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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合同無效和合同解除的情形

保險合同無效和合同解除的情形

首先準確瞭解什麼樣的人身保險合同無效,根據我國保險法以及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只有以下幾種情形的人身保險合同無效:

一、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

二、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認可保險金額的;

三、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

四、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

六、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

對於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的期間問題,《保險法》做出了較多的`規定與限制。保險合同解除的期間問題,在《保險法》中做出了較為明確的規定。法律規定的期間主要有以下兩種:

第一,30日。

《保險法》第16條第2款、第3款規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30日內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要受到相對於投保人更為苛刻的限制。法條中規定30日是保險人行使保險合同解除權的除斥期間。在此期間,保險人可以向投保人做出解除保險合同的意思表示;期間屆滿,該項權利即消滅。

財產保險中,第49條對於因保險標的轉讓致使危險程度增加,保險人可以在30日內按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解除合同。第58條規定了保險標的發生部分損失的,投保人在保險人賠付之日起30日內可以解除合同。從這兩個法條當中看出,30日規定都是為了防範保險合同雙方之間行使合同解除權的遲延,維護合同雙方的利益,保證合同能夠及時順利地履行。因為訂立保險的目的就是為了防範危險,一旦拖延,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就不能及時理賠,增加了社會成本的支出。

第二,兩年。

《保險法》第16條第3款規定的投保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在保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2年的不得解除保險合同。在民法上,2年是普通訴訟時效期間。2年作為除斥期間是對權利人的約束限制,防止其惡意解除。

《保險法》第36條、第37條規定,人身保險合同中分期支付保險費,投保人未按時支付當期保險費用,發生合同效力中止事由後,2年內雙方未達成協議的,保險人可以解除保險合同。在這裡,2年是投保人請求人身保險合同復效的期間,並不是除斥期間。因為除斥期間針對的是形成權,而投保人的請求權並不是形成權。因此,二者不能等同。人身保險中,投保的期限一般比較長。在保險合同的履行當中,常會發生投保人不能及時地繳納當期保險費用,導致保險合同的履行發生困難,致使保險合同的對價平衡原則遭到挑戰,因此,保險合同效力應當予以中止。但是,合同效力中止要有時間限制。在此期間內,投保人繳納保險費用,合同效力恢復;投保人沒有繳納保險費用的,期間屆滿後,保險人便可以行使保險合同解除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