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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書格式標準

法律文書格式標準

法律文書是司法行政機關及當事人、律師等在解決訴訟和非訟案件時使用的文書,也包括司法機關的非規範性檔案。法律文書格式規範範文是怎麼樣的呢,小編為大家推薦下文,希望可以幫助到你、歡迎你的閱讀。

一、法律文書格式規範

1.0 總則

1.1 為了統一法律文書格式,提高法律文書質量,規範法律文書製作,維護法律文書嚴肅性、權威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訴訟文書格式標準》、《法院訴訟文書樣式》、《法院刑事訴訟文書樣式》、《民事簡易程式訴訟文書樣式》,制定本規範。

2.0 法律文書的製作

2.1 裁判文書正本的製作標準

2.1.1 文書字型

法院名稱,應當用2號宋體字;文書名稱,應當用1號大標宋體字;案號、正文、落款應當用3號仿宋GB-2312字型。

2.1.2 印製標準

2.1.2.1 文書用紙:應用國際標準A4紙型(297毫米×210毫米),70克書寫紙單面油印或70克復印紙雙面印刷。

2.1.2.2 文書版式:裁判文書的各要素劃分為眉首、主體和落款三部分。

2.1.2.3 眉首:法院名稱,統一冠以所屬省市名稱,即為“××省××市××區人民法院”,位於版心內第二行(以三號字行計,下同)居中對齊;法院名稱下一行為文書名稱,居中對齊;文書名稱下隔一行或在WORD格式下設為自動段間距為案號,右對齊。

2.1.2.4 主體:案號下隔一行或在WORD格式下設為自動段間距為正文即主體,每行28字,每頁22行。

2.1.2.5 落款:應當集中於文書最後一頁之內;審判長、審判員(代理審判員、執行員,下同)上下排列在正文下方適當位置,右空4個漢字,審判長(員)各字之間空一個漢字,審判職務與姓名之間空兩個漢字,不用標點符號;成文時間在審判職務下方適當位置,右空4個漢字,用漢字全年、月、日,“零”寫為“○”;書記員在成文時間下隔一行,右空4個漢字。成文時間之上留有適當空間以加蓋院印,院印上不壓審判員,下不壓書記員,採用下套方式,即僅以下弧壓在成文時間上。成文時間與書記員之間必須留有一行,以加蓋“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章,核對章蓋在日期下一行左方,不得事先列印,印戳應為藍色。上下審判職務和姓名均應對齊。

2.1.2.6 頁面設定:天頭大於地角,左空大於右空(雙面印製的雙頁面右空大於左空)。頁邊距上、下、左、右四邊設定一般為:WPS格式下33、32、27、24,WORD格式下為

3.3cm、3.2cm、2.7cm、2.4cm;行間距一般為:WPS格式下為2.9,WORD格式下為固定值29。

2.1.2.7 當文書排版後所剩空白處不能容下落款位置時,應採取調整行距、字距的措施加以解決,務使落款與正文同處一面,不得采取標識“此頁無正文”的方法解決。但調整後的行間距不得超出下列範圍:WPS格式下在2.4-3.3之間,WORD格式下在固定值24-33之間。

2.1.2.8 頁碼:用4號半形白體阿拉伯數碼標識,置於版心下邊緣之下一行,數碼左右各放一條4號一字線,一字線距版心下邊緣7mm,居右空1字元,雙面印製的雙頁碼居左空1字元。空白和空白頁以後的頁不標識頁碼。

2.1.3 文書裝訂:多頁的裁判文書應採用左側縱向貼上裝訂,不得用訂書機裝訂,一律不蓋騎縫章。裁判文書正本不得有塗改。

2.2 裁判文書擬文稿及審理報告的製作

2.2.1 擬文稿的製作

2.2.1.1 眉頭部分。擬文稿名稱統一使用“××省××市××區人民法院擬文稿”字樣,宋體二號加粗字型居中排列。名稱以下用表格形式以楷體GB_2312三號字型標註“簽發人”、“核稿人”、“主辦部門”、“擬稿人”、“列印校對人”、“印製人”、“印製份數”、“文書名稱”、“文書字號(案號)”等內容。表格行高以適合簽名為宜。各相關人員必須手書籤名,同時註明年月日。

2.2.1.2 正文部分。正文部分統一使用仿宋GB_2312三號字型。文書尾部署名及日期右空4個漢字。院印落印在文書名稱上方。

2.2.1.3 頁面設定。頁邊距上、下、左、右四邊設定一般為:WPS格式下23、22、25、20,WORD格式下為2.3cm、2.2cm、2.5cm、2cm;行間距:WPS格式下在2.2-2.7之間,WORD格式下在固定值22-27之間。

2.2.1.4 用紙。擬文稿一律用70克復印紙單面印刷,不得雙面印刷。

2.2.2 審理報告的製作

2.2.2.1 名稱部分。名稱應當標明當事人及案由,以本院名義向上級法院的審理報告,還應當在當事人及案由之上標明法院名稱,即“××省××市××區人民法院”。當事人及案由用宋體三號字型,“審理報告”在當事人及案由下一行,用黑體二號字型,均居中排列。

2.2.2.2 案號、正文及署名部分。“審理報告”下一行為案號。案號、正文及署名均使用仿宋GB-2312四號、小四號或五號字型。文書尾部署名:以誰的名義擬製的審理報告署誰的姓名或名稱,即:以承辦人名義向合議庭的審理報告及結案報告(審結報告)署承辦人姓名;以審判組織(合議庭或審判員)名義向審判委員會擬製的審理報告署審判組織成員姓名;以本院名義向上級法院擬製的審理報告不加印本院名稱,僅蓋本院印章。署名下方為日期。書記員不署名。

2.2.2.3 頁面設定。頁邊距上、下、左、右四邊設定一般為:WPS格式下21、19、23、17,WORD格式下為2.1cm、1.9cm、2.3cm、1.7cm;行間距一般為:WPS格式下在1.8-2.5之間,WORD格式下在固定值18-25之間。

2.2.2.4 以本院名義向上級法院的審理報告的字型、頁面按照裁判文書正本的要求設定,擬文稿及其他審理報告的未盡事宜參照裁判文書正本的格式要求。

2.2.3 其他法律文書正本如通知書、司法建議書等,參照裁判文書正本的標準印製。

3.0 數字的用法

3.1 下列情況,應當使用漢字。

3.1.1 引用的法律條、款、項;

3.1.2 裁判主文的序號;

3.1.3 刑事裁判文書判處的刑罰(含主刑和附加刑);

3.1.4 裁判文書尾部的日期;

3.1.5 不是一組表示科學計量和具有統計意義數字中的一位數,如一律、星期二、一分為

二、一筆帳、三個單位等;

3.1.6 數字作為詞素構成定型的詞、片語、成語、慣用語、縮略詞或具有修辭色彩的詞語;

3.1.7 鄰近的兩個數字並列連用、表示概數的'詞語,如二三米、三四天,連用的兩個數字之間不用頓號隔開;

3.1.8 帶有“幾”字的數字表示約數的詞語,如十幾天、一百幾十次。

3.2 下列情況,應當使用阿拉伯數字。

3.2.1 案號,如(2007)安民一初字第1號,序號不用空位,如“001”;

3.2.2 地址、門牌號碼,如中華路15號;

3.2.3 除裁判文書尾部時間外的公曆年代、年、月、日和時刻,如2007年8月1日、下午3時20分;

3.2.4 統計表中的數值(包括正負整數、分數、小數、百分比、比例)和量值,如48、-125、63%、1/4、32、500克、6千米、30 元、11個月、27歲;

3.2.5 引用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條文時,原條文用阿拉伯數字的。

3.3 使用阿拉伯數字應注意的問題。

3.3.1 一個用阿拉伯數字書寫的多位數及其他數值不能斷開移行,如:100 000不能一行末寫100,又在下一行開頭寫000;63%不能一行末寫63,又在下一行開頭寫%;

3.3.2年份不能簡寫,如:“1999年”不能簡寫成“99年”;

3.3.3 五位以上數字,尾數有多個“0”的,可以“萬”、“億”為單位縮寫,如50 000 可寫成5 萬,345 000 000 可寫成34 500 萬或3.45億;數值巨大的精確數字,為便於定位讀數或移行,作為特例可以同時使用“億、萬”作為單位,如:1990年人口普查數為11 億3 368 萬2 501 人。

3.3.4 阿拉伯數字一律使用半形,如2006(半形),不用2006(全形)。

3.3.5 4 位和4位以上的數字,採用國際通行的三位分節法,節與節之間空半個阿拉伯數字的位置。如4321,寫為4 321。

3.4 判決主文中有關金錢數額、履行期限等數字,仍然使用阿拉伯數字。除涉外案件或本案中同時有其他外國貨幣的表述時,一般不特別註明“人民幣”字樣。

3.5 除上述規定外,其他數字的使用,依照國家技術監督局1995年12月13日釋出的《出版物上數字用法的規定》執行。

4.0 標點符號的用法

4.1 訴訟參加人稱謂與訴訟參加人姓名或名稱連在一起,成為一個分句,中間不用標點符號,也不用空格,句後用逗號,如“原告劉某,”。文書格式另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

4.2 訴訟參加人基本情況的表述,同一層意思的,各項之間用逗號隔開,句號結束;數層意思的,各層之間句號隔開。如“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蔣某,男,漢族,1972年1月9日生,××省××縣人,初中文化,××縣××單位職工,住××市××區×路×號×室。1994年1月因流氓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2007年3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市看守所。”

4.3 “判決如下”、“裁定如下”等提示裁判結果的詞語後,應使用冒號,裁判結果的各項漢字數字之後用頓號。

4.4 “原告×××訴稱”、“被告×××辯稱”、“××檢察院指控”、“經審理查明”、“本院認為”等詞語後面,凡所提示的下文只有一層意思的用逗號,有數層意思的用冒號。

4.5 引用法律全稱的,要加書名號,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當事人提供的如協議等書證不加書名號。

4.6 除上述規定外,其他標點符號的用法,依照國家技術監督局1995年12月13日釋出的《標點符號用法》(GB/T15834-1995)的規定執行。

5.0 附則

5.1 文書正本付印前必須經校對人員核對無誤。簽發人、校對人未簽名的文書,文書正本一律不得正式付印、用印。

5.2 法律文書正本印製份數按照附卷、辦公室留存各一份及送達當事人和有關單位所需份數確定,因其他原因需要法律文書正本的,一律使用影印件。

5.3 本規範自印發之日起執行。

拓展閱讀

是否能在法律文書中引用司法解釋的條文

我們發現,有的法院出具的法律文書在適用法律時,引用了最高法院有關司法解釋的條文規定。據瞭解,最高法院曾經規定,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不能引用司法解釋。對此如何解釋,請予解答。

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的規定精神,凡屬於法院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由最高人民法院進行司法解釋。其解釋具有法律效力,各級人民法院應遵照執行。關於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司法解釋能否在法律文書中直接引用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曾經在法(研)復(1986)31號《關於人民法院製作的法律文書應如何引用法律規範性檔案的批覆》中指出:“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貫徹執行各種法律的意見以及批覆等,應當貫徹執行,但也不宜直接引用。”這是因為當時作出的司法解釋,大多未向社會公開發布。隨著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發展,特別是建立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需要,我國加快了立法工作,越來越多的法律規範應運而生。最高人民法院根據這些法律規範的規定,也適時作出了一些司法解釋,並向國內外公開發布。因此,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時,可以在法律文書中直接引用相關的條款。最高民法院於1993年5月在《全國經濟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中也明確指出:“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於法律所作的立法解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具體適用法律的司法解釋,各級人民法院必須遵照執行,並可在法律文書中引用。”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6月23日釋出的《關於司法解釋工作的若干規定》第3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併發布的司法解釋,具有法律效力。”第14條規定:“司法解釋與有關法律規定一併作為人民法院判決或者裁定的依據時,應當在司法文書中援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