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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合同印花稅徵稅問題的調查報告

關於電子合同印花稅徵稅問題的調查報告範文

隨著網際網路技術的突飛猛進,電子商務這一新型貿易方式在我國迅速發展。在促進貿易發展的同時,又為稅收制度改革及徵管手段的改進提出了新的要求。在諸多稅種中,印花稅首當其衝地受到影響,如不順應電子商務的發展,完善《印花稅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就難以有效避免印花稅的稅款流失。

一、調查的原因及內容

近幾年,電子商務快速發展,越來越多的企業透過資料電文交換資訊來訂立合同。電子合同因其載體和操作過程與傳統書面合同不同,具有以下特點:一是書立合同的雙方或多方在網路上運作,可以互不見面。合同內容等資訊記錄在計算機或磁碟中介載體中,其修改、流轉、儲存等過程均在計算機內進行。二是表示合同生效的傳統簽字蓋章方式被數字簽名(及電子簽名)所代替。三是電子合同的生效地點為收件人的主營業地;沒有營業地的,其經常居住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四是電子合同所依賴的電子資料具有易消失性和易改動性。電子資料以磁性介質儲存,是無形物,改動、偽造不易留痕跡。電子合同雖然形式上具有不同於傳統紙質書面合同的特點,但其性質和意義並沒有發生改變,仍然是為了規範交易,確定交易方各自的權利和義務,以保證經濟交往迅捷正常地進行,具有書面憑證性。國際貿易委員會在《電子商務示範法》第六條規定:如法律要求資訊必須採取書面形式,假若一項資料電文所含資訊可以以備日後查用,即滿足了該項要求。該條規定在不要求各國取消國內法關於書面形式要求的前提下,擴大了“書面形式”一詞的解釋,將資料電文納入“書面形式”的範疇之內。我國《合同法》第十一條規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資料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資料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綜上所述,國際法和國內法都明確了電子合同書面憑證性,它當然符合《印花稅暫行條例》所規定的應納稅合同要求,應按規定繳納印花稅。為掌握企業電子合同的簽訂情況,我局開發區稅務到轄區內四家國際知名的外資企業進行了實地調查。

二、調查中發現的問題

(一)電子合同所佔比例較大。

在實際調查中,調查人員對四家公司合同簽訂情況進行了認真核實、統計。發現這些企業尤其是以電子行業為主的生產型企業,與供貨商或銷售商進行業務往來之前,簽定一段時間的購銷框架協議,這個框架協議只反映出貨物名稱、供銷時間、規格要求,而沒有反映出任何價格金額,在具體實施過程中,完全依靠網路傳遞購銷資料。這四家企業僅是其中具有代表性的,四家企業中北京樂金飛利浦電子有限公司購銷合同與技術合同全部為網路形式簽定的;北京愛立信普天行動通訊有限公司只在2002年簽定了11份紙製購銷合同,佔三年合同總金額的0。25%,其他均為網路購銷合同;北京索鴻電子有限公司購銷合同全部為網路形式簽定的',而技術合同則全部為紙製合同;北京村田電子有限公司簽定的技術合同全部為紙製合同,紙製購銷合同金額為445923049元,佔總購銷合同的26。4%。

(二)電子合同所載金額較大。

據調查統計,四家企業簽定合同金額合計37033822563元,其中購銷合同金額合計36956211747元(購銷合同數量多,有些企業具體資料未做保留,合同份數統計不準確),佔總金額的99。8%;簽定技術合同236份,金額為77610816。03元,佔總合同金額的0。2%。從合同的簽訂形式來看,以網路形式簽定的購銷合同為36432721229元,佔總合同金額的98。3%;紙製購銷合同金額為523490517。7元,佔1。5%。以網路形式簽定的技術合同7556515。95元,佔0。02%;紙製技術合同70054300。08元,佔0。18%。

(三 )納稅人自主選擇權較大。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進一步加強印花稅徵收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xx〕150號)的規定,地方稅務機關可以核定納稅人印花稅計稅依據。同時市地稅局制定了《北京市印花稅核定徵收管理辦法》,要求納稅人不能夠滿足國稅函〔20xx〕150號檔案規定中條件的,即可按《核定徵收》的辦法執行。納稅人在自願的原則上進行,這在一定程度上方便了納稅人,換言之納稅人的自主選擇權非常大。一些規模小的、制度不健全的企業很願意採用《核定徵收》的方法,同樣一些企業規模大的、財務健全的企業也很願意採用《核定徵收》的方法繳納印花稅。但是兩者的出發點是不一樣的,前者是因為稅款少、少麻煩也方便;後者是因為經過稅收籌劃,認為《核定徵收》對自己有利,達到合理避稅為目的。

三、加強印花稅徵收管理的思考

1、確認資料電文簽訂合同的法律效力

在電子商務活動中,當事人之間主要是依靠資料電文交換資訊來訂立合同。電子商務產生的非紙質的資料電文與傳統的書面檔案相差很大,表現形式是透過呼叫儲存在磁碟中的檔案資訊,利用電腦顯示在螢幕上的文字來表現,電子檔案的存在介質是電腦硬碟或軟盤介質等。如果要承認透過資料電文訂立的合同的有效性,首先就要承認資料電文的法律效力。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1996年頒佈的《電子商務示範法》第11條規定,“除非當事人另有協議,合同各方可透過資料電文的要約和承諾的方式來締結合同,並不得僅僅以使用了資料電文為理由而否認該合同的有效性或可執行性”。我國《合同法》第十一條也規定將資料電文作為合同“書面形式”的一種,這是功能等同法,即符合書面形式功能的東西便可視為書面形式,而不論它是“紙文”還是“資料電文”。據此,只要一項資料電文所含資訊可以閱讀並能夠調取以備日後查用,法律就應該對其效力加以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草案第二條以資料電文形式進行的商務、政務活動,適用本法,也已確定了它的法律地位。

2、改革與完善《印花稅暫行條例》,以適應新的發展形勢

《印花稅暫行條例》是1988年頒佈實施的,當時計算機的應用沒有普及,對電子合同應否納稅,如何納稅沒有規定。新《合同法》在1999年10月1日施行,對電子合同有明確規定,但國家沒有對印花稅政策隨之調整,其中關於合同的有關規定,依然以《經濟合同法》、《涉外經濟合同法》、《技術合同法》三部舊法為依據。根據法律效力原則,新法優於舊法,上位法優於下位法,自新《合同法》生效之日,三部舊合同法已廢止失效,印花稅有關合同規定應相應以新《合同法》為依據。因此應儘快修訂完善《印花稅暫行條例》,在徵稅物件方面,可將原來對各類合同、憑證徵稅,改為對各類經濟行為徵稅,即對購銷、財產租賃、借款、產權轉移、贈與、委託、行紀、提供資訊等經濟行為徵稅。只要納稅人發生了條例規定的應稅行為,無論是否訂立合同,均須按規定繳納印花稅。這樣規定可以有效地避免因納稅人不提供合同而使稅收無著落,從而進一步減少偷逃印花稅行為的發生。

3、廢止有關單行規定,將電子合同列入印花稅徵收範圍

國家稅務總局在1997年以國稅函(1997)505號下發的《關於外商投資企業的訂單、要貨單據徵收印花稅問題》的通知第三條規定:“對在供貨經濟活動中使用電話、計算機聯網訂貨,沒有開具書面憑證的,暫不貼花”,明確的指出採用資料電文形式訂立合同不得作為徵稅依據,這一規定延續到現在未做變化,從而限制了各級稅務徵收機關將納稅人透過計算機聯網訂貨(Internet或EDI等電子商務形式進行業務往來訂立的合同)列入印花稅徵稅範圍。從當前的發展趨勢來看,應立即廢止舊的單行規定,按照新的《合同法》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資料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資料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因此,納稅人以資料電文形式訂立的合同應按其書立合同的性質按其適用稅率徵收印花稅。

4、明確電子合同納稅義務的發生時間、納稅義務人和納稅地點

納稅義務發生時間。根據《印花稅暫行條例》有關規定,應稅合同印花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是合同成立時。電子合同的成立時間,根據《合同法》第十六條規定:採用資料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承諾到達的時間,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接受資料電文的,該資料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為到達時間;未指定特定系統的,該資料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的首次時間,視為到達時間。承諾到達生效,合同成立。

納稅義務人和納稅地點。根據《印花稅暫行條例》第一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書立合同的單位和個人是應稅合同印花稅納稅義務人。傳統的應稅合同印花稅納稅人是書立合同的單位和個人。在電子商務無紙化交易環境下,傳統意義上的親筆簽名顯然是無法實現的,這裡的簽名是電子簽名。因此電子合同印花稅的納稅義務人是利用電子合同進行交易的單位和個人。《印花稅施行細則》第二條對條例第一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書立合同”進行進一步說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書立合同”是指在中國境內具有法律效力,受中國法律保護。無論是在境內書立還是在境外書立,均應依照條例納稅。《合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承諾生效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採用資料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承諾收件人主營業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沒有主營業地的,其經常居住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所以,電子合同以承諾人主營業地或經常居住地為成立地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