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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有效期限問題

合同的有效期限問題

筆者發現,在許多合同中,包括有關部門公佈的範本中,都存在“合同有效期”這一條款,該款規定通常表述為“合同有效期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或者表述為自符合一定條件起至完成某項工作止。從字面上理解,該條款的含義應為合同在該時間段內有效,之前或者過後合同的效力即告終止,全部條款已經無效。

我國合同法中有關合同無效的規定主要有法定無效、被撤銷以及自然終止三種,其中有效期屆滿的無效屬於合同自然終止一類。按“合同有效期”的文意上理解,即過了有效期,就意味著其沒有了任何效力,當然,合同法特別規定的除外,如合同法第九十八條: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也就是說,在滿足合同約定的.有效期的前提下,合同本應失效,但實際上仍然有發揮其效力的需要存在,如合同中結算、清理條款的效力、諸如保密條款等後續義務的效力、以及事後當事人根據合同內容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的效力等,這些實際上與合同有效期的含義形成了一定的衝突。

綜上,筆者認為實踐當中,許多合同在撰寫時將 “有效期”改為“合同履行期限”更為準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