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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第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條

【法律條文】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和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裝置、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一)經營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汙染的食品;

(二)生產經營無標籤的預包裝食品、食品新增劑或者標籤、說明書不符合本法規定的食品、食品新增劑;

(三)食品生產者採購、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原料、食品新增劑、食品相關產品;

(四)食品生產經營者在食品中添加藥品。

【釋義】

本條是關於違反本法規定的四種違法行為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

1、經營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汙染的食品

食品安全法規定,貯存、運輸和裝卸食品的容器包裝、工具、裝置和條件應當安全、無害,保持清潔,防止食品汙染,不得將食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運輸。為了確保食品安全,食品的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必須安全、無害,保持清潔,防止食品汙染。作為食品經營者,不得經營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汙染的食品,否則要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2、生產經營無標籤的預包裝食品、食品新增劑或者標籤、說明書不符合本法規定的食品、食品新增劑

預包裝食品是指預先定量包裝或者製作在包裝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根據食品安全法的規定,預包裝食品的包裝上應當有標籤。標籤應當載明食品名稱、規格、淨含量、生產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產者的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保質期、產品標準代號、貯存條件、所使用的食品新增劑在國家標準中的通用名稱、生產許可證編號,以及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規定必須載明的其他事項。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其標籤還應當載明主要營養成分及其含量。

對於食品新增劑,食品安全法也明確規定其標籤、說明書應當載明名稱、規格、淨含量、生產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產者的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保質期、產品標準代號、貯存條件、生產許可證編號,以及使用範圍、用量、使用方法等事項,並在標籤上載明“食品新增劑”字樣。同時,食品安全法還規定,食品、食品新增劑的標籤、說明書,不得含有虛假、誇大的內容;生產者對標籤、說明書上的聲稱負責;食品、食品新增劑的標籤、說明書應當清楚、明顯,容易辨識。

生產經營的預包裝食品、食品新增劑沒有標籤或者標籤、說明書不符合食品安全法上述規定的,如標籤上標明的事項不完備,標識不清楚,或者含有虛假、誇大的內容等,要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3、食品生產者採購、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原料、食品新增劑、食品相關產品

食品安全法規定,食品生產者採購食品原料、食品新增劑、食品相關產品,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食品合格證明檔案;對無法提供產品合格證明檔案的食品原料,應當依據食品安全標準進行檢驗;不得采購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原料、食品新增劑、食品相關產品。根據這一規定,食品生產者在採購或者使用食品原料、食品新增劑、食品相關產品時應當嚴格把關,不得采購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原料、食品新增劑、食品相關產品,否則要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這裡應當指出的是,不管食品生產者是出於降低成本的目的而故意採購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原料、食品新增劑、食品相關產品,還是由於疏忽大意,沒有認真查驗產品的相關證明檔案、檢驗貨物,而導致所採購或者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新增劑、食品相關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均應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4、食品生產經營者在食品中添加藥品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條規定,生產經營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藥品,但是可以新增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質。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質的目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公佈。根據這一規定,食品生產經營者在食品中添加了除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質以外的藥品的,要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這裡應當指出的是,現在不少的食品中添加了維生素、礦物質等營養強化劑,根據目前對食品新增劑分類的規定,營養強化劑屬於食品新增劑的一種,是可以在食品中依法新增的,對其管理不適用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條的規定,而是適用於食品新增劑的有關規定。所以在食品中新增維生素、礦物質等營養強化劑的行為,不屬於本條所規定的“在食品中添加藥品”的.行為,只要符合食品新增劑的有關管理規定即是合法的。

(二)關於行政處罰

對於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要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和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裝置、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這裡應當指出兩點:一是,“有關主管部門”是指縣級以上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四者的分工是: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如果發生在食品生產環節,由質量監督部門進行處罰;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如果發生在食品流通環節,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處罰;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如果發生在餐飲服務環節,則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進行處罰;對於經營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及其製品,或者生產經營未經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的違法行為,發生在食品安全法所規定的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三個環節以外的,如發生在農貿批發市場,則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照本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二是,動物防疫法對經營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及其製品,或者生產經營未經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的違法行為也規定了法律責任。按照立法法所確立的後法優於前法的原則,對經營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及其製品,或者生產經營未經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的違法行為,應當適用食品安全法的規定進行處罰。

(三)關於刑事責任

上述四種違法行為,如果構成犯罪的,要依據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關於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或者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