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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職資格管理制度

任職資格管理制度(精選5篇)

  在快速變化和不斷變革的今天,制度在生活中的使用越來越廣泛,制度是指一定的規格或法令禮俗。那麼制度的格式,你掌握了嗎?以下是小編幫大家整理的任職資格管理制度(精選5篇),歡迎大家分享。

  任職資格管理制度1

  1、為督促幹部加強理論學習,便於瞭解幹部對履行崗位職責必備的理論知識和基本技能的掌握程度,考察干部的學習成果,對幹部進行理論知識考試、考核。

  2、幹部理論知識考試、考核物件為縣(局)級幹部(含虛職)及其後備幹部。

  3、幹部理論知識考試在幹部參加黨校脫產培訓期間進行,具體事宜應事先通知幹部本人,以便做好準備。

  4、幹部理論知識考試範圍包括幹部本次參加黨校培訓內容、市委組織部佈置的幹部在職自學內容及其他幹部應知應會內容。

  5、幹部理論知識考試由市委組織部會同市委黨校命題並組織考試,成績合格者發由市委組織部、市委黨校聯合頒發的《白山市幹部理論知識學習合格證書》,作為市委使用幹部、市人大依法任命幹部的重要條件,考試不合格者補考一次,仍不合格者限期補學理論知識,達到合格,否則視為不稱職幹部,建議按幹部任免許可權調整職務。

  6、證書印製、發放工作由市委黨校負責,培訓考務工作由市委組織部、市委黨校共同負責,印製證書所需經費由市委黨校負責,市委黨校可適當收取學員一定數量的成本費。

  任職資格管理制度2

  1.目的

  1.1透過任職資格制度規範人才的培養和選拔,推動員工不斷提高業務水平,引導員工向職業化方向發展。

  1.2建立職業發展通道,激勵員工不斷提高其職位勝任能力,進而提升公司整體競爭力。

  1.3樹立有效培訓和自我學習的標杆,以資格標準不斷牽引員工終生學習、不斷改進,保持公司的持續性發展。

  1.4透過認證面談發現管理工作中的問題,透過不斷改進提升管理水平。

  1.5為晉升、薪酬等人力資源管理工作提供重要依據。

  2.適用範圍

  本規定適用於公司全體人員。

  3.任職資格應用

  任職資格採取橫向分類縱向分級方式,將對各個級別的資格要求清晰化,並與工作要求相對應,為人力資源的管理體系奠定基礎,提高工作效率、規範工作行為,推動公司的職業化程序。並指導公司招聘、培訓、薪酬管理、幹部選拔,規劃員工職業生涯等項工作。

  4.任職資格分類分級

  XX公司任職資格系統設定管理、營銷、技術、財務、行政、文秘六個型別。

  各個型別按照管理需要設定4-5個級別不等。

  每個級別分別設定三個等級:初等、中等、高等。

  4.1.管理類:從事以人員管理為主的人員。

  【管理類一級】基層管理者,率領一組人員從事某項具體的專業/技術工作,本人既是監督者又是執行者之一。

  【管理類二級】中層管理者,負責某一個部門,對所轄部門的工作質量、實效、成本負完成責任,參與所轄工作的戰略防線、資源分配、成本及時間要求的制定。下屬至少含普通員工數人。

  【管理類三級】高階管理者,對全公司某一專項或某項職能負完全責任,參與制定公司長期戰略。

  【管理類四級】資深管理者,負責公司全域性性業務/管理職能,對公司長期發展戰略負責任。

  4.2.營銷類:從事某一客戶或產品的市場推廣、產品(服務)營銷工作的人員。按銷售層次可以分為:初做者、有經驗者、專家、資深專家。

  【營銷類一級】初做者,有成功案例,具有一定的客戶關係,簽過單,參與過專案運作。

  【營銷類二級】有經驗者,對工作較熟悉,具有一定工作經驗。主持過專案運作,有成功案例。

  【營銷類三級】營銷專家,能夠引導客戶,發掘潛在市場機會,推動客戶需求,實現市場目標,有過成功案例。

  【營銷類四級】資深營銷專家,把握行業整體發展態勢,指導行業工作方向,開創新的市場運作機會。

  4.3.技術類:從事運用某項專業技術設計、安裝、調測以及改進工作的人員。按技術層次可以分為:初做者、有經驗者、專家、高階專家、資深專家。

  【技術類一級】助理工程師。具備基本的專業知識,並接受過相關技術培訓,能夠配合專案經理實施工程。

  【技術類二級】工程師。熟練者,具備一定的軟體調測水平,能夠獨立承擔單項專案,並能指導低階工程師實施專案。

  【技術類三級】專家。在某個產品線或領域方面具有較深的造詣,能夠督導部門專案運作,並能提供系統技術支援。

  【技術類四級】高階專家。在某項技術或業務上達到本地區的專家水平,能夠對公司業務發展戰略提出建設性意見。

  【技術類五級】資深專家。在某一領域(國內或國際)具有權威性,能夠對公司宏觀發展戰略提出規劃性意見。

  4.4.財務類:從事資料統計、分析、財務核算等業務的人員。

  【財務類一級】助理會計。具備基本的財務管理知識,能夠主管初級財務工作,能夠配合財務主管進行財務管理。

  【財務類二級】會計師。具備一定的財務管理水平,能夠負責某一專項財務管理專案,並能指導初級會計。

  【財務類三級】財務專家。在財務知識上能夠達到本地區專家水平,能夠進行財務策劃、預算管理、財務分析等高水平工作。

  【財務類四級】資深財務專家。具備財務管理水平的國內專家水平,能夠進行財務規劃、投融資管理。

  4.5.行政類:從事運用專項行政知識提供某種支援或服務,間接創造價值工作的人員。

  【行政類一級】具備一定的行政管理知識,能夠輔助行政主管完成各項行政事務。

  【行政類二級】正確理解公司行政管理政策與制度,在行政管理專業單一領域內準確執行相關程式與方法,獨立開展工作。

  【行政類三級】熟練掌握行政專業某一領域基本知識與行為,並能最佳化本領域運作程式和方法;有效指導低級別工程師工作;掌握行政專業其他相關領域的基本知識和行為。

  【行政類四級】精通行政管理某一專業領域;能基本解決公司內本專業領域遇到的日常性問題;熟練掌握行政管理其他領域的運作程式與方法;為公司行政管理戰略的制定提供決策依據;對外提供行政管理諮詢服務。

  4.6.文秘類:從事運用文秘專業知識提供輔助性工作的人員。

  【文秘類一級】初級秘書。具備一定的文秘知識,接受過相關培訓,能夠輔助主管完成日常管理工作。

  【文秘類二級】中級秘書。正確理解部門業務管理體系與制度,能夠輔助高級別主管完成某一專項領域日常工作,能夠指導初級秘書工作。

  【文秘類三級】高階秘書。熟練掌握秘書工作技能,全面掌握公司某一項業務工作流程;能指導低級別秘書進行工作。

  【文秘類四級】行政助理。具備高階秘書資質。全面掌握公司某個分公司、辦事處業務流程體系,能夠對高級別主管提出決策性意見。

  5.職業通道

  公司在任職資格級別上採取兩條發展途徑和5個級別的模式。

  6.資格衡量要求

  對任職資格申請人的評定從以下五個方面進行衡量:

  6.1.工作年限要求:符合一定的來公司工作年限和相關工作經驗年限是任職資格條件的第一考核條件。相關工作經驗年限是與申請人所申請資格有直接關係的從業工作年限。

  6.2.工作經驗要求:申請人就其所申請的專業資格所應具備的工作經驗要求,包括直接工作經驗和相關工作經驗。

  6.3.工作績效要求:工作績效要求分為年度目標完成情況和季度目標完成情況,最近時間內(一般指考核前的三個季度)達到的工作績效是任職資格的參考依據。

  6.4.行為技能要求:各個級別所應具備的基本工作素質要求,包括工作流程執行、專業技能要求等。

  6.5.知識要求:申請人申報所應具備的基本工作知識。包括獲得相應的資質要求和透過相應的專業素質測試。

  各個專業任職資格標準參見公司最新有效版本《任職資格標準》

  7.任職資格認證

  7.1認證原則

  7.1.1客觀公正原則

  從申請人的實際工作表現出發,嚴格按照標準確定認證結果。

  ①全面瞭解:標準的所有行為要求都要進行認證。

  ②注重證據:結合業務重點,注重具體證據。

  ③判斷公正:是否做到?程度如何?是否形成習慣?

  7.1.2有序可行原則

  認證標準的選擇、內容的設定、活動的安排與實施,要充分結合申請人以及各部門的實際情況,配合原有工作秩序,儘量減少額外工作,確保認證高效簡潔。

  ①組織有序:人員選擇有序,考慮其工作的相關性,不要增加太多額外工作。

  ②取證有序:取證過程和證據的選擇要與實際工作相結合(不要為認證而造證據)。

  ③改進有序:改進計劃要與日常工作相結合。

  7.1.3及時反饋原則

  任職資格認證的實施,要既認證又指導、邊認證邊指導,考評員對申請人的評價應及時反饋,幫助申請人提高業務技能和專業素質。

  7.2級別認證安排

  級別認證採取分類認證方法,具體為:

  7.2.1知識認證(管理知識、營銷業務知識、專業技術知識、財務知識、行政管理知識、文秘知識)

  7.2.2行為認證

  注:只得通過了某一級別的知識認證後,才能申請相應級別的行為認證。

  7.3級別申報、考核、評審方法

  申請人必須認真學習《標準》,按照《標準》要求認真嚴肅地填寫申請表中相應的專案,對證據的真實性負全部責任,並且對照標準,對自己在各方面的表現進行全面描述和自我衡量。對證據不真實,或者態度不嚴肅的個別人員,將不予評級。

  各級評審人須依據標準,認真評審員工的申請,對證據的真實性進行核實,對評審的嚴肅性負責。對在任職資格測評過程中不能嚴肅認真進行評審的評審人員,將取消其評審資格,並進行相應處罰。

  人力資源部對評審情況進行檢查,保證評審的嚴肅性。

  7.4知識認證

  具體內容參見《知識認證流程》

  7.5行為認證

  具體內容參見《行為認證流程》

  行為認證結果為申請人的最終認證結果。

  8.任職資格管理

  8.1任職資格成績的應用

  獲取相應級別的初等(含)以上的任職資格成績是職位任命的必備條件。

  任職資格對應職位任命參看《職位說明書》中有關職位的要求。

  8.2資格的獲得

  任職資格的取得,必須同時符合以下條件才能獲得任職資格:

  ①上下半年必須各透過1次相應級別的集中考試;

  ②年度內每半年透過1次日常學習考核;

  ③參加相應級別的行為認證,且行為認證結果經過公司稽核認可;

  8.3資格證書的頒發

  獲得二級基礎等(含)資格以上的人員可獲得相應級別資格證書;

  8.4資格有效期及複核

  8.4.1資格證書

  資格證書有效期為一年,每年公司組織一次資格複審。複審透過,認證繼續有效。

  員工每半年有一次申報認證機會,如果距上次認證滿一年未及時申報,降一等。

  8.4.2能力認證

  8.4.2.1知識認證結果

  1)知識考試認證結果半年內有效;

  2)複核考試以半年為週期;

  3)複核考試成績排名在最後10%的員工,資格成績降一等,同時接受培訓;培訓後考核還不合格者,資格成績降一級,任命職務相應下調。

  8.4.2.2行為認證結果

  1)一級、二級行為認證結果:一年內有效;

  2)三級、四級、五級行為認證結果:二年內有效;

  8.4.2.3複核結果的應用

  1)認證結果失效後半年內沒有參加複核者,視為複核不透過。

  2)以上二項中任何一項一次複核不透過者,任職資格降等,原有證書失效。

  3)同一項連續兩次複核不通者,任職資格降級,任命職務下調,原有證書失效。

  8.5資格晉升

  8.5.1晉等

  1)晉等以半年為週期;

  2)必須透過相應級別的知識認證;

  3)晉等認證程式:填寫《改進記錄表》→就改進情況面談→結果複核

  8.5.2晉級

  1)只有獲得本級別高等任職資格,方可申請高一級別的行為認證;

  2)工作經驗等條件符合標準要求(各級所要求的工作經驗標準見《任職資格標準》)。

  3)透過晉級認證。晉級認證程式與初次認證程式相同。

  9.任職資格檔案管理

  評審材料以考評小組為中心歸檔,認證材料以申請人為中心歸檔。

  9.1檔案內容

  員工任職資格檔案內容包括但不限於:

  1)依據本制度規定形成的記錄;

  2)評審參考依據;

  3)評審結果

  4)資格證書原件

  9.2檔案建立及管理

  任職資格檔案管理納入到公司人事檔案管理中,由公司人力資源助理進行收集、整理,定期根據《XXX公司檔案管理制度》中有關規定納入到公司整體檔案管理中。

  任職資格管理制度3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和完善對保險公司董事、監事和高階管理人員的管理,保障保險公司穩健經營,促進保險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保監會)根據法律法規授權,對保險公司董事、監事和高階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實行統一監督管理。

  銀保監會派出機構依法獨立負責轄區內保險公司分支機構高階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監督管理,但中資再保險公司分公司和境外保險公司分公司除外。銀保監會派出機構根據授權依法獨立負責轄區內保險公司董事、監事和高階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保險公司,是指經銀保監會批准設立,並依法登記註冊的商業保險公司。

  本規定所稱同類保險公司,是指同屬財產保險公司、同屬人身保險公司或者同屬再保險公司。

  專屬機構高階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由銀保監會另行規定。

  第四條本規定所稱高階管理人員,是指對保險公司經營管理活動和風險控制具有決策權或者重大影響的下列人員:

  (一)總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和總經理助理;

  (二)總公司董事會秘書、總精算師、合規負責人、財務負責人和審計責任人;

  (三)省級分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和總經理助理;

  (四)其他分公司、中心支公司總經理;

  (五)與上述高階管理人員具有相同職權的管理人員。

  第五條保險公司董事、監事和高階管理人員,應當在任職前取得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核准的任職資格。

  第二章任職資格條件

  第六條保險公司董事、監事和高階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銀保監會的有關規定,遵守保險公司章程。

  第七條保險公司董事、監事和高階管理人員應當符合以下基本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誠實信用的品行、良好的守法合規記錄;

  (三)具有履行職務必需的知識、經驗與能力,並具備在中國境內正常履行職務必需的時間和條件;

  (四)具有擔任董事、監事和高階管理人員職務所需的獨立性。

  第八條保險公司董事、監事和高階管理人員應當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或者學士以上學位。

  第九條保險公司董事長應當具有金融工作經歷5年以上或者經濟工作經歷10年以上(其中金融工作經歷不得少於3年)。

  第十條保險公司董事和監事應當具有5年以上與其履行職責相適應的工作經歷。

  第十一條保險公司總經理應當具有金融工作經歷8年以上或者經濟工作經歷10年以上(其中金融工作經歷不得少於5年),並且具有下列任職經歷之一:

  (一)擔任保險公司省級分公司總經理以上職務高階管理人員5年以上;

  (二)擔任保險公司部門主要負責人5年以上;

  (三)擔任金融監管機構相當管理職務5年以上。

  具有10年以上金融工作經歷且其中保險業工作經歷不少於2年,並擔任國家機關、大中型企業相當管理職務5年以上的,可以不受前款關於任職經歷的限制。

  第十二條保險公司副總經理、總經理助理應當從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者經濟工作10年以上。

  第十三條保險公司董事會秘書應當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經濟工作8年以上。

  第十四條保險公司總精算師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中國精算師、北美精算師、英國精算師、法國精算師或者銀保監會認可的其他國家(地區)精算領域專業資格3年以上,熟悉中國保險精算監管制度,具有從事保險精算工作必需的專業技能;

  (二)從事保險精算、保險財務或者保險投資工作8年以上,其中包括5年以上在保險行業內擔任保險精算、保險財務或者保險投資管理職務的任職經歷;

  (三)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其中,銀保監會認可的其他國家(地區)精算領域專業資格,由銀保監會不定期公佈。

  第十五條保險公司合規負責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在企事業單位或者國家機關擔任領導或者管理職務的任職經歷;

  (二)熟悉合規工作,具有一定年限的合規從業經歷,從事法律、合規、稽核、財會或者審計等相關工作5年以上,或者在金融機構的業務部門、內控部門或者風險管理部門等相關部門工作5年以上;

  (三)熟悉保險法律、行政法規和基本民事法律,熟悉保險監管規定和行業自律規範;

  (四)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保險公司財務負責人應當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經濟工作8年以上,並且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在企事業單位或者國家機關擔任領導或者管理職務的任職經歷;

  (二)具有國內外會計、財務、投資或者精算等相關領域的合法專業資格,或者具有國內會計或者審計系列高階職稱;

  (三)熟悉履行職責所需的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在會計、精算、投資或者風險管理等方面具有良好的專業基礎;

  (四)對保險業的經營規律有比較深入的認識,有較強的專業判斷能力、組織管理能力和溝通能力;

  (五)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具有財會等相關專業博士學位的,或從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並且在金融機構擔任5年以上管理職務的,可以豁免本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條件。

  第十七條保險公司審計責任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在企事業單位或者國家機關擔任領導或者管理職務的任職經歷;

  (二)從事審計、會計或財務工作5年以上,或者從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熟悉金融保險業務;

  (三)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保險公司省級分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和總經理助理應當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經濟工作8年以上。

  省級分公司總經理除具備前款規定條件外,還應當具有下列任職經歷之一:

  (一)擔任保險公司中心支公司總經理以上職務高階管理人員3年以上;

  (二)擔任保險公司省級分公司部門主要負責人以上職務3年以上;

  (三)擔任其他金融機構高階管理人員3年以上;

  (四)擔任國家機關、大中型企業相當管理職務5年以上。

  第十九條保險公司在計劃單列市設立的行使省級分公司管理職責的分公司,其高階管理人員的任職條件參照適用第十八條規定。

  第二十條除省級分公司以外的其他分公司、中心支公司總經理應當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經濟工作5年以上,還應當具有下列任職經歷之一:

  (一)擔任保險公司高階管理人員2年以上;

  (二)擔任保險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部門主要負責人以上職務2年以上;

  (三)擔任其他金融機構高階管理人員2年以上;

  (四)擔任國家機關、大中型企業相當管理職務3年以上;

  (五)其他足以證明其具有擬任職務所需知識、能力、經驗的職業資歷。

  第二十一條保險公司主持工作的副總經理或者其他高階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核准,適用本規定同級機構總經理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境外保險公司分公司高階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核准,適用保險公司總公司高階管理人員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保險公司應當與高階管理人員建立勞動關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第二十四條保險公司高階管理人員兼任其他經營管理職務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國家有關規定,不得兼任存在利益衝突的職務。

  第二十五條保險公司擬任董事、監事或者高階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對其任職資格不予核准: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二)因貪汙、賄賂、侵佔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5年;

  (三)被判處其他刑罰,執行期滿未逾3年;

  (四)被金融監管部門取消、撤銷任職資格,自被取消或者撤銷任職資格年限期滿之日起未逾5年;

  (五)被金融監管部門禁止進入市場,期滿未逾5年;

  (六)被國家機關開除公職,自作出處分決定之日起未逾5年,或受國家機關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等其他處分,在受處分期間內的;

  (七)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吊銷執業資格的律師、註冊會計師或者資產評估機構、驗證機構等機構的專業人員,自被吊銷執業資格之日起未逾5年;

  (八)擔任破產清算的公司、企業的董事或者廠長、經理,對該公司、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3年;

  (九)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的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並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3年;

  (十)個人所負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

  (十一)申請前1年內受到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警告或者罰款的行政處罰;

  (十二)因涉嫌嚴重違法違規行為,正接受有關部門立案調查,尚未作出處理結論;

  (十三)受到境內其他行政機關重大行政處罰,執行期滿未逾2年;

  (十四)因嚴重失信行為被國家有關單位確定為失信聯合懲戒物件且應當在保險領域受到相應懲戒,或者最近5年內具有其他嚴重失信不良記錄的;

  (十五)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保險公司被整頓、接管期間,或者出現重大風險時,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監事或者高階管理人員,在被整頓、接管或者重大風險處置期間,不得到其他保險公司擔任董事、監事或者高階管理人員。

  第三章任職資格核准

  第二十七條保險公司董事、監事和高階管理人員需要進行任職資格核准的,保險公司應當在內部選用程式完成後,及時按要求向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提交任職資格申請材料。保險公司及其擬任董事、監事和高階管理人員應當對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和重大遺漏。

  保險公司在決定聘任董事、監事和高階管理人員前,應對擬任人員進行必要的履職調查,確保擬任人員符合相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保險公司董事、監事和高階管理人員需要進行任職資格核准的,保險公司應當向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任職資格核准申請檔案;

  (二)銀保監會統一製作的任職資格申請表;

  (三)擬任董事、監事或者高階管理人員身份證、學歷證書等有關證書的影印件;

  (四)接受培訓情況報告及本人簽字的履行反恐怖融資義務承諾書;

  (五)擬任人最近三年曾任金融機構董事長或高階管理人員的,應當提交其最近一次離任審計報告或經濟責任審計報告;

  (六)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條保險公司擬任高階管理人員頻繁更換保險公司任職的,應當由本人提交兩年內工作情況的書面說明,並解釋更換任職的原因。

  第三十條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在核準保險公司擬任董事、監事或者高階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前,可以向原任職機構核實其工作的基本情況。

  第三十一條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可以對保險公司擬任董事、監事和高階管理人員進行任職考察,包括下列內容:

  (一)進行保險法規及相關知識測試;

  (二)透過談話方式,瞭解擬任人員的基本情況和業務素質,如對公司治理、業務發展、法律合規、風險管控等問題的理解把握,對擬任人員需要重點關注的問題進行提示;

  (三)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認為應當考察的其他內容。

  任職考察談話應當製作書面記錄,由考察人和擬任人員簽字。

  第三十二條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自受理任職資格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決定。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決定核准任職資格的,應當頒發核准檔案;決定不予核准的,應當作出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三條已核准任職資格的保險公司董事、監事和高階管理人員,任職符合下列情形的,無須重新核准其任職資格,但任職中斷時間超過一年的除外:

  (一)在同一保險公司內調任、兼任同級或者下級機構高階管理人員職務;

  (二)保險公司董事、監事轉任同類保險公司董事長以外的董事、監事;

  (三)在同類保險公司間轉任同級或者下級機構高階管理人員職務。

  調任、兼任或轉任的同級機構職務為董事長或總經理的,應當重新報經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核准任職資格。

  調任、兼任或轉任同級或下級機構職務後,擬任職務對經濟工作經歷及金融工作經歷年限的要求、對任職經歷的要求或者對專業資格的要求高於原職務的,應當重新報經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核准任職資格。

  任職中斷時間,自擬任職人員從原職務離職次日起算,至擬任職務任命決定作出之日止。

  保險公司董事、監事和高階管理人員任職過程中或任職中斷期間存在本規定第二十五條所列情形的,不適用本條第一款規定。

  第三十四條已核准任職資格的高階管理人員,依照本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任職的,其任職保險公司應當自任命決定作出之日起10日內向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提交下列報告材料:

  (一)任職報告檔案;

  (二)銀保監會統一製作的任職報告表;

  (三)任命檔案影印件;

  (四)最近三年曾任金融機構董事長或高階管理人員的,應當提交其最近一次離任審計報告或經濟責任審計報告;

  (五)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審查發現存在不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情形,可以責令保險公司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條保險公司董事、監事或者高階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任職資格自動失效:

  (一)獲得核准任職資格後,超過2個月未實際到任履職,且未提供正當理由;

  (二)從核准任職資格的崗位離職;

  (三)受到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禁止進入保險業的行政處罰;

  (四)出現《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的情形;

  (五)被判處刑罰;

  (六)銀保監會認定的其他情形。

  出現前款第(三)至(五)項規定情形的,保險公司應當立即解除相關人員的職務。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保險公司董事、監事和高階管理人員需要進行任職資格核准的,未經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核准任職資格,保險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任命董事、監事或者高階管理人員。

  第三十七條保險公司總公司總經理、總精算師、合規負責人、財務負責人和審計責任人,省級分公司、其他分公司和中心支公司總經理不能履行職務或缺位時,可以指定臨時負責人,但臨時負責時間累計不得超過6個月。保險公司應當在6個月內選聘具有任職資格的人員正式任職。

  保險公司確有需要的,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累計臨時負責期限內,可以更換1次臨時負責人。更換臨時負責人的,保險公司應當說明理由。

  臨時負責人應當具有與履行職責相當的能力,並不得有本規定禁止擔任高階管理人員的情形。

  第三十八條保險公司應當自下列決定作出之日起10日內,向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報告:

  (一)董事、監事或者高階管理人員的任職、免職或者批准其辭職的決定;

  (二)依照保險監管規定對高階管理人員作出的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決定;

  (三)因任職資格失效,解除董事、監事或者高階管理人員職務的決定;

  (四)根據撤銷任職資格的行政處罰,解除董事、監事或者高階管理人員職務的決定;

  (五)根據禁止進入保險業的行政處罰,解除董事、監事或者高階管理人員職務、終止勞動關係的決定;

  (六)指定、更換或者撤銷臨時負責人的決定;

  (七)根據本規定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暫停職務的決定。

  保險公司依照本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已經報告的,不再重複報告。

  第三十九條保險公司董事、監事和高階管理人員應當按照銀保監會的規定參加培訓。

  第四十條保險公司應當對董事長和高階管理人員實施審計。

  第四十一條保險公司董事、監事或者高階管理人員在任職期間犯罪、受到監察機關重大處分或者受到其他行政機關重大行政處罰的,保險公司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判決或者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報告。

  第四十二條保險公司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可以對直接負責的董事、監事或者高階管理人員出具重大風險提示函,進行監管談話,要求其就相關事項作出說明,並可以視情形責令限期整改:

  (一)在業務經營、資金運用、公司治理、關聯交易或者內控制度等方面出現重大隱患的;

  (二)董事、監事或者高階管理人員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忠實和勤勉義務,嚴重危害保險公司業務經營的;

  (三)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保險公司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視情形責令其限期整改,要求保險公司或者直接負責的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作出書面說明,對其進行監管談話、出具監管意見,或對其作出監管措施決定:

  (一)頻繁變更高階管理人員,對經營造成不利影響;

  (二)未按照本規定履行對高階管理人員的任職管理責任;

  (三)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條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記錄並管理保險公司董事、監事和高階管理人員的以下資訊:

  (一)任職資格申請材料的基本內容;

  (二)保險公司根據本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規定報告的情況;

  (三)與該人員相關的風險提示函、監管談話記錄、監管意見、監管措施決定;

  (四)離任審計報告;

  (五)受到刑罰和行政處罰情況;

  (六)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四十五條保險公司董事、監事或者高階管理人員涉嫌重大違紀或重大違法犯罪,被監察機關、行政機關立案調查或者司法機關立案偵查的,保險公司應當暫停相關人員的職務。

  第四十六條保險公司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認為與被調查事件相關的董事、監事或者高階管理人員不宜繼續履行職責時,可以在調查期間責令保險公司暫停相關董事、監事或者高階管理人員職務:

  (一)償付能力嚴重不足;

  (二)涉嫌嚴重損害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

  (三)未按照規定提取或者結轉各項責任準備金;

  (四)未按照規定辦理再保險;

  (五)未按照規定運用保險資金。

  第四十七條保險公司在整頓、接管、撤銷清算期間,或者出現重大風險時,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董事、監事或者高階管理人員採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出境管理機關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請司法機關禁止其轉移、轉讓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財產,或者在財產上設定其他權利。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任職資格的機構或者個人,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任職資格申請,並在1年內不再受理對該擬任董事、監事或者高階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申請。

  第四十九條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任職資格的,由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撤銷核准該董事、監事或者高階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行政許可決定,並在3年內不再受理其任職資格的申請。

  第五十條保險公司或者其從業人員違反本規定,由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進行處罰;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由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對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對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一條保險集團公司、保險控股公司、再保險公司、政策性保險公司、一般相互保險組織和保險資產管理公司董事、監事和高階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適用本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和銀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外資獨資保險公司、中外合資保險公司董事、監事和高階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適用本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和銀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五十三條保險公司依照本規定報送的任職資格申請、報告材料和其他檔案資料,應當用中文書寫。原件是外文的,應當附中文譯本。

  第五十四條本規定所稱“日”指工作日。

  本規定所稱“以上”“以下”,除有專門解釋外,均包括本數。

  第五十五條本規定由銀保監會負責解釋。本規定施行前釋出的規章、規範性檔案內容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五十六條本規定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保險公司董事、監事和高階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規定》(保監會令〔20XX〕2號,根據保監會令〔20XX〕1號第1次修改,根據保監會令〔20XX〕4號第2次修改)和《保險機構董事、監事和高階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考試管理暫行辦法》(保監發〔20XX〕6號)同時廢止。

  任職資格管理制度4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金融機構高階管理人員的管理,保證金融業的安全和金融機構的穩健經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和其他有關金融法律,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依法定程式設立的各類金融機構(含中國金融機構在境外的分支機構、子公司,不含外國金融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分支機構)。

  第三條本規定所指金融機構高階管理人員是指金融機構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對金融機構重大經營活動具有決策權的主要負責人,包括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董事長、副董事長、行長、副行長、主任、副主任;保險公司和各類非銀行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城市信用合作社及其聯社和農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聯社理事長、副理事長、主任、副主任。

  第四條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高階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進行審查與管理,包括任職前審查、任職期間考核和離任稽核。

  第二章任職資格

  第五條金融機構法定代表人必須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

  第六條金融機構高階管理人員必須堅持四項基本原則,熟悉有關經濟、金融法律法規,正確貫徹執行國家的經濟、金融方針政策,有金融本業(指銀行、信託、保險、證券等本業工作,下同)經營和管理的豐富專業知識,有很強的管理工作和業務工作能力。

  第七條除第五、六條外,擔任金融機構高階管理人員還需要滿足下列條件:

  (一)擔任資本金總額在10億元以上(含10億元)的金融機構總行(總公司)的高階管理人員,具有經濟、金融相關專業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10年或經濟工作15年以上,本業工作3年以上(其他專業同等學歷,從事金融工作15年或經濟工作20年以上,本業工作5年以上;具有經濟、金融相關專業碩士研究生以上學歷的,從事金融工作8年或經濟工作12年以上,本業工作2年以上);具有高階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二)擔任資本金總額在10億元以上的金融機構的一級分支機構、資本金總額在5000萬元(含5000萬元)至10億元的金融機構總行(總公司)的高階管理人員,具有經濟、金融相關專業大專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8年或經濟工作13年以上,本業工作3年以上(其他專業同等學歷,從事金融工作13年或經濟工作18年以上,本業工作5年以上;具有經濟、金融相關專業碩士研究生以上學歷的,從事金融工作6年或經濟工作10年以上,本業工作2年以上);具有高階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三)擔任資本金總額在10億元以上的金融機構的二級及二級以下分支機構、資本金總額在5000萬元至10億元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資本金總額在5000萬元以下的金融機構的高階管理人員,具有經濟、金融相關專業中專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8年或經濟工作13年以上,本業工作2年以上(其他專業同等學歷,從事金融工作10年或經濟工作16年以上,本業工作4年以上;具有經濟、金融相關專業碩士研究生以上學歷的,從事金融工作4年或經濟工作8年以上,本業工作1年以上);具有中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金融機構高階管理人員。

  (一)曾經因犯有貪汙、賄賂、侵佔財產、挪用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罪等罪行被判刑;

  (二)擔任或曾經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的或者因經營不善破產清算的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負有個人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

  (三)對重大工作失誤和經濟案件負有個人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

  (四)個人負有數額較大的債務併到期未清償;

  (五)受到司法機關或黨紀、政紀部門審查,尚未作出處理結論;

  (六)有嚴重弄虛作假、賭博、吸毒等不適宜從事金融工作的不良行為;

  (七)違反社會公德,造成嚴重的不良影響;

  (八)已累計兩次被取消金融機構高階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包括臨時任職資格,下同)。

  第九條離退休人員不得擔任金融機構法定代表人。金融機構法定代表人任職年齡不得超過65歲。

  第十條金融機構高階管理人員不得在黨政機關任職,不得兼任其他企事業單位的高階管理人員,不得從事除本職工作以外的其他任何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活動。

  第三章任職資格審查與管理

  第十一條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高階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審查管理實行分級管理制度。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及其分支行審查與管理由其批准成立的金融機構或金融機構分支機構的高階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區域性金融機構法定代表人的任職資格由金融機構所在地的中國人民銀行省、直轄市、自治區、計劃單列市分行審查,報總行復查批准)。中國人民銀行分支行要將審查與管理情況及時報上級行備案,遇有重要問題要及時向上級行報告。

  第十二條擔任金融機構的高階管理人員,必須持有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金融機構高階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證書》)或《金融機構高階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臨時證書》(以下簡稱《臨時證書》)。金融機構法定代表人必須持有《證書》或《臨時證書》,中國人民銀行方對該金融機構發放或更換《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對沒有《證書》或《臨時證書》的高階管理人員所在的金融機構進行處罰,直至吊銷其《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

  第十三條中國人民銀行對審查合格的擬任的金融機構高階管理人員發放《證書》,對審查基本合格、可透過管理實踐考察其任職能力的擬任的金融機構高階管理人員發放《臨時證書》。

  第十四條中國人民銀行統一印製《證書》和《臨時證書》。《證書》和《臨時證書》上標明高階管理人員所任職的金融機構或金融機構分支機構名稱、所任職的職務名稱。《臨時證書》上標明有效期,有效期最長為三年。《臨時證書》不能展期。對同一人頒發的《臨時證書》的有效期累計不得超過三年。持有《臨時證書》的高階管理人員,必須於《臨時證書》到期至少兩個月之前向中國人民銀行申請對其任職資格進行審查。中國人民銀行必須在自申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審查結論,審查合格或基本合格的,頒發《證書》或新的《臨時證書》,同時收回原有《臨時證書》。

  第十五條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建立金融機構高階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檔案(以下簡稱檔案)。檔案是中國人民銀行考察金融機構高階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重要依據。對高階管理人員任職前審查、任職期間考核、離任稽核的各種重要文字材料均必須存入其任職資格檔案。

  第十六條擬任的金融機構高階管理人員,必須由其所在的金融機構的董事會(理事會)或上級主管部門按本規定第二章所規定的任職資格進行初審。初審合格後由董事會(理事會)或上級主管部門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下列書面材料:

  (一)金融機構高階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初審合格意見書;

  (二)學歷證明、專業技術職務資格證書;

  (三)擬任的高階管理人員的身份證影印件(有護照的需同時提供護照影印件);

  (四)金融機構高階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書。任職資格申請書由中國人民銀行統一印製。任職資格申請書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1.擬任的高階管理人員的詳細履歷;

  2.擬任的高階管理人員的家庭住址、直系家庭成員情況、家庭財產和負債基本情況;

  3.擬任的高階管理人員所在的金融機構的董事會(理事會)或上級主管部門出具的對所提交的書面材料的稽核意見和對擬任的高階管理人員的思想品德、業務能力與工作實績等方面的綜合鑑定。

  上述所有書面材料必須真實、可靠。中國人民銀行對上述材料進行審查。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對提交虛假材料的金融機構或者其分支機構依據有關管理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七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行人事部門按照對金融機構高階管理人員的管理許可權對擬任無上級主管部門的公司制金融機構董事長(理事長)和總經理(行長、主任)進行政審。中國人民銀行對所有擬任的金融機構高階管理人員進行考察談話,談話必須作出記錄,談話記錄必須經考察人和被考察人雙方簽字。政審材料和考察談話紀錄作為被考察人任職資格審查的重要依據,聯同中國人民銀行對被考察人任職資格的審查意見及第十六條規定的書面材料,一併存入被考察人的任職資格檔案。

  第十八條在職的金融機構高階管理人員若有下列情況之一,其所在金融機構董事會(理事會)或上級主管部門必須報告中國人民銀行。中國人民銀行根據需要,決定是否對其任職資格進行審查。

  (一)擬離境一個月以上;

  (二)直系家庭成員擬移居境外或已居住境外兩年以上;

  (三)收入或消費異常;

  (四)有違規、違紀、違法、犯罪行為。

  對上述情況若知情不報告或故意拖延報告的,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對有關金融機構或人員進行處罰。

  第十九條中國人民銀行可根據對金融機構高階管理人員的舉報或情況反映,對金融機構高階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進行審查。

  第二十條對金融機構高階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考核列入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年檢的內容。

  第二十一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行按照對金融機構高階管理人員的管理許可權對金融機構高階管理人員進行離任稽核。金融機構董事長(理事長)和總經理(行長、主任)離任時,對其任職期間該金融機構的經營情況進行稽核(其他高階管理人員離任時,對其任職期間所分管的業務情況進行稽核)。

  各金融機構上一級機構對下一級機構高階管理人員的離任稽核報告必須抄送下一級機構所在地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行。

  第四章任職資格取消

  第二十二條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取消金融機構高階管理人員一定期限內直至終身的金融機構高階管理人員任職資格,並同時收回其《證書》或《臨時證書》。被取消任職資格的人員,在其被取消任職資格期間,不得繼續作為所在金融機構的高階管理人員,也不得作為其他金融機構高階管理人員的擬任人選。

  第二十三條對出現下列情況之一負有個人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的金融機構高階管理人員,根據情節輕重及其後果,取消其1年至5年的任職資格。

  (一)違反有關規定,超業務範圍經營或其他違規違章經營,造成較大資產損失;

  (二)因長期經營管理不善,造成連續性的嚴重虧損;

  (三)經營中有意損害客戶和其他金融機構合法權益;

  (四)在向監管部門報送的資料報表和檔案報告中弄虛作假,或屢次不按規定時限和要求上報資料報表和檔案報告;

  (五)發生重大金融犯罪案件後不及時報案並採取相應措施,不積極配合有關部門查案辦案,干擾或妨礙案件查處;

  (六)違反國家規定在業務活動中向客戶索取各種名義的回扣或其他與正當業務收入無關的利益;

  (七)嚴重違反有關(直系親屬)迴避政策與制度規定;

  (八)任職期間被發現有第八條第四款或第七款所列行為的。

  第二十四條對出現下列情況之一負有個人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的金融機構高階管理人員,根據情節輕重及其後果,取消其6年至10年的任職資格。

  (一)金融機構內部管理與控制制度長期不健全或執行監督不力,造成重大資產損失,或導致發生重大金融犯罪案件;

  (二)拒絕、干擾、阻撓或嚴重影響中國人民銀行依法監督管理;

  (三)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中國人民銀行有關金融制度規定,翫忽職守、濫用職權、徇情辦事,造成嚴重後果;

  (四)洩露在任職期間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造成嚴重後果;

  (五)任職期間被發現有第八條第六款所列行為。

  第二十五條對出現下列情況之一負有個人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的金融機構高階管理人員,根據情節輕重及其後果,取消其11年以上直至終身的任職資格。

  (一)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擅自設立金融機構(包括分支機構);

  (二)因嚴重違規違章經營、內部制度不健全或長期經營管理不善,造成金融機構被接管、被迫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或宣告破產,或者引發區域性或系統性金融危機;

  (三)因違法被國家司法部門判處有罪,或已證實參與了犯罪活動;

  (四)蓄意破壞或故意阻撓中國人民銀行依法監督管理,情節惡劣或後果嚴重。

  第二十六條金融機構高階管理人員受到本機構董事會(理事會)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的記大過、降級、撤職、留用察看和開除處分的同時,必須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中國人民銀行根據本規定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取消其一定期限內直至終身的任職資格。

  第二十七條中國人民銀行將金融機構高階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取消處理情況記入其檔案。對取消10年以上任職資格的金融機構原董事長(理事長)和原總經理(行長、主任),由中國人民銀行(或由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其分支行)在報刊上予以公告。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八條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的外資、中外合資金融機構高階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審查和管理參照本規定實行;另有其他專門法律、條例的,適用於其他專門法律、條例。

  第二十九條中國人民銀行在本規定施行以前頒佈的有關規範性檔案,凡與本規定有牴觸的,一律按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本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解釋。

  第三十一條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執行。

  任職資格管理制度5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完善對保險公司董事和高階管理人員的管理,保障保險公司穩健經營,促進保險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公司,是指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設立,並依法登記註冊的商業保險公司。

  本規定所稱保險公司分支機構,是指保險公司依法設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營業部。

  本規定所稱保險機構,是指保險公司總公司及其分支機構。

  本規定所稱營業部,是指由保險機構設立的持有《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的營業部。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高階管理人員,是指對保險機構經營管理活動具有決策權或者重大影響的下列人員:

  (一)總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助理;

  (二)總公司董事會秘書、合規負責人、總精算師、財務負責人;

  (三)支公司、營業部經理;

  (四)與上述高階管理人員具有相同職權的負責人。

  第四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對董事、高階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實行分級審查、分級管理。

  中國保監會審查和管理保險公司總公司董事、高階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中國保監會的派出機構審查和管理轄區內保險公司分支機構高階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對董事、高階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審查,實行核准制和報告制。

  下列人員任職資格審查適用核准制:

  (一)董事和總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助理;

  (二)總公司董事會秘書、合規負責人、總精算師、財務負責人。

  支公司、營業部經理任職資格審查適用報告制。

  第六條

  適用核准制的董事、高階管理人員,在任命前應當由任命機構向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申請核准任職資格。

  適用報告制的高階管理人員,在任命後應當由任命機構向派出機構報告。

  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可以根據轄區內具體情況,規定對適用報告制的高階管理人員統一由分公司報告任職。

  第二章任職資格條件

  第七條

  董事、高階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保險監管制度,遵守保險公司章程。

  第八條

  董事、高階管理人員應當具備誠實信用的良好品行和履行職務必需的專業知識、從業經歷和管理能力。

  第九條

  中資保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應當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

  第十條

  擔任保險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助理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大學本科以上學歷;

  (二)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從事經濟工作8年以上;

  (三)具有在企事業單位或者國家機關擔任領導或者管理職務的任職經歷。

  第十一條

  擔任保險公司獨立董事應當具有獨立性,能夠對保險公司經營活動進行獨立客觀的判斷。

  第十二條

  擔任保險公司其他董事應當具有5年以上金融、法律、財會等與其履行職責相適應的工作經歷。

  第十三條

  擔任保險公司董事會秘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大學本科以上學歷;

  (二)5年以上與其履行職責相適應的工作經歷。

  第十四條

  擔任保險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助理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大學本科以上學歷;

  (二)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從事經濟工作5年以上。

  第十五條

  擔任保險公司支公司或者營業部經理,應當從事經濟工作3年以上。

  第十六條

  擬任董事、高階管理人員具有保險、金融、經濟管理、投資、法律、財會類專業碩士以上學位的,從事經濟工作的年限可以適當放寬。

  擬任董事長、高階管理人員從事保險工作8年以上或者在保險行業內有突出貢獻的,學歷可以由大學本科放寬至大學專科。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保險公司董事或者高階管理人員:

  (一)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情形的;

  (二)被其他金融監管部門取消、撤銷任職資格或者採取市場禁入措施未滿規定年限的;

  (三)因本規定第四十一條第(十五)項規定的情形,自被責令撤換之日起未逾7年的;

  (四)因本規定第四十一條第(四)至(十四)項規定的情形,自被責令撤換之日起未逾5年的;

  (五)因本規定第四十一條第(一)至(三)項規定的情形,自被責令撤換之日起未逾3年的;

  (六)因涉嫌違法違規,被司法機關、紀檢、監察部門、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審查尚未作出處理結論的;

  (七)中國保監會規定不適宜擔任董事、高階管理人員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在被整頓、接管的保險公司擔任董事、高階管理人員,對被整頓、接管負有直接責任的,在被整頓、接管期間,不得到其他保險機構擔任董事、高階管理人員。

  第三章任職資格審查

  第十九條

  保險機構任命適用核准制的董事、高階管理人員,應當在任命前向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提交下列書面材料一式三份,並同時提交有關電子文件:

  (一)擬任董事、高階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核准申請書;

  (二)擬任董事、高階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表;

  (三)擬任董事、高階管理人員身份證、學歷證書等有關證書的影印件,有護照的應當同時提供護照影印件;

  (四)對擬任董事、高階管理人員品行、專業知識、業務能力、工作業績等方面的綜合鑑定;

  (五)中國保監會規定進行離任審計的,提交離任審計報告;

  (六)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對任職資格核准申請進行審查,審查包括下列方式:

  (一)審查任職申請材料;

  (二)對擬任董事、高階管理人員進行任職考察談話。

  第二十一條

  任職考察談話可以包括下列內容:

  (一)瞭解擬任董事、高階管理人員的基本情況;

  (二)考察擬任董事、高階管理人員對重要的保險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掌握情況;

  (三)對擔任董事、高階管理人員應當重點關注的問題進行提示;

  (四)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認為應當考察或者提示的其他內容。

  任職考察談話應當作成書面記錄,由考察人和擬任董事、高階管理人員雙方簽字。

  第二十二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自受理任職資格核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決定。決定核准的,頒發任職資格核准檔案;決定不予核准的,應當作出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保險機構任命適用報告制的高階管理人員,應當自任命之日起10日內,向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報告,並提交下列書面材料一式兩份:

  (一)高階管理人員任職報告表;

  (二)任命高階管理人員的決定;

  (三)高階管理人員身份證、學歷證書等有關證書的影印件,有護照的應當同時提供護照影印件。

  第二十四條

  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可以向下列機構發出徵詢意見函,瞭解董事、高階管理人員在原任職機構行為的合法合規性:

  (一)董事、高階管理人員從其他行業進入保險行業任職的,向原監管機構瞭解情況,沒有監管機構的,向原任職機構瞭解情況;

  (二)董事、高階管理人員在保險行業內跨地區任職的,由擬任地派出機構向離任地派出機構瞭解情況。

  第二十五條

  已核准任職資格的董事長、高階管理人員,在其任職的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內調任、兼任同級或者下級高階管理人員職務,無須重新核准任職資格。

  第二十六條

  董事、高階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任職資格自動失效,擬重新擔任董事、高階管理人員的,需經過任職資格審查:

  (一)不再為該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工作的;

  (二)受到責令予以撤換的行政處罰的;

  (三)出現《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

  第二十七條

  保險機構提交的任職資格審查材料,應當用中文書寫。原件是外文的,應當附經中國公證機構公證的中文譯本。

  第二十八條

  保險機構應當如實提交任職資格審查材料。

  保險機構和接受任職資格審查的董事、高階管理人員對提交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九條

  保險機構應當使用由中國保監會制定統一格式的董事、高階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表、任職報告表。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保險機構對適用核准制的董事、高階管理人員,未經核准不得以任何形式任命。

  保險機構因特殊情況需要指定臨時負責人的,臨時負責時間不得超過3個月。

  第三十一條

  保險機構應當自收到任職資格核准檔案之日起30日內,作出對董事、高階管理人員的任命檔案。

  第三十二條

  保險機構任命董事、高階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該任命無效:

  (一)對適用核准制的董事、高階管理人員,未經核准擅自任命的;

  (二)對適用報告制的高階管理人員,違反本規定任職條件予以任命的。

  第三十三條

  保險機構應當自下列決定作出之日起10日內,向中國保監會或者所在地派出機構報告:

  (一)對適用核准制的董事、高階管理人員任命或者調整職責分工的決定;

  (二)對董事、高階管理人員免職或者批准其辭職的決定;

  (三)對臨時負責人任職或者免職的決定;

  (四)對高階管理人員撤職或者開除處分的決定;

  (五)因責令予以撤換的行政處罰,撤換董事、高階管理人員的決定。

  跨地區調任高階管理人員的,應當在向離任地派出機構報告免職時,同時報告高階管理人員的任職去向。

  第三十四條

  董事、高階管理人員在任職期間犯罪、受到行業紀律處分或者非保險類行政處罰的,保險機構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判決、行業紀律處分或者行政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15日內,向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報告。

  第三十五條

  保險機構或者董事、高階管理人員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任職資格的,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任職資格申請,並在1年內不再受理對該董事、高階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申請。

  保險機構或者董事、高階管理人員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任職資格的,由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撤銷任職資格,並在3年內不再受理對該董事、高階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申請。

  第三十六條

  董事、高階管理人員在任職期間出現《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保險機構應當解除其職務,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也可以依法責令保險機構解除其職務。

  第三十七條

  保險機構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可以對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高階管理人員出示重大風險提示函,進行監管談話,並可以視情形責令限期整改:

  (一)保險機構在業務經營、資金運用、公司治理結構或者內控制度等方面出現重大隱患的;

  (二)有證據證明董事、高階管理人員違背《公司法》規定的有關忠實和勤勉義務,給保險公司經營造成嚴重危害的;

  (三)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認為應當提示重大風險的其他情形。

  保險機構應當及時將整改情況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

  第三十八條

  董事、高階管理人員在離任前,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進行離任審計。

  第三十九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建立和完善保險機構董事、高階管理人員檔案,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行政處罰、保險行業紀律處分等不良記錄;

  (二)任職資格審查材料、職務變更等記錄;

  (三)離任審計報告;

  (四)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四十條

  董事、高階管理人員受到的保險行政處罰,由中國保監會予以公開。

  第五章罰則

  第四十一條

  對違反《保險法》規定尚未構成犯罪的下列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保險機構董事、高階管理人員,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可以區別不同情況予以警告,責令予以撤換,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依法報送有關報告、報表、檔案和資料;

  (二)未依法將有關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報送備案;

  (三)未經批准,擅自變更保險公司的名稱、章程、註冊資本、公司或者分支機構營業場所等有關事項;

  (四)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阻礙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拒不履行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或者承諾給予各種非法利益;

  (五)進行虛假理賠;

  (六)未依法將有關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報送審批;

  (七)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保證金、各項準備金、保險保障基金、公積金;

  (八)未按照規定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

  (九)違法運用保險公司資金;

  (十)未經批准分立、合併,或者未經批准設立分支機構或者代表機構;

  (十一)超額承保情節嚴重,或者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險;

  (十二)提供虛假的報告、報表、檔案和資料;

  (十三)拒絕或者妨礙依法檢查監督;

  (十四)超出核定的業務範圍從事保險業務,或者兼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以外業務;

  (十五)擅自設立保險公司或者非法從事商業保險業務活動;

  (十六)其他違反《保險法》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

  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對董事、高階管理人員作出責令予以撤換的處罰決定,應當將處罰決定書同時抄送任命該董事、高階管理人員的保險機構。

  保險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的要求,限期作出撤換董事、高階管理人員的決定,並將撤換決定自作出之日起10日內,抄報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

  第四十三條

  保險公司分支機構違反《保險法》規定的,對其上一級機構中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高階管理人員,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可以按照本規定第四十一條作出處罰。

  第四十四條

  保險機構拒絕執行責令予以撤換的行政處罰,或者採取各種方式妨礙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保險機構提供虛假的檔案、資料申請或者取得任職資格的,由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予以警告,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保險機構未經核准擅自任命董事、高階管理人員,或者對適用報告制的高階管理人員,違反任職條件予以任命的,由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予以警告,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無正當理由,保險機構對已核准任職資格的董事、高階管理人員未按照本規定予以任命的,由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

  第四十八條

  保險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本規定及時報告有關事項的;

  (二)對臨時負責人臨時任職超過3個月未予免職的。

  第四十九條

  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依照本規定對保險公司分支機構處以20萬元以上罰款,或者對董事、高階管理人員處以5萬元以上罰款的,應當報中國保監會同意。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條

  保險集團公司、保險控股公司、政策性保險公司董事、高階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適用本規定。

  第五十一條

  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高階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適用本規定對保險公司總公司高階管理人員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二條

  除本規定有特別規定以外,對獨立董事、合規負責人、總精算師、財務負責人的任職資格管理,由中國保監會另行規定。

  第五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節假日。

  第五十四條

  本規定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

  本規定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