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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生育保險條例

最新生育保險條例

最新生育保險條例1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切實保障女職工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頒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女職工勞動權益保障法》、《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以及省政府頒的《河北省女職工勞動保護實施辦法》,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章生育保險基金的統籌與管理

第二條在本市轄區內,實行女職工生育保險基金社會統籌即":全民企業、集體企業、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中的固定工、勞動合同制工人、臨時工,一律納入女職工生育保險基金社會統籌範圍。

第三條女職工生育保險基金,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則籌集,由企業或用工單位,按企業工資總額0.9%的比例於每月上旬,向當地社會保險機構繳納。企業繳納的女職工生育保險金,在企業管理費中列支。

第四條凡應參加女職工生育保險基金統籌的單位,必須按時繳納生育保險金。對逾期不繳者,由社會保險機構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滯納金納入生育保險基金)。對弄虛作假,隱瞞少繳的單位,除追回款項外,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處罰。

第五條繳納女職工生育保險基金的單位破產、關、停、並、轉時,應及時向社會保險機構辦理轉移或停保手續。單位繳納女職工生育保險基金確有實際困難的,應書面報社會保險機構,經批准後方可緩繳,但最多不能超過半年。

第六條女職工生育保險基金,按隸屬關係實行市、縣(市、區)兩級統籌。已經進行生育保險基金社會統籌的縣(市、區),可按本辦法進行修改,逐步並軌。

第七條生育保險基金由社會保險機構負責收繳、管理。生育保險基金在銀行專戶儲存,銀行按照城鄉居民個人儲蓄同期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併入生育保險基金。生育保險基金要專款專用,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挪用。

第八條社會保險機構按收繳的女職工生育保險基金總額的2%提取管理費。女職工生育保險基金和管理費免徵稅、費。

第九條各級社會保險機構要加強女職工生育保險基金的管理,並接受當地財政、審計、婦聯、計生委等有關部門的檢查和監督。

第三章生育保險基金的使用

第十條女職工同進符合下列情況時,享受生育保險;

(一)連續工齡滿一年以上;

(二)結婚、生育符合《婚姻法》及有關法規規定。

第十一條女職工生育保險基金支付專案及標準。

(一)正常產假期間的生育津貼。由社會保險機構,按女職工所在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支付給女職工所在單位,單位再按生育女職工產假前月工資標準支付給本人。剩餘部分留給企業,不足的由企業補齊。

(二)分娩前的檢查費、接生費、手術費、住院費、治療費和醫療費。由社會保險機構支付給每個生育女職工。其中產前檢查費100元,正常接生費300元(難產、雙胞胎接生費500元,剖腹產接生手術費800元)。超出上述標準的醫療費及藥費,由單位報銷。

第十二條女職工休滿產假後,由單位填報生育保險金報銷單,持戶口簿、準生證、出生證(或嬰兒死亡證明)、獨生子女證、醫院證明(難、順、剖腹產)及職工工資花名冊,到社會保障機構辦理生育保險金結算手續,當年費用當年結清。

第四章其它

第十三條對濫用職權,侵犯生育女職工僉權益的人員,視情節輕重,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並璀該單位給予被侵害生育女職工合理的經濟補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女職工生育期間的僉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向所在單位的主管部門提出申訴,有關部門要在一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生育女職工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五條勞動行政部門或社會保險機構的工作人員,不得翫忽職守、徇私舞弊。對貪汙、挪用生育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貪汙追究其刑事責任。構不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六條本辦法自1996年1月1日起執行。由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最新生育保險條例2

第一條為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保障職工在生育期間得到必要的經濟補償和醫療保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參加本市基本醫療保險的城鎮各類企業,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稱用人單位)及其職工的生育保險,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生育保險基金原則上實行全市統籌。蔡甸、江夏、東西湖、漢南、黃陂、新洲區的生育保險基金暫由本區統籌,逐步過渡到全市統籌。

第四條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市生育保險工作,其下設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分別具體承辦江岸、江漢、石喬口、漢陽、武昌、青山、洪山區和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市東湖生態旅遊風景區的生育保險事務。

蔡甸、江夏、東西湖、漢南、黃陂、新洲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區行政區域內的生育保險工作,其下設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本區的生育保險事務。

財政、衛生、人口和計劃生育、地稅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生育保險相關的工作。

第五條生育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則籌集,納入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六條生育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繳納的生育保險費、生育保險基金的利息、滯納金和依法納入生育保險的其他資金構成。

第七條用人單位每月按照本單位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總額的0.7%為其職工繳納生育保險費。職工個人不需繳費。

職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低於本市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照上一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計算;高於上一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按照上一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0%計算;職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無法確定的,按照上一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

第八條生育保險繳費標準需要調整時,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提出調整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九條生育保險費由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徵收。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為用人單位和職工建立繳費記錄。

用人單位繳納的生育保險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列支。

第十條職工享受生育保險待遇,應當符合國家、省、市計劃生育規定,且用人單位連續為其繳費滿6個月以上。

第十一條生育保險基金用於支付下列費用:

(一)生育津貼;

(二)護理假津貼;

(三)生育醫療費用;

(四)計劃生育手術醫療費用;

(五)國家和本省、市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十二條女職工生育或者流(引)產,在下列產假時間內享受生育津貼:

(一)正常生育的,產假為90天;難產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個嬰兒增加15天;符合計劃生育晚育政策的,增加30天。

(二)妊娠不滿12周流產的,產假為30天;妊娠滿12周不滿28周流(引)產的,產假為45天;妊娠滿28周以上引產的,產假為90天。

第十三條男職工配偶生育,符合計劃生育晚育政策並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享受10日的護理假津貼。

第十四條生育津貼日支付標準,按照女職工生育或者流(引)產上月用人單位為其繳納生育保險費的基數除以30日計算。男職工護理假津貼日支付標準,按照其配偶生育的上一個月用人單位為其繳納生育保險費的基數除以30日計算。

第十五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本辦法規定標準撥付給用人單位的職工生育津貼、護理假津貼,用人單位必須用於職工在生育、產假、護理假期間內應當享受的工資及福利待遇。撥付的費用低於職工本人工資、福利標準的,其差額由職工所在單位補足;高於職工本人工資、福利標準的,其結餘歸入職工所在單位的職工福利費。

由財政全額撥款的單位,其職工生育保險有關費用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財政部門另行結算。

第十六條職工生育或實施計劃生育手術醫療費用符合本市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專案和醫療服務設施標準規定的,由生育保險基金按定額標準支付(具體支付標準附後)。

生育醫療費包括女職工因懷孕、生育所發生的醫療檢查費、接生費、手術費、住院費、藥品費、產後訪視費。

計劃生育手術醫療費用包括職工因計劃生育實施放置(取出)宮內節育器、皮下埋植(取出)術、流(引)產、絕育及復通手術所發生的醫療費用。

第十七條下列生育和計劃生育手術醫療費用,生育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一)不符合國家、省、市計劃生育規定的;

(二)不符合生育保險就醫管理規定的;

(三)不符合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專案和醫療服務設施標準規定的;

(四)在國外或者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及臺灣地區發生的醫療費用;

(五)因醫療事故發生的醫療費用;

(六)涉及嬰兒的醫療、護理、保健等費用;

(七)國家和本省、市規定應當由個人負擔的費用。

第十八條職工生育或者實施計劃生育手術時伴有併發症、合併症治療的,按照本市基本醫療保險規定執行。職工治療併發症、合併症的醫療費用由醫療保險基金按照規定支付。

第十九條職工參加生育保險後失業的,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符合計劃生育規定生育或者實施計劃生育手術的,可以按照本辦法規定享受生育醫療待遇。

第二十條生育保險醫療服務實行定點管理。定點醫療機構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衛生、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確定。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與生育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簽訂服務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並向社會公佈,接受監督。

第二十一條定點醫療機構應當嚴格按照規定為職工提供生育保險醫療服務。

第二十二條在職工診斷懷孕,併到市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機構建立《圍產保健手冊》和完成首次產檢後,用人單位應當持職工《居民身份證》、《武漢市計劃生育服務證》或者《生育證》以及其他相關材料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領取並填報《武漢市生育保險就醫登記表(手冊)》。

第二十三條職工進行門診產前檢查、住院分娩和實施計劃生育手術,應當在生育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就醫;因緊急搶救或者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批准轉診轉院的`,可以在其他醫療機構就醫。

第二十四條職工生育和計劃生育手術醫療費用,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定點醫療機構辦理結算手續;在本市非定點醫療機構以及在外地醫療機構緊急分娩所發生的醫療費用,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用人單位辦理撥付、結算手續。

第二十五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收到用人單位、定點醫療機構的結算申請後,應當在20日內完成待遇的稽核結算;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提供虛假材料冒領或者多領生育保險待遇。

第二十六條職工生育和計劃生育手術醫療費用標準的調整和具體結算辦法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七條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規定應當參加生育保險而未參加的,或者未按規定繳納生育保險費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繳納生育保險費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並可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徵繳。職工在此期間應享受的生育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標準支付。

第二十八條用人單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生育保險費數額時,瞞報工資總額或者參保人數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法處以瞞報工資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定點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生育保險基金損失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依法予以追回;情節嚴重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取消其生育保險定點服務資格。

第三十條騙取生育保險待遇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依法予以追回;情節嚴重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翫忽職守,致使生育保險費流失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依法追回流失的生育保險費,並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對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有關生育保險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或者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生有關的行政爭議,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職工因生育或者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相關費用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的,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20xx年12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