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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最新工傷保險條例修改內容

青海省最新工傷保險條例修改內容

一、第二條修改為: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僱工,均有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二、第五條修改為: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州(地、市)級統籌,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籌集,並建立省級調劑金,逐步實行省級統籌。

中央駐青行業單位,省級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的工傷保險實行省級統籌。

三、第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由用人單位自籌,並按時足額繳納,在社會保障費中列支。由財政全額撥款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用人單位在編職工(含在編工勤人員)繳納的工傷保險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撥付用人單位;編制外聘用人員的工傷保險費由單位自籌,一併由用人單位按時足額繳納。

四、第十一條修改為:工傷保險基金用於下列專案支出:

(一)工傷醫療費用和康復費用;

(二)住院伙食補助費;

(三)轉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

(四)安裝配置傷殘輔助器具費;

(五)生活護理費;

(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七)一至四級工傷人員傷殘津貼;

(八)一次性醫療補助金;

(九)喪葬補助金;

(十)供養親屬撫卹金;

(十一)一次性因工死亡補助金;

(十二)工傷預防宣傳、培訓費;

(十三)勞動能力鑑定費及其他與工傷關聯的鑑定費;

(十四)法律、法規規定的用於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

五、第十三條修改為: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後,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報告,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根據需要到事故現場調查核實情況。

用人單位應按照《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時限,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適當延長,最長延長至90日。用人單位未按規定時限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由職工或其近親屬、工會組織提出申請並認定為工傷的,按照《條例》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執行。

六、第十四條修改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勞動、聘用合同文字影印件或其它建立勞動人事關係(包括事實勞動關係)的有效證明;

(三)醫療機構出具的受傷害時醫療診斷證明(死亡證明)及搶救記錄或者職業病診斷(鑑定)書;

(四)受傷害職工的居民身份證或近親屬關係證明;

(五)工傷認定申請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七、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的證明或者人民法院判決書及其他有效證明;

第(三)項修改為:受到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書或其他相關部門的證明。

增加一項,作為第(六)項: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申請工傷認定時,應提交用人單位的法人登記證、營業執照附本(影印件)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查詢證明。

八、第十六條修改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申請人的工傷認定申請後,應及時稽核,對申請材料不完整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補正全部材料後,應當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對受理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在15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對事實或提供資料需要調查核實的,在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應出具《認定工傷決定書》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送達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經辦機構。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因法定情形,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需要中止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工傷認定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超過法定申請時限提出工傷認定的;

(二)受傷害人員是用人單位聘用的離退休人員或者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

(三)屬於《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情形的。

對不予受理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

十、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工傷職工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或停工留薪期滿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向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鑑定書面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認定工傷決定書;

(二)勞動能力鑑定表;

(三)工傷醫療機構出具的病歷、診斷證明、檢查、檢驗資料;

(四)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十一、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職工住院治療工傷按實際住院天數每天發給15元的伙食補助費。經定點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往返交通費按硬臥以下標準憑票據報銷(不包括計程車票);住院前住宿費按不超過三天,每天標準不高於150元報銷,住院治療期間按規定報銷;轉外就醫按實際天數每天發給30元的伙食補助費。所需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超出部分自理。

十二、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工傷職工需要工傷康復的,由經辦機構批准,到簽訂服務協議的工傷康復服務機構進行工傷康復。

十三、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五至十級工傷職工勞動合同期滿或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係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其標準為解除或終止勞動關係時本人繳費工資的15個月至7.5個月,其中五級15個月,六級13.5個月,七級12個月,八級10.5個月,九級9個月,十級7.5個月。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其標準為解除或終止勞動關係時本人繳費工資的15個月至7.5個月,其中五級15個月,六級13.5個月,七級12個月,八級10.5個月,九級9個月,十級7.5個月。

十四、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職工因工死亡,其近親屬享受《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待遇。

十五、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用人單位關閉、破產的,應將一至四級工傷人員、享受供養親屬撫卹金待遇人員移交長期居住地街道或鄉鎮社會保障服務站,實行社會化管理服務。符合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專案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經辦機構發放。未達到規定退休年齡的五至十級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係時,按照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標準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終止工傷保險關係。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職工再次發生工傷的,根據新發生工傷的傷殘部位評定傷殘等級,可再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按照其本人傷殘程度最高的級別享受其他工傷保險待遇。

十七、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前的工傷人員,在單位參保時同步納入工傷保險統籌管理。參保前已認定工傷的,其工傷待遇和支付渠道按原有規定執行。參保後經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稽核鑑定,按《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新發生的工傷保險待遇,過去的不予追補。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統籌或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期間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

十八、本辦法第三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中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均修改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

此外,對條文的個別文字作了修改,對條文的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