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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

人身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

人身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六條的規定,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但是,這一年的訴訟時效期間從何時開始起算,司法實踐中存在較多的爭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六十八條的規定,人身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傷害明顯的,從受傷害之日起算;傷害當時未曾發現,後經檢查確診並能證明是由侵害引起的,從傷勢確診之日起算。

雖然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上述最高法院司法解釋也對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作出了進一步的規定,但是實踐中有時還是難以把握。

應當說,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與訴訟時效制度的立法價值有關。學界通說一般將訴訟時效制度的立法價值歸結為以下四個方面:第一,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第二,穩定社會經濟秩序,保護交易安全。第三,便利法院的審理工作。第四,保護債務人,使之不致因很久以前發生的'、難以澄清的事件而被提出履行債務的要求。只有確保權利人和義務人合理明確的預期,訴訟時效制度對於權利人才不是一種無法預知、令人措手不及的損害,對於義務人才不是一種名義上享有但卻無法正確把握的權利。因此,訴訟時效制度本身必須表現出較高的確定性,以便指引當事人調整行為和安排生活。

關於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世界各國主要有兩種方式:一是主觀標準,即從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開始起算。我國即採取此種方式。所謂知道權利被侵害,是指權利人已經在主觀上明確知道了自己的權利被侵害,這是一種確定的主觀狀態;而所謂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是指雖然權利人在主觀上不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但是從他所處的環境來看,他已經具備了從主觀上明確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的條件,只是由於他本人的懈怠才不知道權利被侵害的事實,這是一種推定的主觀狀態。二是客觀標準,即從權利可以行使之時起算。如《日本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消滅時效,自權利可以行使時起進行。《義大利民法典》第二千九百三十五條規定,消滅時效自權利得主張之日起開始。所謂權利可以行使之時,是指行使權利時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礙,至於權利人主觀上是否知道權利被侵害則在所不問。就這兩種方式而言,應當說各有利弊。按照主觀標準,有時雖然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但是由於客觀上或法律上的障礙而不能行使權利,比如在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肇事方逃逸的,權利人雖然明知權利被侵害,但是根本不知道侵權人究竟是誰,顯然無從行使權利。若此時法院仍以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為由而不保護權利人的利益,將有悖於訴訟時效制度設立的初衷。畢竟,訴訟時效制度的目的在於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而不在於侵奪權利人的權利,也不在於縱容義務的不履行及規避民事責任的承擔。按照客觀標準,有時權利行使雖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礙,但是權利人主觀上確實不知道權利被侵害,此時開始起算顯然對權利人過於嚴苛。

那麼,在司法實踐中,應該如何確定權利行使的時間呢?筆者認為,應區別具體情形,從權利人的主、客觀兩個方面考慮,儘量作出對權利人有利的解釋。具體來說,在權利行使不存在障礙的情況下,對於人身損害比較明顯的,若受害人所受傷害比較輕微,以受到侵害之日開始起算訴訟時效期間;若受害人所受傷害比較嚴重,需要住院治療的,沒有構成傷殘的以治療終結之日開始起算;構成傷殘的,以作出傷殘鑑定之日開始起算;需要後續治療的,後續治療部分以後續治療終結之日開始起算。對於人身損害不明顯的,後經檢查確診並能證明是由侵害引起的,從傷勢確診之日起算。在權利行使存在障礙的情況下,則要等到障礙消除時,再按照以上所述的不同情形確定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