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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終止的案例

勞動合同終止的案例

事件發生地點:廣州中山

員工2007年12月初入職,簽訂一年期勞動合同,合同到期公司決定不續聘。

該公司人力資源部提前5天口頭通知員工公司不續聘。

員工索要補償未果然後仲裁

仲裁結果公司補償員工2個月工資。

希望大家討論,到底應該如何處理。



勞動合同的解除

1.王某與某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了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自2005年2月1日起至2008年2月1日止,雙方約定試用期為6個月。 2005年6月18日王某向公司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向公司索要經濟補償金。公司認為王某沒有提出解除合同的正當理由,且解除合同未徵求公司意見,未經雙方協商,因而不同意解除合同,並提出如果王某一定要解除合同,責任自負,公司不但不給予王某經濟補償金,還要求王某賠償用人單位的損失,即在試用期內培訓王某的費用。

試分析:

(1)王某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時是否需要說明理由?

(2)王某是否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為什麼?

(3)用人單位應否給予王某經濟補償金?

(4)王某應否賠償用人單位的培訓費用?

參考答案:

(1)不需說明理由。

王某在2005年6月18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時,尚處於試用期內,我國《勞動法》未規定在試用期內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須說明理由。因此王某不需要說明正當理由。

(2)可以單方解除。

試用期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雙向選擇的考察期,雙方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因此王某可以在試用期內提前3日通知用人單位,不用與用人單位協商,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是法律所允許的。

(3)用人單位不應給予王某經濟補償金。

因解除勞動合同的要求是王某提出的,且不屬於雙方協商解除,我國勞動法沒有規定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需給予經濟補償金,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不適用勞動法中有關經濟補償金的規定。

(4)王某不應賠償用人單位的培訓費用。

勞動法規定的承擔賠償責任的條件是當事人有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勞動合同的行為、當事人本身有過錯。王某在試用期內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未違反勞動法的有關規定,沒有過錯行為,依法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2、 職工劉某原在一家國有公司工作並與該公司簽訂了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在合同期間,劉某以收入偏低為由口頭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公司未予答覆。之後,劉某即被一家外資企業聘用,又在該企業簽訂了勞動合同。劉某走後,原國有公司要求其回廠上班。同時,與劉某所在的外資企業聯絡,希望劉某回廠,但外資企業以已簽訂勞動合同為由,不予放人。

問:(1)劉某與原國有企業的勞動合同是否已經解除?(自己解答,僅供參考) 尚未解除,理由:正式合同期間勞動者對勞動合同的`解除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 P148

(2)外資企業在本案中是否應承擔責任? (不會)

3、

黃某與某館簽訂了為期5年的勞動合同,合同中有一條款:“鑑於賓館服務行業本身的特殊要求,凡在賓館工作的女性服務員,合同期內不得結婚。否則企業有權解除勞動合同。”黃某還依照賓館內部規定,向賓館交納了2000元抵押金。合同履行約1年後,黃某的男友單位籌建家屬樓,為能分到房,黃某與男友結婚,不久懷了孕。賓館得知後,以黃某違反合同條款為由作出與黃某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並沒收了黃某交納的抵押金

問:(1)某賓館能否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不能

(2)某賓館違反了我國勞動法哪些規定?

原告:中國東方航空江蘇有限公司

被告:丁某、府某

案情:1996年9月,丁某、府某從部隊轉業到中國東方航空江蘇有限公司從事飛機駕駛工作,雙方訂立了書面勞動合同。2004年7月,丁、府向中國東方航空江蘇有限公司遞交辭職報告,未獲準。2004年8月13日,丁、府就不再去單位上班。此起勞動糾紛經省勞動仲裁委裁決未達成共識。江寧區法院審理後認為,丁、府單方解除勞動合同違反了服務期限的約定,已構成違約,並給中國東方航空江蘇有限公司造成損失。江寧區法院判決兩飛行員各賠償100萬元,同時航空公司為其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

法官點評:這起因飛行員跳槽引發的航空公司索要鉅額賠償案,為全國首例。勞動自由原則是勞動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勞動者依法定原則行使辭職而不受約束,但本案中飛行員不是一般普通勞動者,其飛行作業關係著重大生命財產安全,基於其職業的特殊性。根據權利義務對等原則,案件判決在堅持勞動自由原則的同時,對飛行員單位變更予以適當限制是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