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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訂立時需要注意的的法律問題

合同訂立時需要注意的的法律問題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合同事務是很多市場主體都可能面臨的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因為合同事務產生的糾紛也是數不勝數。本文就合同訂立過程中需要注意的法律問題作相應解析,希望對您有幫助。

第一招 注意合同名稱與合同內容是否一致

有些企業使用合同統一文字,這本是好事,但由於對合同性質瞭解不細,出現張冠李戴的事情。例如本是加工承攬合同,卻使用購銷合同文字,為合同以後的履行和適用法律條款增添了爭議。

第二招 注意列明每項商品的單價

有些企業在購銷合同中,標的是多類商品,但卻只在合同中明確各類商品的總價款,而不確定具體每種商品的單價,一旦合同部分履行後發生爭議,就難以確定尚未履行的部分商品的價款。

第三招 在合同中明確違約金和賠償金計算方法

《合同法》雖然規定一方違約,另一方可以向其追索違約金和賠償金,但如果合同中沒有明確違約金的數額,法院就會視為雙方當時放棄違約金權利,而不予支援。對賠償金計算方法作出明確約定,有利於以後發生爭議後迅速確定賠償金額。

第四招 確定管轄法院

現在一些案件,經常在訴訟管轄耗費時間和精力。如何避免哪?不妨在合同中明確管轄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訴訟法中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在簽訂合同時,雙方一般比較友好,比較容易達成一致意見,如果事先確定了管轄法院,就不必在以後為爭管轄法院而斗的你死我活了。

第五招 注意用詞嚴謹

不要在合同重用模零兩可的詞句或多義詞。有這樣一個案例,原告甲乙口頭約定,由乙向甲借款五萬元。後來,乙歸還了部分借款,甲為乙出具一張憑據“還欠款一萬元”。後來,甲因乙遲遲不歸還餘款,遂向法院起訴,要求乙歸還餘款4萬元。這就出現了兩種理解方法:一種認為,甲為乙出具的是一張收條,其真實意思是,實際收到了乙歸還的欠款1萬元,乙仍然欠款4萬元,這裡的“還”應讀為HUAN;另一種意見認為,甲出具的條子是一張證明,它證明了,甲與乙之間現存的欠款標的額,此處的“還”應當讀為HAI,意思為,乙還有1萬元未歸還,故應判令乙歸還甲1萬元。這個案例說明,用此不嚴謹只能給自己造成麻煩,而給別有用心人鑽了空子。

還有一份合同在結尾中這樣寫:合同在雙方簽字蓋章後生效。但是一方只簽了字沒有蓋章,事後不久雙方鬧至法院,一方提出由於合同只簽了字而沒有蓋章,雙方約定合同成立的要件不全,因此合同部成立。

以上事例說明,如果當事人在籤合同是多斟酌一下,這些問題應該會避免的。

第六招 簽約物件的主體資格

當前,經營單位的性質、種類、背景比較複雜,有關部門的管理不到位現象比較普遍。在此情況下,為防範欺詐行為,減少交易風險,非常有必要考慮交易對方的主體資格、履行合同能力、信用情況等。主體資格方面應當檢視一下對方的營業執照和企業參加年檢的證明資料。不能僅憑其名片、介紹信、工作證、公章、授權書、營業執照影印件等證件,有的企業因連續兩年不參加年檢而已被工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如果你稍一疏忽,就可能掉進一些不法分子設定的陷阱。

第七招 合同條款必須對等性

合同是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權利義務的協議,合同法明確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義務,一方享受權利,必須承擔義務,合同條款的對等性是公平原則的重要內容。不要籤義務多、責任重、權利少這類一邊倒的合同,例如合同只規定我方違約要如何處理而無對方違約如何處理的內容。同樣,也不要簽訂權利多、義務少的、責任輕的合同,否則另一方可能以該合同違背公平原則對合同的有效性提出抗辯。

第八招 注意定金與“訂金”的區別

定金是債的一種擔保方式,合同法規定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可見定金具有懲罰性,在合同法上稱為定金罰則。在實踐中不少人將定金寫成了“訂金”,而“訂金”在法律上被認定為預付款,不具有擔保功能。

第九招 注意專案分包合同的特殊要求

公司承攬的有些專案是從其他承包商那裡分包而來的,此類合同涉及一個重要的問題是發包方是否允許承包商對專案進行分包或轉包,通常的情況是發包方禁止專案轉包和分包或者規定未經發包方同意,承包商不得將專案轉包或分包給第三方。根據合同法的規定,轉包、分包都要經過發包方的同意,否則轉包或發包行為無效。對工程專案進行轉包或分包的承包商往往對分包方隱瞞了原合同的規定,對此應當直接向承包商提出此問題並要求其徵得發包方同意將工程轉包或分包給我方。

第十招 仲裁機構名稱要寫具體、明確

有的合同在約定仲裁事項時,只是籠統的寫一旦發生糾紛在甲方(或乙方)所在地仲裁部門解決。這樣的仲裁條款只是約定了仲裁地點而對仲裁機構沒有約定,實際上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根據仲裁法的規定,當事人在訂立仲裁協議或約定仲裁條款時,應當選定仲裁委員會。所以對仲裁機構必須寫具體的名稱,如青島仲裁委員會、煙臺仲裁委員會。如果沒有寫具體名稱,發生糾紛後只能由當事人協商簽訂補充協議予以明確,協商不成原仲裁協議或合同仲裁條款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