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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企業逾期年檢及未年檢處罰的幾點思考

對企業逾期年檢及未年檢處罰的幾點思考

  20xx年3月1日新《企業年度檢驗辦法》(以下簡稱新《年檢辦法》)的實施,標誌著我國企業年檢制度的重大改革。而新《年檢辦法》基本保留了原來逾期未年檢處罰的罰種和處罰幅度,這與新《年檢辦法》體現的年檢制度的整體設計和變化相矛盾。

  一、企業逾期年檢處罰的變化

  新《年檢辦法》一是針對企業不按規定接受年檢和年檢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違法行為,增加了“責令限期接受年度檢驗”和“責令改正”的環節。二是規定“企業不按照規定接受年度檢驗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其限期接受年度檢驗”同時透過“並處罰款”的方式對企業實施處罰。三是將責令企業限期接受年檢到期以後,對逾期未年檢企業實施吊照的公告期從原來的30日延長至60日,從而與《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式暫行規定》第六十四條有關公告送達的時間要求一致。四是細化了逾期年檢罰款的物件,由原《年檢辦法》規定的公司、非公司企業法人、非法人經營單位細化為公司、分公司、非公司法人及其分支機構、來華從事經營活動的外國(地區)企業和其他經營單位。五是新《年檢辦法》對於分公司、非公司企業法人及其分支機構、來華從事經營活動的外國(地區)企業以及其他經營單位的逾期年檢處罰,不再把違法所得作為罰款數額的參考。六是新《年檢辦法》規定,年檢機關在年檢中發現企業違反企業登記管理規定的,除責令改正外還可以依照有關企業登記管理規定進行處罰,從而為適用《公司法》、《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等上位法提供了依據。

  二、逾期未年檢罰款處罰幅度缺乏合理性

  企業年檢制度性質的變化決定了逾期未年檢行為性質的變化。從傳統企業年檢性質出發,以及根據原《年檢辦法》第十九條關於“企業未參加年檢的性質實際上是企業未被確認經營資格而從事經營的行為”;而根據新《年檢辦法》,企業逾期未年檢只是企業未按時接受登記機關的檢查。比較兩者的違法性和危害性,前者明顯嚴重於後者。但新《年檢辦法》對逾期未年檢行為的處罰幅度未作調整,仍保持了1萬元至10萬元的罰款幅度,這缺乏合理性。從理論上說《行政處罰法》的過罰相當原則要求設立和適用行政處罰時,處罰後果必須與行為的違法性、危害性相適應,不能過重或者過輕。從實踐上看,公司制企業由於工作疏忽等主客觀原因逾期參加年檢,即對其處以1萬元至10萬元的罰款,處罰金額偏高。如XXX有限公司是20xx年12月28日註冊的.,該公司主觀上以為不需要年檢,疏忽了年檢,客觀上講該當事人倘若當初將登記錯後2天就可免於處罰,只差2天就要受1—10萬元的處罰,當事人如何能接受。處罰幅度既偏高又不科學,實踐中很難得到當事人的認可,處罰也常常很難到位。

  三、逾期未年檢吊照處罰過於嚴厲

  年檢性質的變化還引起了年檢吊照處罰上的悖論。傳統企業年檢定位於企業主體資格的再確認,企業不參加年檢則意味著登記機關對其主體資格的否認,企業將承擔權利作出被限制的不利法律後果,這符合法律的邏輯。而新企業年檢制度定位於企業登記事項的定期檢查制度,該制度設計的目的在於透過企業提交登記資訊材料,登記機關維護市場主體的檔案資訊,從而保證市場主體資訊的公開性、真實性,為保障市場交易安全,保護交易雙方利益和維護市場秩序創造條件。這時再規定對逾期未年檢企業實施吊照處罰,則顯得過於嚴厲。因為吊銷企業營業執照限制了企業除清算以外所有的權利能力,是最嚴厲的行政處罰方式。衡量行政管理秩序和市場主體資格兩種法益的重要性,以危害後者的利益保障前者的秩序不符合現代法律公正性的要求。

  四、逾期未年檢處罰制度的改革方向思考

  年檢制度的改革改變了年檢制度的性質,降低了逾期未年檢行為的違法性。因此,年檢處罰制度改革的方向應當降低罰款處罰的幅度,並將年檢處罰按時間段拉開處罰幅度,如6月30日前未提交年檢材料處罰XXX元,7月30日前未參加年檢的處罰XXX萬元,7月30日至9月30日為催辦企業年檢時間,這期間參加年檢的處罰XXX萬元,9月30日以後為吊銷營業執照處罰。但要減少吊銷營業執照。我們建議對於逾期未年檢的企業,從保護企業和交易雙方利益,有利於行政管理出發,對其採取罰款的處罰,同時降低信用等級;對2年以上(含2年)未參加年檢的企業,區分其納稅情況,未正常納稅的,吊銷其營業執照;仍正常納稅的,將其納入“休眠企業資料庫”,同時為企業設定救濟方式,根據企業申請將其劃出資料庫,以解決目前實踐中遇到的企業被吊照後無法恢復主體資格,及吊銷營業執照處罰程式複雜繁瑣且面臨較大訴訟風險等難題。