度的主要內容以及基本精神等都在清朝體系當中得到了整合。《大清律例》即是在《 大明律》基礎上制定的,在篇目結構方面同明律相同,為了能夠滿足社會發展所帶來的法律需求變化,編例則成為了清朝立法形式,其中,在民商事層面則形成了明確的規定,而在清早期,商事立法情況還存在著限制商業發展的情況,在閉關鎖國政策下,對民間資本的發展形成了嚴重的束縛,在對海內外商品流通渠道形成阻塞的情況下對沿海工商業以及民間對外貿易形成了沉重的打擊。

  在上文中,我們對中國古代民商法的發展歷程進行了一定的研究。從上述研究可以發現,在我國曆代法律體系中,古代民商法的地位一直為次要地位,我國民商法是在諸法合體、以刑為主的體系當中不斷獲得發展與更新,而在該發展過程中,該法典也並沒有獨立於刑法,且商法同民法規範也在沒有區分的情況下混雜的一起。而在該種不利的環境中,我國古代民商法還是在社會經濟不斷髮展的情況下得到了充分的完善與充實,並逐漸形成了從分散到集中、從少到多的過程。而在近代初期,其還體現出了獨立化傾向。這部分情況的存在,都使得我國法制在不斷髮展中走上了現代化的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