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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協議書的疑難問題解答

仲裁協議書的疑難問題解答

  仲裁協議是爭議提交仲裁的前提要件,《仲裁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有仲裁協議。第十六條規定,仲裁協議的內容應當包括: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項和選定的仲裁委員會。雖然僅僅是三方面的內容,看似技術含量不高,但是現實實踐中,仲裁協議的約定出現的問題則是千奇百怪。

  一、仲裁意願表達不清楚

  仲裁意願表達不清楚最常見的例子就是在仲裁協議中約定或裁或審的情形,即在仲裁協議中約定爭議發生時或提交某某仲裁機構仲裁或提交某某法院訴訟。這種情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仲裁法司法解釋》)第七條的規定,該仲裁協議是無效的,只有在一種情況下,此種仲裁協議有效,那就是另一方當事人沒有在首次開庭前對仲裁協議效力提出異議。

  二、仲裁機構的選定不明確

  (一)名稱不準確。比如A與B簽訂合同約定,因本合同發生的爭議提交廣州市仲裁委員會仲裁,該約定是否有效?根據《仲裁法司法解釋》第三條規定,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名稱不準確,但能夠確定具體的仲裁機構的,應當認定選定了仲裁機構。廣州市仲裁委員會,從名稱上可以認定就是廣州仲裁委員會,但是如果當事人僅寫明提交經濟仲裁委員會仲裁,就無法認定選擇了仲裁機構。

  (二)僅僅約定仲裁規則。A與B簽訂合同約定,因本合同發生的爭議適用《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該約定是否有效?A與B簽訂合同約定,因本合同發生的爭議適用《廣州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該約定是否有效?《仲裁法司法解釋》第四條規定,僅僅約定仲裁規則的,視為未約定仲裁機構,但當事人達成補充協議或者按照約定的仲裁規則能夠確定仲裁機構的除外。所以說,如果約定爭議適用《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的,除非當事人就仲裁機構的選擇重新達成了協議,否則不能提起仲裁。而約定爭議適用《廣州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的,則可以直接認定選定了廣州仲裁委員會,而且《廣州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十條第四款明確規定,凡當事人約定按照本規則進行仲裁但未約定仲裁機構的,均視為同意將爭議提交廣仲仲裁。

  (三)約定兩個以上仲裁機構。A與B簽訂合同約定,因本合同發生的爭議提交廣州仲裁委員會或者深圳仲裁委員會仲裁,該約定是否有效?對於這種情況《仲裁法司法解釋》有明確規定,需要當事人進一步達成補充協議,選擇一個仲裁機構,如果當事人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則仲裁協議無效。

  (四)僅約定某地仲裁機構的情況。A與B簽訂買賣約定,因本合同發生的爭議提交廣州的仲裁委員會仲裁,該約定是否有效?A與B簽訂合同約定,因本合同發生的爭議提交北京的仲裁委員會仲裁,該約定是否有效?此時就要看廣州和北京有多少仲裁機構,廣州就一家仲裁機構,前者約定的仲裁協議有效,北京則有多家仲裁機構,需要當事人補充協議選擇。

  三、主合同的仲裁協議能否約束從合同

  主合同的仲裁協議能否約束從合同,理論上和實踐中爭議都很多,目前實踐中常見的做法是,如果從合同有相反的約定,比如主合同約定了提交廣州仲裁委員會仲裁,從合同約定到廣州越秀區法院訴訟,或者從合同約定提交深圳仲裁委員會仲裁,此時主合同的仲裁協議就不能約束從合同內容,廣仲只能審理主合同內容。如果從合同沒有約定爭議解決條款,則從合同根據主合同的約定確定管轄,一併仲裁。這種處理模式除了便於糾紛總體解決外,也是有法律依據的,2000年12月13日公佈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主合同和擔保合同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應當根據主合同確定合同管轄。主合同與擔保合同的選擇的管轄法院不一致的,應當根據主合同確定管轄。

  四、多份合同約定的爭議解決條款不一致的情形

  廣仲之前受理過這麼一起案件,申請人是一家經營廣告代理業務的專業公司,被申請人也是一家廣告公司,雙方在2007年至2008年期間簽訂了一系列《廣告投放協議書》,約定被申請人委託申請人制定廣告投放排期計劃和報價單,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廣告代理費,每份《廣告投放協議書》約定了不同的廣告專案和金額的廣告代理費。被申請人僅僅支付了部分廣告代理費,2009年,被申請人向申請人發函稱由於和客戶方的款項出現問題,才拖欠申請人代理費,並擬定出了還款計劃。2011年,申請人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請人按照《還款協議書》歸還款項。在仲裁審理過程中,仲裁庭發現,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的一系列《廣告投放協議書》中,部分約定了仲裁條款,部分沒有約定仲裁條款,而被申請人支付的代理費並未具體指向是哪幾份《廣告投放協議書》項下的專案,《還款協議書》沒有約定仲裁條款。仲裁庭對沒有約定仲裁條款的《廣告投放協議》應當是沒有管轄權的,但是本案中,無從區分未支付代理費的是哪幾份協議。好在開庭時,仲裁庭詢問雙方當事人是否同意仲裁,雙方都願意接受仲裁管轄。如果有一方當事人提出異議,可能只能對款項一一進行細分了。

  五、約定提起仲裁方選擇仲裁機構仲裁的情形

  山西的一家公司和北京的一家公司簽訂了《委託管理合同》,合同中約定,凡因本合同的履行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一切爭議,雙方應協商解決,如果協商不能解決,則應由提出方選擇仲裁機構申請仲裁。雙方發生爭議後,北京的公司 向北京的某仲裁機構提起了仲裁,山西公司向北京二中院提出仲裁協議效力異議。北京二中院作出裁定,認定上述仲裁條款由於雙方沒有明確約定具體的仲裁機構,雙方可以分別選擇不同的仲裁機構提請仲裁,因此不能認定雙方選定了唯一明確的仲裁機構。根據《仲裁法》第十八條規定,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由於雙方沒有達成補充協議,北京二中院認定仲裁條款無效。其實,筆者認為對於這種情形,法院對仲裁協議效力的認定倒是值得商榷,雖然當事人沒有在合同中明確約定具體的.仲裁機構,但是賦予了提出仲裁一方選擇仲裁的權利,這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結果,對於雙方而言,提出仲裁的機會也是均等的。而且,一旦提出仲裁的一方作出了選擇,此時,仲裁機構就是唯一、確定、明確的。法院和仲裁機構都應當尊重當事人之間的合意。

  六、約定仲裁協議應注意的問題

  綜合上面列舉的例子,可以看出,雖然《仲裁法》以及司法解釋對於仲裁協議約定不明確的情況進行了規定,但是沒有窮盡所有情形,有些情形還是需要仲裁機構和法院憑藉對仲裁精神的理解來確認仲裁協議的效力。為了避免引起仲裁協議無效的風險,在約定仲裁協議時,還是應明確,準確,少一些標新立異。

  對於主從合同而言,主從合同的爭議解決條款儘可能保持一致,如果在主合同中約定了仲裁協議,最好在主合同中明確約定仲裁協議適用於從合同。

  對於批次簽訂的合同,爭議解決條款應當保證爭議解決條款的一致性,如果不一致,在簽署最終的《還款協議》或者《對賬單》時,最好能夠補充約定爭議解決條款,以免發生糾紛時,糾紛解決途徑發生混亂。

  與此同時,我們的立法機構和司法機關在仲裁協議的立法規定和效力認定方面,也應持更加開放和支援的態度,以充分肯定的態度對待仲裁協議的效力問題,賦予當事人更大的選擇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