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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衛星通訊網和設定使用地球站管理規定

建立衛星通訊網和設定使用地球站管理規定

《建立衛星通訊網和設定使用地球站管理規定》已經2009年2月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資訊化部第6次部務會議審議透過,現予公佈,自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原中華人民共和國資訊產業部2002年6月21日公佈的《建立衛星通訊網和設定使用地球站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資訊產業部令第21號)同時廢止。

建立衛星通訊網和設定使用地球站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建立衛星通訊網和設定使用地球站的行為,避免和減少衛星網路之間、地球站與共用頻段的其他無線電臺之間的相互干擾,促進衛星通訊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和相關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建立衛星通訊網和設定使用地球站,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的衛星通訊網,是指利用衛星空間電臺進行通訊的地球站組成的通訊網。

本規定所稱的地球站,是指設定在地球表面或者地球大氣層主要部分以內的、與空間電臺通訊或者透過空間電臺與同類電臺進行通訊的電臺。

第三條國家對建立衛星通訊網實行許可制度。

建立衛星通訊網的,應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資訊化部(以下稱工業和資訊化部)批准;未經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建立衛星通訊網。

第四條設定使用地球站的,應當按照本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取得工業和資訊化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頒發的無線電臺執照。

設定使用單收地球站,不需要無線電管理機構對其資訊接收提供電磁環境保護的,可以不按本規定辦理審批手續;要求無線電管理機構保護其資訊接收免受有害無線電干擾的,應當按照本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取得無線電臺執照。

第二章 建立衛星通訊網

第五條建立衛星通訊網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擬使用的國內空間電臺經工業和資訊化部批准,並取得無線電臺執照。

(三)擬使用的國外空間電臺已完成與我國相關衛星網路空間電臺和地面電臺的頻率協調,其技術特性符合雙方主管部門之間達成的協議的要求。

(四)無線電頻率的使用符合國家無線電頻率劃分、規劃和有關管理規定。

(五)有合理可行的技術方案。

(六)有與衛星通訊網建設、運營相適應的資金和專業人員。

(七)有可利用的、由合法經營者提供的衛星頻率資源。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開展有關業務應當具備的其他條件。

建立涉及電信業務經營的衛星通訊網的,還應當持有相應的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六條建立衛星通訊網的,應當符合國家通訊網建設的統籌規劃,遵守國家建設管理規定。

第七條申請建立衛星通訊網的,應當向工業和資訊化部提交書面申請和下列材料:

(一)法人資格證明。

(二)申請單位基本情況說明。

(三)包含本規定附錄所列基本資料的技術方案。

(四)可用資金證明材料。

(五)可使用相關衛星頻率資源的證明材料。

(六)國家規定的開展有關業務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請建立涉及電信業務經營的衛星通訊網的,還應當提交相應的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影印件。

第八條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業和資訊化部應當受理,並向申請人出具書面受理通知;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工業和資訊化部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依法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九條工業和資訊化部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經審查合格的,出具批准建立衛星通訊網證明,並書面通知網內地球站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經審查不合格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批准並說明理由。

第十條工業和資訊化部批准建立衛星通訊網時,應當確定其頻率使用期限,該期限最長不超過10年。頻率使用期限屆滿需要繼續使用的,應當在期限屆滿30日前向工業和資訊化部提出書面申請,由工業和資訊化部在期限屆滿前作出是否准予繼續使用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一條獲准建立衛星通訊網的,應當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內將該衛星通訊網投入使用。

不能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啟用的,應當在該期限屆滿30日前書面告知工業和資訊化部,說明理由和啟用日期。

終止執行衛星通訊網的,應當提前30日向工業和資訊化部申請辦理登出手續。

獲准建立衛星通訊網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終止的,工業和資訊化部應當登出對其建立衛星通訊網的批准,並書面通知網內地球站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

第十二條需要變更衛星通訊網使用的衛星、頻率、極化、傳輸頻寬或者通訊覆蓋範圍的,應當提前30日向工業和資訊化部提出書面申請,並取得批准。

未經批准,不得改變衛星通訊網使用的衛星、頻率、極化、傳輸頻寬或者通訊覆蓋範圍。

獲准建立衛星通訊網的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註冊住所的,應當自變更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工業和資訊化部備案。

第十三條獲准建立衛星通訊網的單位與衛星轉發器經營者簽署的轉發器租賃協議,以及涉及租賃衛星、頻率、極化、頻寬和有效期變更的補充修改協議,應當自簽署之日起30日內向工業和資訊化部備案。

第十四條獲准建立衛星通訊網的單位設定網內地球站,應當按照本規定辦理地球站設定審批手續並領取無線電臺執照;由使用者設定網內地球站的,獲准建立衛星通訊網的單位應當協助使用者辦理地球站設定審批手續。

獲准建立衛星通訊網的單位不得向未辦理地球站設定審批手續的使用者提供衛星通道,但是根據本規定第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可以不辦理審批手續的單收地球站除外。

第十五條獲准建立衛星通訊網的單位應當在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工業和資訊化部書面報送上年度衛星通訊網建設和執行的材料,包括:

(一)開通業務的城市或地區、業務種類。

(二)衛星頻率資源使用情況,包括空間電臺的名稱和軌道經度、實際使用頻寬、上下行頻率範圍和極化。

(三)網內使用者名稱單、雙向和發射地球站數量、單收地球站數量。

(四)已領取無線電臺執照的地球站數量。

(五)工業和資訊化部要求報送的其他材料。

上述材料應當同時送地球站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六條獲准建立衛星通訊網的單位應當接受無線電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配合無線電管理機構對網內地球站進行管理。

第三章 設定使用地球站

第十七條設定使用下列地球站,應當經工業和資訊化部審查批准:

(一)中央國家機關及其在京直屬單位在北京地區設定使用的地球站。

(二)與國外或者港澳臺地區通訊的地球站。

(三)涉及與境外電臺協調的地球站。

(四)各類空間無線電通訊業務的饋線鏈路地球站、關口站或者測控站。

設定使用前款規定之外的地球站,由地球站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查批准。

在北京以外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轄區內設定使用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列地球站的,工業和資訊化部委託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對站址和電磁相容情況進行初步審查,報工業和資訊化部批准。

第十八條設定國際通訊地球站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工業和資訊化部申請辦理國際通訊出入口審批手續。

第十九條地球站的技術特性、站址選擇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和有關規定。

在城市市區的限制區域內設定使用的發射地球站,其天線直徑不應超過4.5米,實際發射功率不應超過20瓦。

設定地球站所使用的發射裝置,應當透過國家無線電發射裝置型號核准。

第二十條申請設定使用屬於某個衛星通訊網的地球站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向工業和資訊化部或者地球站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提交書面申請和下列材料:

(一)設定無線電臺(站)申請表。

(二)地球站技術資料申報表。

(三)地球站站址電磁環境測試報告。

設定天線直徑不超過4.5米的地球站,站址周圍視距傳播範圍內不存在其他同頻段無線電臺的,可以不提交地球站站址電磁環境測試報告。

第二十一條申請設定使用不屬於某個衛星通訊網的地球站的,除本規定第二十條所列申請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資格證明。

(二)衛星傳輸鏈路計算材料。

(三)可使用相關衛星頻率資源的證明材料。

(四)國家規定的開展有關業務所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請設定涉及電信業務經營的地球站的,還應當提交相應的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影印件。

第二十二條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業和資訊化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受理,並向申請人出具書面受理通知;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依法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三條設定使用屬於某個衛星通訊網的地球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地球站所屬衛星通訊網已獲得批准。

(二)所使用的空間電臺、頻率和極化與所屬衛星通訊網獲得的批准檔案一致。

(三)地球站的技術特性、站址選擇符合本規定的相關要求。

(四)地球站與周圍已建或者已受理申請的同頻段其他無線電臺之間不會相互產生有害干擾。

第二十四條設定使用不屬於某個衛星通訊網的地球站,除應當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擬使用的國內空間電臺經工業和資訊化部批准,並取得空間電臺執照。

(二)擬使用的國外空間電臺已完成與我國相關衛星網路空間電臺和地面電臺的頻率協調,其技術特性符合雙方主管部門之間達成的協議的要求。

(三)無線電頻率的使用符合國家無線電頻率劃分、規劃和有關管理規定。

(四)擬使用的衛星頻率資源由合法經營者提供。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開展有關業務應當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五條除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三款所列的申請外,工業和資訊化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經審查合格的,書面批准申請人設定使用地球站;經審查不合格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批准並說明理由。

無線電管理機構在審查期間,需要邀請專家進行干擾分析、測試驗證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上述期限內,但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六條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根據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三款受理設定使用地球站申請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初步審查,並將初審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工業和資訊化部。

工業和資訊化部應當自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二十七條工業和資訊化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申請人設定使用不屬於某個衛星通訊網的地球站的,應當確定其頻率使用期限,該期限最長不超過10年。頻率使用期限屆滿需繼續使用的,應當在該期限屆滿30日前向原審批機構提出書面申請,由原審批機構作出是否准予繼續使用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八條擬建地球站與已建或者已受理申請的同頻段其他無線電臺之間將產生有害干擾的,工業和資訊化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批准,並告知將受其干擾影響者的情況。

申請人可以與將受其干擾影響者直接協商,尋求解決干擾問題的可行方案;或者提請工業和資訊化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組織技術專家和有關單位進行論證和協調。

在完成干擾協調後,申請人可以重新向工業和資訊化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設定使用該地球站的申請。

第二十九條在沿海和與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相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轄區內設定使用與其他無線電業務共用頻段的大、中型地球站,並且該地球站的協調區覆蓋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受理申請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在實質審查合格後,將有關情況書面告知申請人,並按照國際電信聯盟《無線電規則》的有關規定,向工業和資訊化部報送有關資料和審查意見。

工業和資訊化部應當按照《無線電規則》的有關規定或者雙邊協議,與相關國家或者地區進行協調,協調時間為4至6個月。

在完成有關協調後,工業和資訊化部應當作出予以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書面通知申請人和受理申請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

第三十條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設定使用地球站的檔案之日起15日內,到工業和資訊化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設定使用無線電臺手續,領取無線電臺執照。

第三十一條地球站應當按照核定的專案進行工作。變更地球站站址、頻率、極化、發射功率、天線特性或所使用的衛星的,應當提前30日向原審批機構提出書面申請。

未經批准,不得改變地球站的站址、頻率、極化、發射特性或所使用的衛星。

第三十二條停止使用地球站的,應當在停止使用後30日內向原審批機構申請辦理登出手續,交回無線電臺執照,並採取拆除、封存或者銷燬措施保證已停止使用的地球站終止發射訊號。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重新啟用已辦理登出手續的地球站。

第三十三條地球站的無線電臺執照持照者應當按規定在指定期限內繳納年度頻率佔用費,接受無線電管理機構對其無線電臺執照的核驗。

第三十四條臨時設定使用地球站的,應當根據本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在啟用日期15日前,向工業和資訊化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提交書面申請和相關申請材料。經審查批准後,辦理臨時設站手續。

臨時設定使用的地球站,使用期限不超過6個月。

第四章 罰 則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規定第三條第二款、第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工業和資訊化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依據職責責令改正,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等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工業和資訊化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等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工業和資訊化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依據職責責令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外國領導人訪華、各國駐中華人民共和國使領館和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的國際組織駐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機構設定使用地球站,應當透過外交途徑向工業和資訊化部提出申請。

第三十九條衛星移動業務涉及的終端地球站的使用管理規定,由工業和資訊化部另行制定。

第四十條本規定自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2002年6月21日公佈的《建立衛星通訊網和設定使用地球站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資訊產業部令第21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