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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條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條的規定是指申請機動車登記的必要條件。不符合條件的機動車不予登記。所以沒有處罰的規定。

中華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條第九條: 已註冊登記的機動車達到國家規定的強制報廢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報廢期滿的2個月前通知機動車所有人辦理登出登記。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在報廢期滿前將機動車交售給機動車回收企業,由機動車回收企業將報廢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出。機動車所有人逾期不辦理登出登記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公告該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作廢。 因機動車滅失申請登出登記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交本人身份證明,交回機動車登記證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釋義:

第九條 【申請登記證明及受理】申請機動車登記,應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來歷證明;

(三)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機動車進口憑證;

(四)車輛購置稅的完稅證明或者免稅憑證;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在機動車登記時提交的其他證明、憑證。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機動車登記審查工作,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應當發放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對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以外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發放機動車號牌或者要求機動車懸掛其他號牌,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的式樣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並監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