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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場所衛生管理制度

公共場所衛生管理制度(通用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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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場所衛生管理制度1

1、游泳場所經營單位必須領取“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後方能營業,“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必須懸掛在場內顯眼處。並按國家規定定期到衛生監督部門複核。逾期3個月未複核,原“衛生許可證”自行失效。

2、新建、改建、擴建或變更許可專案必須報衛生監督部門稽核,驗收合格並取得衛生許可後方能營業。

3、經營場所的衛生條件和衛生設施必須符合GB9667-1996《游泳場所衛生標準》的要求。

4、應建立衛生管理制度和衛生管理組織,配備專職或兼職衛生管理人員,應建立和健全衛生檔案。應協助、支援和接受衛生監督部門的監督、監測。

5、從業人員必須持有效“健康證明”和“衛生知識培訓證明”上崗,並按國家規定進行復檢和複訓。

6、泳客應持健康證入場,患性病、傷寒、痢疾、肝炎、肺結核、傳染性面板病、重症沙眼、急性結膜炎、中耳炎、精神病和酗酒者嚴禁入場游泳。

7、室內泳場應有新風供應,新風入口應設在室外,遠離汙染源,空調器過濾材料應定期清洗或更換。

8、更衣室、淋浴室和衛生間必須保持清潔衛生,排水暢通,設定有效的獨立的排氣裝置。衛生間設座廁者必須使用一次性座廁墊紙。

9、應有消毒設施和消毒制度。泳池水遊離餘氯應保持在0.3-0.5mg/1,必須備有餘氯檢測設施和有檢測記錄。必須配備專兼職水質淨化、消毒員。

10、在泳池入口處,必須分別設有強制性淋浴池和浸腳池。浸腳池寬度與走道相同,長度不少於2米,深度不低於20釐米,遊離餘氯保持在5-10mg/1,須4小時更換一次。

11、禁止出租游泳衣、褲。

公共場所衛生管理制度2

為搞好公共場所、公共環境的安全和衛生管理,創造良好的公共場所衛生條件,預防疾病,保障全校師生員工的身體健康,創造良好的學習、生活、工作環境。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一條本規定適用範圍:辦公室、教室、會議室,多媒體室、閱覽室、實驗室、保健室、運動場、活動室、食堂、廁所等。

第二條教室、閱覽室內採光、照明必須符合國家教育部的有關要求。

第三條必須並保持教室、閱覽室等的空氣流通,做好通風裝置設施的管理。

第四條做好周邊環境、場所的安全衛生管理工作,減少或禁止噪音,保證教學、工作、生活的正常開展。

第五條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實驗室的廢棄物,隨時清除生活垃圾,營造良好的生活工作環境。

第六條體育場地要經常檢查場地設施,發現設施損壞,應及時維修,保證使用安全。嚴禁一切車輛進入體育場地內。體育場地只提供校內學生及教職工活動,校外人員必須辦理租借手續,方準提供使用。要保持體育場地內外以及周邊環境的整潔衛生。

第七條學校的校舍維修、改造以及設計必須符合有關管理部門的安全衛生要求。

第八條公共場所的使用部門應當建立安全衛生管理責任制度,並配合學校安全衛生管理人員進行安全衛生檢查與監督管理。

第九條學校按有關規定對公共場所、公共環境的從業人員隨時進行安全衛生培訓並做好考核工作。

第十條為保證全校師生員工的身體健康,公共場所、公共環境的衛生工作人員,必須持有上崗證或健康合格證,才能從事本項工作。

第十一條公共場所、公共環境工作人員應該按規程操作。

第十二條凡不按本規定操作的單位或個人,如發生事故,學校將按有關法規進行人員調整,情節嚴重者,並進行經濟處罰,追究法律責任。

公共場所衛生管理制度3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創造良好的公共場所衛生條件,預防疾病,保障人體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下列公共場所:

(一)賓館、飯館、旅店、招待所、車馬店、咖啡館、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髮店、美容店;

(三)影劇院、錄影廳(室)、遊藝廳(室)、舞廳、音樂廳;

(四)體育場(館)、游泳場(館)、公園;

(五)展覽館、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

(六)商場(店)、書店;

(七)候診室、候車(機、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條、公共場所的下列專案應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

(一)空氣、微小氣候(溼度、溫度、風速);

(二)水質;

(三)採光、照明;

(四)噪音;

(五)顧客用具和衛生設施。

公共場所的衛生標準和要求,由衛生部負責制定。

第四條、國家對公共場所以及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場所的選址和設計實行"衛生許可證"制度。

"衛生許可證"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簽發。

第二章、衛生管理

第五條、公共場所的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衛生管理制度,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衛生管理人員,對所屬經營單位(包括個體經營者,下同)的衛生狀況進行經常性檢查,並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六條、經營單位應當負責所經營的公共場所的衛生管理,建立衛生責任制度,對本單位的從業人員進行衛生知識的培訓和考核工作。

第七條、公共場所直接為顧客服務的人員,持有"健康合格證"方能從事本職工作。患有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活動期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面板病以及其他有礙公共衛生的疾病的,治癒前不得從事直接為顧客服務的工作。

第八條、經營單位須取得"衛生許可證"後,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辦理營業執照。在本條、例實施前已開業的,須經衛生防疫機構驗收合格後,補發"衛生許可證"。"衛生許可證"兩年複核一次。

第九條、公共場所因不符合衛生標準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經營單位應妥善處理,並及時報告衛生防疫機構。

第三章、衛生監督

第十條、各級衛生防疫機構,負責管轄範圍內的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工作。

民航、鐵路、交通、廠(場)礦衛生防疫機構對管轄範圍內的公共場所,施行衛生監督,並接受當地衛生防疫機構的業務指導。

第十一條、衛生防疫機構根據需要設立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員,執行衛生防疫機構交給的任務。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員由同級人民政府發給證書。

民航、鐵路、交通、工礦企業衛生防疫機構的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員,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發給證書。

第十二條、衛生防疫機構對公共場所的衛生監督職責:

(一)對公共場所進行衛生監測和衛生技術指導;

(二)監督從業人員健康檢查,指導有關部門對從業人員進行衛生知識的教育和培訓;

(三)對新建、擴建、改建的公共場所的選址和設計進行衛生審查,並參加竣工驗收。

第十三條、衛生監督員有權對公共場所進行現場檢查,索取有關資料,經營單位不得拒絕或隱瞞。衛生監督員對所提供的技術資料有保密的責任。

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員在執行任務時,應佩戴證章、出示證件。

第四章、罰則

第十四條、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衛生防疫機構以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罰款、停業整頓、吊銷"衛生許可證"的行政處罰:

(一)衛生質量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而繼續營業的;

(二)未獲得"健康合格證",而從事直接為顧客服務的;

(三)拒絕衛生監督的;

(四)未取得"衛生許可證",擅自營業的。

罰款一律上交國庫。

第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造成嚴重危害公民健康的事故或中毒事故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對受害人賠償損失。

違反本條例致人殘疾或者死亡,構成犯罪的,應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對罰款、停業整頓及吊銷"衛生許可證"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天內,可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但對公共場所衛生質量控制的決定應立即執行。對處罰的決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訴的,由衛生防疫機構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十七條、公共場所衛生監督機構和衛生監督員必須盡職盡責,依法辦事。對翫忽職守,濫用職權,收取賄賂的,由上級主管部門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十八條、本條例的實施細則由衛生部負責制定。

第十九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公共場所衛生管理制度4

1、公共場所從業人員上崗前必須進行健康檢查,領取“健康證明”和“衛生知識培訓證明”後方能上崗工作。

2、凡患有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面板病以及其他有礙公共衛生的疾病,治癒前不得從事直接為顧客服務的工作。

3、旅店業、餐廳、咖啡廳、酒吧、茶座、娛樂場所、公共浴室、理髮店、美容店、游泳場(館)直接為顧客服務的從業人員每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其餘場所從業人員每兩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

4、公共場所內經營食品的從業人員的健康檢查按《食品安全法》有關規定進行。

5、公共場所從業人員上崗前必須接受衛生知識培訓,學習有關衛生法律法規,基本衛生知識和基本衛生操作技能等,熟悉並嚴格執行本崗位的各項衛生操作規程和有關衛生要求。

6、公共場所從業人員上崗後每兩年進行一次衛生知識複訓。

7、健康檢查專案按衛生部“預防性體檢管理辦法”進行,“健康證明”均不得塗改、轉讓、倒賣、偽造。

8、公共場所從業人員必須講究個人衛生。

9、公共場所經營單位建立從業人員衛生檔案,有連續二年應檢與應培訓人員、已檢與已培訓人員和已領健康證、培訓證人員名單;有衛生監督部門通知的不合格人員名單及其去向記錄。

公共場所衛生管理制度5

第一條為了預防空氣傳播性疾病在公共場所的傳播,保障公眾健康,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公共場所集中空調通風系統的衛生管理。其他場所的集中空調通風系統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公共場所集中空調通風系統(以下簡稱集中空調通風系統)應當符合《公共場所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規範》和有關衛生標準的要求。

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採取措施,保證本場所集中空調通風系統符合前款要求。

第四條集中空調通風系統的'新風應當直接來自室外,嚴禁從機房、樓道及天棚吊頂等處間接吸取新風。

新風口應當遠離建築物的排風口、開放式冷卻塔和其他汙染源,並設定防護網和初效過濾器。

送風口和迴風口應當設定防鼠裝置,並定期清洗,保持風口表面清潔。

第五條空調機房內應保持清潔、乾燥,嚴禁存放無關物品。

第六條集中空調通風系統應當具備下列設施:

(一)應急關閉迴風和新風的裝置;

(二)控制空調系統分割槽域執行的裝置;

(三)空氣淨化消毒裝置;

(四)供風管系統清洗、消毒用的可開閉視窗。

第七條新建、改建和擴建的集中空調通風系統應當進行預防空氣傳播性疾病的衛生學評價,評價合格後方可投入執行。

已投入執行的集中空調通風系統應每兩年對其進行一次預防空氣傳播性疾病的衛生學評價,評價合格後方可繼續執行。

衛生學評價應當符合《公共場所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學評價規範》的規定。

第八條集中空調通風系統應當保持清潔、無致病微生物汙染,並按照下列要求定期清洗:

(一)開放式冷卻塔每年清洗不少於一次;

(二)空氣過濾網、過濾器和淨化器等每六個月檢查或更換一次;

(三)空氣處理機組、表冷器、加熱(溼)器、冷凝水盤等每年清洗一次;

(四)風管系統的清洗應當符合集中空調通風系統清洗規範。

開展集中空調通風系統清洗的專業機構應當具有專業技術人員、裝置、技術力量,並符合《公共場所集中空調通風系統清洗規範》的要求。

第九條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做好集中空調通風系統的衛生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集中空調通風系統的衛生管理制度,定期開展檢查、檢測和維護,並建立專門檔案。

檔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衛生學評價報告書;

(二)清洗、消毒及其資料記錄;

(三)經常性衛生檢查及維護記錄;

(四)空調故障、事故及其他特殊情況記錄;

(五)空調系統竣工圖;

(六)預防空氣傳播性疾病應急預案。

第十條預防空氣傳播性疾病的應急預案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發生空氣傳播性疾病後對集中空調通風系統進行應急處理的責任人;

(二)不同送風區域隔離控制措施、最大新風量或全新風執行方案、空調系統的清洗、消毒方法等;

(三)集中空調通風系統停用後應採取的其他通風與調溫措施。

第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立即對集中空調通風系統進行清洗和消毒,待其檢測、評價合格後,方可執行:

(一)冷卻水、冷凝水中檢出嗜肺軍團菌;

(二)空調送風中檢出嗜肺軍團菌、?-溶血性鏈球菌等致病微生物;

(三)風管積塵中檢出致病微生物;

(四)風管內表面細菌總數每平方釐米大於100菌落形成單位;

(五)風管內表面真菌總數每平方釐米大於100菌落形成單位;

(六)風管內表面積塵量每平方米大於20克;

(七)衛生學評價表明需要清洗和消毒的其它情況。

第十二條當空氣傳播性疾病在本地區暴發流行時,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按照衛生行政部門的要求啟動預防空氣傳播性疾病的應急預案。

符合下列要求的集中空調通風系統方可繼續執行:

(一)採用全新風方式執行的;

(二)裝有空氣淨化消毒裝置,並保證該裝置有效執行的;

(三)風機盤管加新風的空調系統,能確保各房間獨立通風的。

對不符合上述要求的集中空調通風系統應當立即停用,進行衛生學評價,並依照衛生學評價報告採取繼續停用、部分執行或其它通風方式等措施。

第十三條當空氣傳播性疾病在本地區暴發流行時,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每週對執行的集中空調通風系統下列裝置或部件進行清洗、消毒或者更換。

(一)開放式冷卻塔;

(二)過濾網、過濾器、淨化器、風口;

(三)空氣處理機組;

(四)表冷器、加熱(溼)器、冷凝水盤等。

空調系統的冷凝水和冷卻水以及更換下來的部件在處置前應進行消毒處理。

第十四條集中空調通風系統導致或者可能導致空氣傳播性疾病時,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及時關閉所涉及區域的集中空調通風系統,並按照當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要求對公共場所及其集中空調通風系統進行消毒處理。消毒處理的集中空調通風系統,經衛生學評價合格後方可重新啟用。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對本轄區內公共場所實施本辦法的情況進行監督。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以下內容進行監督檢查:

(一)公共場所經營者執行本辦法的情況;

(二)集中空調通風系統專業清洗機構執行《公共場所集中空調通風系統清洗規範》的情況;

(三)衛生學評價機構執行《公共場所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學評價規範》的情況。

第十六條衛生行政部門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發現集中空調通風系統不符合規定的,應當責令改進;經責令仍不改進的,予以公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衛生行政部門可以採取暫停集中空調通風系統執行、要求進行消毒處理等控制措施:

(一)當空氣傳播性疾病在本地區暴發流行時,集中空調通風系統不符合規定的;

(二)集中空調通風系統導致或者可能導致空氣傳播性疾病流行的;

(三)經檢測,發現集中空調通風系統存在重大隱患的。

第十七條對違反本辦法的公共場所經營者,由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和《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八條《公共場所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規範》、《公共場所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學評價規範》、《公共場所集中空調風管系統清洗規範》由衛生部制定併發布。

第十九條本辦法的術語含義如下:

集中空調通風系統:為使房間或封閉空間空氣溫度、溼度、潔淨度和氣流速度等引數達到設定的要求,而對空氣進行集中處理、輸送、分配的所有裝置、管道及附件、儀器儀表的總和。

風管系統:集中空調通風系統中用於處理和輸送空氣的風管、風口、空氣處理機組及其它部分。

空氣傳播性疾病:以空氣為主要傳播途徑的疾病。

第二十條本辦法頒佈實施前已經投入執行的集中空調通風系統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達到要求。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xx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