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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證據制度若干問題討論論文

行政證據制度若干問題討論論文

【論文關鍵詞】:行政證據;行政訴訟證據;特權證據

【論文摘要】:文章從行政證據的涵義入手,並對行政證據與行政訴訟證據及其它相關證據予以比較,認為二者在證據範圍界線,收集的主體,證據證明標準,證據運用上存在一些不同,最後,文章介紹了英美國家的保密特權制度,認為我國應在行政證據之中予以借鑑,但也應嚴格限制其負面後果。

貫穿於美國的程式公正原則的一條主線就是:與其把民主的制度用專制的程式來實施,還不如以民主的程式來實施專制的制度。此強調了程式的重要性。而我國隨著法治建設步伐的加快,曾經一味"重實體、輕程式"的傳統觀念已經有所改觀,然而,真正在落實一些具體制度時,如在我國的行政證據制度中,這種觀念卻又會突然迸發出來,影響行政程式制度的真正落實。

一、行政證據的涵義

證據是法律程式的靈魂,證據制度是各國行政程式法的核心制度,離開證據的證明作用,所謂的法律程式也將變得毫無意義。而行政證據在行政活動中的地位和作用至關重要,它是行政主體賴以作出行政行為的基礎,也是行政主體依法行政的前提所在,目前已有行政程式法的國家都在其行政程式法中規定了證據制度。

那麼,何謂行政證據制度呢?

對此,我國法律未作明確規定。各學者也是見仁見智,應松年老師在他的《比較行政程式法》一書中,綜合各國行政程式法對於行政證據的相關規定,認為"廣義的行政證據制度是指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排除的、一切可以用來證明案件主要事實的材料。狹義的行政證據是指定案證據" 還有學者認為,行政證據是在行政程式中,由行政主體、相對人、代理人等依照法定程式收集或提供的具有法定形式,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並經行政主體查證屬實的一切事實。還有學者認為,行政程式證據是指行政機關在行政程式中,用以證明待證事實的證據。可見,行政證據是與行政程式緊密結合在一起的概念,這是這幾組概念的共同點。

二、行政證據與相關概念的比較

(一)行政證據與行政訴訟證據的比較

目前,在行政法方面,我國對證據制度的研究主要集中在行政訴訟證據中,而行政程式和行政訴訟程式二者在所涉及的案件事實上也是相同的,因而行政證據和行政訴訟證據在一定程度上也存在著交叉的情況,那麼它們二者又有那些不同呢,私以為,主要存在以下幾方面。

第一,二者證據範圍界線不同。行政證據存在於行政程式中,而行政訴訟證據存在於行政訴訟之中。當然二者也會在某些時候相互重合,即當某一具體行政行為進入訴訟領域時,行政證據也會相應地進入行政訴訟中,從而與行政訴訟證據達成統一。但畢竟,行政程式中是直接運用行政證據,而行政訴訟證據中卻要對這個進入訴訟程式的證據進行審查,二者還是不同一的。

第二,二者收集的主體不同。行政證據一般由行政機關和行政相對人、行政第三人所收集,他們對於行政機關是否應當作出一定的行政行為進行證據的收集,而行政訴訟方面,這些證據必須經過在行政訴訟中提交法院,才是行政訴訟證據。並且,行政機關在此喪失了收集證據的權利,而法院有收集證據的權力,即在行政程式終結之後,進入行政訴訟後由法院收集證據且予以審查。

第三,二者的證據證明標準不同。行政程式的證明標準應是以證據為載體的客觀真實標準,既不是純粹的客觀真實,也不是純粹的證據事實,這是行政程式證明標準區別於訴訟證明標準之處,而訴訟證明標準只能是證據事實。只有在行政相對人充分行使了陳述、申辯、聽證、請求行政機關調查取證等程式權利後,行政機關仍具有最低限度的合理證據來證明事實,則行政機關才算實現了證明標準。

第四,證據運用上的差別。行政機關運用行政證據的目的是為了證明自己未或不為一定的行政行為的正當性。在行政程式中,法院對於行政證據的運用是第一次運用,而在行政訴訟程式中,運用的目的卻是為了審查行政機關的運用是否正當,屬於二次運用。

第五,行政訴訟證據制度要尊重行政證據制度。如果行政訴訟證據制度隨意變更行政證據制度,就會讓行政機關和行政相對人無所適從,這樣的話,所謂的行政證據制度也就變得毫無意義,因此一般情況下,行政訴訟證據制度不能變更行政證據制度,確保行政程式的合理合法維持。

(二)行政證據與民事、刑事證據的不同

行政證據與民事、刑事證據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聯絡,例如它們逗具有證據所特有的客觀性、相關性、合法性等特點。然而他們之間的區別也是顯而易見的,這主要源於各自所在的領域,因為主體雙方的對等或不對等的關係,制裁的強度不同,從而使得行政證據制度與其他民事刑事證據存在很大差別。

三、我國行政證據制度的內容設計

行政證據與其他證據的不同,便於我們更好的設計行政程式中的行政證據,而其中,文章著重探討保密原則與行政證據的協調及衝突。

(一)何謂保密特權原則

保密特權,也叫證人特權,拒絕作證的特權,它是英美普通法上一項傳統的證據規則,是指享有證據特權的人可以拒絕提供證言或者阻止他人提供證明。具體是指當證人因負有義務被強迫向法庭作證時,為了保護特定的關係,私利益,賦予證人中的一些人因特殊情形而享有在訴訟中拒絕提供證據的一種特殊權利。享有特權者,可以免除出庭作證和就特權事項提供證明,可以制止他人揭示特權範圍內的情況。 按照美國證據法的一般規定,任何人只要神智健全並對待證事項具有親身體驗,都可以作證。但是根據保密特權原則,法律為了維護某些特殊社會關係的存在和發展,排除了一些原本具備相關性與可採性的證據,限制了當事人舉證的途徑。

(二)保密特權原則適用的範圍及內容

1. 律師與委託人之間的保密特權

律師與委託人之間的保密特權是一項最古老的特權原則,律師與委託人之間保密特權的成立應具備以下要件:(1)必須是委託人為了取得法律意見向律師諮詢而告知以實情,如果委託人只是把律師作為朋友向其傾訴並無求得法律幫助的意圖則不屬於保密範圍。(2)委託人向律師所作的諮詢必須是以秘密方式進行的。如果當事人在無關的第三人在場時與律師交談,即使第三人是一個孩子,只要他能理解談話的內容,則該談話內容不在特權保護的範圍內。

2. 夫妻之間的保密特權

夫妻間保密特權源於中世紀教會法的兩條原則:(1)任何當事人不能成為自己的證人。(2)因為妻子沒有獨立的法律人格,夫妻雙方實際上是一個人,因此他們也不能相互作證。現代的夫妻間保密特權是指夫妻雙方有權拒絕公開夫妻生活中的秘密交談或作不利於配偶證言的權利。

3. 醫生與病人之間的保密特權

美國聯邦證據規則諮詢委員會起草的《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一次將該特權(只包括心理醫生與病人之間的保密特權)寫入成文法,這樣一項特權的存在有利於維護醫患間的信任關係。最早以成文法形式承認該項特權的是紐約州,此後美國約有3/4的州效仿了紐約州的做法通過了相似的立法。

4. 神職人員的保密特權

在美國,宗教在社會生活中起著很重要的作用。美國居民中教徒佔很大的比例,因而向神職人員懺悔幾乎成為眾多教徒日常生活中不可缺少的內容。聯邦法院和約三分之二的州法院承認神職人員保密特權規則。

5. 商業秘密的保密特權

商業秘密特權指人們有權拒絕披露或阻止他人披露其擁有的商業秘密,只要這樣做不會隱藏欺詐行為或造成明顯的不公。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其證據法草案中沒有對何為商業秘密作出解釋,但依美國判例,商業秘密應當包括商業資訊,秘密進行的研究,物質的化學、物理組成,機器、工具的構造及客戶名單等。總之,一切可能使秘密的所有者在商業競爭中佔據優勢地位的資訊都可以列入商業秘密的範圍,從而在訴訟中受到特權的保護。

(三)保密特權原則與我國的行政證據制度

英美法中的保密特權原則無疑對我國的證據立法是有積極的借鑑意義的。而反觀我國,卻幾乎沒有保密特權原則的相關規定,這不能不說是一個很大的漏洞。而且,由我國的傳統觀念及國家性質所決定,我們的法律通常會提倡集體主義,提倡"大義滅親",提倡互相檢舉揭發,這個甚至已經從道德的`約束轉移到法律的強制力的意義上,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釋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第28條第2款規定,"與一方當事人有親屬關係的證人出具的對該當事人有利的證言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還有例如我們刑法所規定的包庇罪等等。

而在我們的行政執法中,我們甚而會過於強調秘密取證的重要性,雖然我國於2002年7月24日公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對非法證據進行了明確的排除規定。但在實際操作中,通常會為這種違法取證的合法性找出各種藉口,諸如行政機關所標榜的為了"公共利益",可是,所謂公共利益,其衡量的標準是什麼?在何種特定情形下才可以稱為公共利益?卻並無明確答案,而又由於人們在觀念上對人權的習慣性輕視,也就對這種違法取證行為聽之任之,實際上卻是縱容了行政機關違法取證的行為,放任行政機關違法行使職權,這與我們所奉行的行政法治原則卻是背道而馳的。

而實際上,中外兩種不同的立法方式反映出了立法者的價值取向及對人性認識、取捨的不同。

然而,我們畢竟是一個由人所組成的有感情的人類社會,從人本的角度,或者說從今天我們所正在努力建設的"和諧社會"的角度,在行政證據的制度構建上,我們應該也必須借鑑英美國家的保密特權規則。具體說:

第一,應該結合我國的風土人情,限於特定的社會關係,嚴格限制保密特權的範圍,不要泛化。例如,在醫生與病人之間,嚴格限定為心理醫生與求助者。

第二,採取列舉的方式窮盡保密特權關係,如夫妻之間、心理醫生與求助者之間,律師與委託人之間等等,除此以外的關係,一律不受特權證據保護。

第三,制定排除性規則,即應充分考慮特權原則的負面效應,對不適用保密特權的情況作出明確規定,正確處理保密特權與司法公正的關係。這方面的規定要建立在社會利益及法律價值整合平衡的基礎之上。例如,如果運用特權保密將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所保護的社會關係的危害遠遠大於不應用所造成的損失等等。這裡,我們可以運用比例原則作出一些具體客操作性的規定,作者主要談一些思路。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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