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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賃中裝修裝飾的法律問題

房屋租賃中裝修裝飾的法律問題

隨著經濟的發展,房價居高不下,使得許多的人們買不起房子。但是房屋是人們生存的基本的條件,使得越來越多的人租賃房屋,同時現在的人對於居住的條件和環境的要求也在不斷的提高。因此在租賃房屋進行裝修也越來越普遍,對於合同終止和合同無效等情況對於裝修物的所有權的歸屬以及裝修費用的承擔所引起的法律問題也越來越普遍。為了正確,及時處理此類的糾紛,本文就房屋租賃中因裝飾裝修等原因產生的法律問題進行分析以及提幾點建議。

一、 法律問題引起的原因

我國《合同法》規定:“租賃合同是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房屋租賃合同是租賃合同的一種。同時我國《合同法》還規定:“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對承租人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從我國合同法看出對於房屋租賃中裝修裝飾所引起的法律問題是由於承租人經過出租人的同意但沒約定對租賃物進行裝修在合同終止,無效等原因而解除時裝修費用的承擔以及裝修物所有權的歸屬問題。

對於房屋裝修如果動產沒有附合於不動產一般不會發生糾紛,因為沒有發生附合的不動產承租人可以自行處理。故糾紛大多是房屋的裝修將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動產與不動產的附合,是指動產與他人不動產相結合,成為其重要成分,而發生動產所有權變動的法律事實[1]]。同時對於租賃期間屆滿時,不能拆除的,不動產所有權人取得動產且為原始取得。但在物權法上規定動產所有權人可以提出不當得利的返還或者請求侵權責任。在租賃期間發生合同解除的情況又有合同無效的,當事人一方違約的,當事人雙方違約的對於裝飾裝修物所有權的歸以及裝修費用的負擔而引起的糾紛。

在租賃合同終止後,承租人對附合的裝飾裝修物不可能向出租人提起不當得利的返還。不當得利在我國物權法上的規定是受益人沒有法律根據而取得利益的

結果,不以他方當事人財產的損失為必要的條件。而出租人業已取得附合的裝飾裝修物對出租人而言並不一定獲利,在一定的情況下出租人可能因拆除附合物而對原租賃物產生毀損,故承租人無法請求不當得利的返還。但若該附合物對出租人而言確有利益的增加,對於已經附合的裝飾裝修費用的負擔也會產生相應的法律問題。

二、現行的立法規定

這是法律所賦予的強制取得,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9]11號)從第九條到第十二條的規定,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裝飾裝修的,對於租賃期間屆滿或者合同解除的,未形成附合的裝修物承租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毀損的,承租人應當恢復原狀。承租人請求出租人補償附合裝飾裝修費用的不予支援。因此導致出租人對附合裝飾物無償享有。對於因合同無效而導致租賃關係終止的,根據我國合同法的締約過失責任的合同當事人依過錯責任的大小承當相應的責任承擔現值損失。對於因出租人的違約而導致合同終止的,我國法釋第十一條規定承租人有權要求出租人賠償剩餘租賃期內裝飾裝修殘值損失。對於承租人違約導致合同解除的對於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賠償剩餘租賃期內裝飾裝修的殘值損失不予支援,但承租人同意利用的除外。對雙方都違約的導致合同解除的對於剩餘租賃期內的裝飾裝修殘值損失按各自過錯的程度承擔相應的責任。

從解釋來看似乎非常合理:因為承租人對租賃房屋裝飾裝修,是承租人在使用租賃房屋自願的投資行為,是為了滿足自身的使用需求,根據其審美情趣和使用目的進行。當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審美不一致時對於出租人是毫無利益而言。對於地理位置優越的地段,在出租人不拆除原承租人遺留的附合時,新的承租人還要僱人進行拆除。對於一些連鎖店因其內部的裝修一樣,新的承租人在法律上規定其必須拆除,因此從這個角度而言承租人遺留的附合物對於出租人不僅不是一種利益反而成其累贅。且承租人對於自己的裝修在其承租期間的實際佔有的使用時間內已經充分滿足了其自身的需要,從“效益——成本”的角度上看已經得到平衡了,故在租賃期屆滿後出租人可以無償享有附合物,對於裝飾費用出租人也可以不用承擔。但對於那些租期相對較短而裝飾裝修費用卻昂貴,承租人要承當巨大的損失。對於還未收回成本的承租人,出租人在租期屆滿後對於續租的可以

趁機提高租金,在某些情況下承租人不得不承擔這樣的風險。對於租賃期滿的,當附合物對於出租人的不動產的利用價值確實有所增加但出租人仍可無償取得,承租人不可提出不當得利的返還,從這一角度上說有失公平。

對於剩餘租期的裝飾裝修的殘值的計算標準在法條上也沒有相應的規定。在法院實際的執法過程中導致了其方法多樣,標準多樣。我國合同法的司法解釋採用了現值損失和殘值損失的計算標準。關麗在對於合同法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中指出:現值損失是在合同被認定無效後,裝飾裝修的現存價值。該價值一般按照裝飾裝修造價審計鑑定方法計算,由工程造價扣減承租人佔有使用房屋期間的折舊費用。殘值損失是在合同解除時,裝飾裝修的“剩餘價值”,該價值透過裝飾裝修的工程造價扣減房屋佔有使用期間消耗的裝飾裝修價值來確定,房屋佔有使用的期間消耗的價值是以合同解除時裝飾裝修的現存價值為基礎確定,且不能低於合同履行期間攤銷的裝飾費用[2]。如:甲對於租賃房屋的裝飾裝修費用為80萬元,租期為4年,在第三年合同解除時,每年應攤銷的費用為20萬元,已攤銷60元,未攤銷的費用為20萬元,估價現值為30萬元低於合同履行期間的攤銷費用的60萬元,故殘值為80—60=24萬元,殘值損失為20萬元。但這並沒有在法律條文或者司法解釋中給予明確,在實際的操作過程也會造成其標準不一。

三、目前學界的觀點

對於承租人在經過出租人的同意後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所花費的費用的承擔。李永軍教授認為從原則上出租人有義務償還承租人改善租賃物所花費的費用,但償還的數額應當以租賃合同終止時改善對於原出租物的價值增加部分為準[3]。德國法學家認為“起決定作用的一直是在得利人那出現的、客觀財產之增加”,王利明教授認為,承租人可以請求“與動產價值相當的補償”。對於李永軍教授的觀點,在實踐的過程中,由於附合物本身含有很強的主觀性,它是滿足原承租人的需求,故很難認定添附物對於原租賃物在何種程度上是屬於價值增加的部分。對於德國法學家的觀點和王利明教授的觀點在不動產的附合中也有很大的侷限性,因為附合的不動產對於出租人而言有“增值性”也有“減值性”的'可能性。如果是增值,對於出租人則是不當得利,如果是減值對於出租人則是無端的損失。

筆者認為,對於承租人在租賃中因添附而產生的裝飾裝修的費用。對於尚未附合的裝飾裝修物,如果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以折價歸出租人所有。對於出租

人不同意利用的,承租人可以自行處理拆除,但在拆除的過程中如果對原租賃物造成毀損的應該對出租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如果裝飾裝修物已經附合於不動產,經過一般的美學鑑定的確可以增加環境的感經出租人接受後可以折價對承租人給予一定的補償,當其補償的根據是折舊補償,即他的補償範圍是在出租人的財產增加的利益範圍內,在其經過租賃期間後折舊的補償範圍,且其補償的金額不應高過其在租賃期間內出租人收取租金總額的百分之二十。如果在其租賃期間屆滿後承租人所遺留的附合物對出租人的利益沒有絲毫的增加或是法律所規定的必須拆除(如連鎖店的裝修等)可以要求承租人拆除如果因拆除而導致出租人的出租物的毀損可以要求承租人進行損害賠償。如果因出租人違約而導致合同無效的,承租人可要求對於剩餘租賃期間裝飾裝修物的殘餘價值的賠償,如果因承租人違約而導致合同解除的則承租人的附合裝飾裝修物的費用不得要求補償,但對於未發生附合的如果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價歸出租人所有,否則承租人自行拆除但對租賃物造成損失的承租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對於承租人在裝飾裝修過程中耗資巨大的但在租賃期間即將屆滿而認為收回成本的,經過協商意思表示一致需要續租的其租金不得高於該地區的平均租金,若意思表示不能達成一致按租賃期間屆滿後對於裝飾裝修物的才處理規則。

四、減少房屋租賃中裝飾裝修法律問題的幾點看法

在房屋租賃合同中,若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對房屋進行裝飾裝修,在沒有做約定的情況下在現行的合同法法條或司法解釋在處理合同終止時附合裝飾裝修費用和附合物都需要相應的社會成本,有司法成本、鑑定成本等。因此在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對房屋進行裝飾裝修時應對附合的裝飾裝修費用、附合物以及工程的造價款在合同終止時的負擔狀況應該相應的明確,這有助於糾紛的產生。

首先,在訂立租賃合同的過程中明確約定在當事人的任意一方的原因造成合同的解除時,在經出租人的同意進行房屋的裝飾裝修的費用承擔的主體以及附合物的處理辦法。以及如有特殊情況的發生而造成的損失。我國合同法規定,在租賃期間6個月以上的為要式合同,故在訂立合同的過程不論是法定要式還是約定要式都儘可能訂立要式合同。這在實踐的過程中能夠起到更好的約束效果。

其次,在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對房屋進行裝飾裝修前,其承租人應該向出租人告知將房屋裝修到的程度,以及提供相應的裝修平面圖。同時出租人也應盡到核查

的義務,根據裝修平面圖如果是對房屋進行重大的裝修必要的時候還應請相應的專業評估部門進行評估以確定其對房屋的影響程度,再確定是否同意承租人對房屋進行裝飾裝修或是要求承租人對裝修計劃進行修改或調整。這對於在租賃期間屆滿後的裝飾裝修的處理具有重要的作用。

再者,承租人經出租人的同意對房屋進行裝修的,在裝修完畢後應將附合裝飾裝修的費用以及相應的工程造價款以書面的形式在一定的期限提交給出租人。朱留虎學者認為承租人應該在裝飾裝修完畢的一個內將附合的裝修裝飾費用以書面的形式通知出租人,出租人有異議的應在收到通知後的一個月提出[4]。在此,筆者認為承租人通知出租人後,出租人對於附合的裝修價款,可以在一定的期限內提出,並相應的約定在合同自動終止後對出租人確有得利的部分費用的承擔,這可以避免在合同結束時因鑑定而產生的費用。如果出租人對承租人的附合的裝修裝飾費用沒有異議的,,則按照原合同的約定處理合同期限屆滿後的附合裝修裝飾的費用。

參考文獻:

[1]崔建遠.《物權法》(第二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1.97

[2]沈德詠主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編.《合同法司法解釋於適用》.法律出版社.2009.243

[3]李永軍.《合同法》(第二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360

[4]朱留虎.租賃房屋附合裝飾裝修費用負擔探析[J].池州學院報.2011-02(25):38-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